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8號
NTDV,104,家訴,8,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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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發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謝秀錦
輔 佐 人 謝政凱
被   告 謝菊
被   告 謝秀琴
被告即
反請求被告 謝俊異
      謝幸儒
      謝宗恩
被告兼上列
五位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謝鐵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被繼承人謝鐵丁於民國90年8月22日(民事起訴狀誤植為 90年8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謝陳汝(於70年8月14日 死亡)及五女謝月(於68年5月25日死亡)均已死亡,又謝月未 婚,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可為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 承人即被告謝秀玉謝菊謝秀錦謝秀琴及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之次女謝秀葉平均繼承之,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嗣訴 外人謝秀葉於94年7月1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所繼承而得之 系爭遺產即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共同繼承之,每人應繼分為4分之1,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原告及被告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之應繼分各為20



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名下之遺產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 土地7筆、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期存款14萬9727元及南投縣 ○○鄉○○村○○路○號之房屋。惟南投縣○○鄉○○村○ ○路○號之房屋已完成滅失登記,另有關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所示0011銀行存款160萬元部分,該160萬元存款乃定期存款 2筆(各80萬元),分別於90年6月11日、同年7月13日到期後 轉存入被繼承人之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期儲蓄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分別於90年6月 11日及同年7月13日各提領80萬元,共計160萬元,此為被繼 承人之生前處分,是南投縣○○鄉○○村○○路○號之房屋 及160萬存款均不列入遺產範圍,故請求分配之被繼承人遺 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869萬8662元。 ㈢其中因訴外人謝秀葉與被告謝秀玉謝菊謝秀錦謝秀琴 係以公同共有之方式繼承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相較以分 別共有持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方式顯較難以處分利用之, 且被告謝秀錦不願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故提起本訴請求本院 依兩造各自應繼分分配之。
㈣就被告謝秀錦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謝秀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已有分財產部分,被告謝秀 錦未提出證據或被繼承人之遺囑,其他兄弟姊妹亦不知有 此情形,故其等否認被告謝秀錦之主張。又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除被告謝秀錦外,尚有被告謝秀玉謝菊謝秀琴等 子女,除被告謝秀錦外均認原告所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堪屬妥適,且原告之主張係請求依法定應繼分為分配,並 無偏袒特定之繼承人。且倘如被告謝秀錦之主張未將系爭 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及存款1043萬2744元列入 應分配之遺產範圍(此部分原告否認之),其他繼承人豈有 不予爭執之可能,而原告只知道被繼承人僅有一本存摺, 不知被告謝秀錦所言有重新開戶之事,就存摺部分,被告 葉秀錦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另一本存在,且依名間 鄉農會之回函亦證被繼承人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就被繼 承人是否罹患阿茲海默症部分,已無病歷可證明,其他繼 承人均不知被繼承人患有阿茲海默症之事實,另經詢問得 知被繼承人未罹患阿茲海默症,只有糖尿病,是被繼承人 雖因年老而有表達能力較為緩慢、遲緩之現象,惟並無礙 其辦理系爭36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提領存款之 能力,此亦為所有繼承人所明知。現被告謝秀錦竟主張被 繼承人就辦理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及提領存款時之意識是否清楚、有無自由決



定之意志或有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顯係因覬覦上開利益 ,而捏造之不實主張,實不足採。
⒉被繼承人於85年至其死亡時之意識是否足以親自或授權他 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提領存款等事宜,已為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肯認,被繼承人是否確有授權或同 意辦理南投地政事務所89年南普資字第168590號買賣登記 及提領南投縣名間鄉農會之存款,均無法自地政機關登記 資料及農會提領資料而為判斷,是均無調查之必要。綜上 ,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秀錦部分: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原屬意由被告謝秀錦與原告 均分,各得應有部分2分之1,是被告謝秀錦與原告自70年 起至89年為止共同支付土地地價稅,被告謝秀錦支付各年 度地價稅之半數,惟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亦未於生前 將各該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皆得繼承遺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至96年 起原告始要求被告謝菊謝秀玉謝秀琴共同負擔地價稅 。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⑴被繼承人曾於85年間因腦部廢水無法排出而使用導管, 另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失智之情況,出去就忘記回來,於 竹山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基醫院進行 治療,被繼承人過世前幾年都癱瘓在床,由被告葉秀錦 與原告輪流照顧,被繼承人表示要將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給被告葉秀錦及原告,而被繼承人 之意識狀態迄至死亡時均達精神喪失程度。於89年9月 29日,被繼承人與謝秀葉、被告謝俊異就系爭360地號 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繼承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900分之96予謝秀葉、被告謝俊異,經南投縣南投 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以89年南普資字第168590號完成登記 在案,然該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實際上皆係由原告所辦理 ,且被繼承人已陷於心神喪失、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之狀 態,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根本無法與謝秀葉、 被告謝俊異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授權其等 代為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縱有授權,亦係在無意 識中所為,應屬無效,則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則系爭36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00分之96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所有。有關被繼承人於85年間已患阿茲海默 症而有失智之情況,並已陷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一節,請 求傳喚證人即被告謝菊、被告謝秀錦之前夫謝廣顯、被 告謝秀錦之鄰居友人吳月華、被告謝秀錦之子謝政凱、 被告謝秀錦之子謝東憲到庭證明。
⑵被繼承人原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有開立帳戶(下稱原帳 戶),該帳戶相關文件由原告持有,該帳戶內有被繼承 人自84年起發給之老農年金及先前賣農地的價金,詎原 告竟擅自將原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88年6月17日 於該農會另為被繼承人開立新帳戶,即原告所提出之存 摺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帳戶),原 告另將被繼承人新帳戶中之補助款、老農津貼、定存及 利息等款項擅自提領或轉帳至不知名第三人帳戶,累積 金額達1043萬2744元,然依前所述,被繼承人於85年起 即因失智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當無可能授權或 指示原告動用其存款帳戶之款項,是原告侵占之1043萬 2744元存款部分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若89年 9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扣除 應返還之土地價金562萬9300元後,原告應將其領取之 480萬3444元存款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加上現存之14萬 9727元,共計495萬3171元;如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效,原告則應返還1043萬2744元,加上現存 之14萬9727元,共計1058萬2471元,故被告謝秀錦否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農會存款僅有14萬9727元。 ⒊對被告謝秀玉之答辯:被告謝秀玉所言有出入,70年分家 後,70年到89年地價稅都是被告謝秀錦與原告各繳納一半 ,被告葉秀錦價稅繳納近80萬,但原告是用被繼承人的錢 去繳,並過戶在先等語。
二、被告謝秀玉謝菊謝秀琴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部分 :
㈠同意原告之請求。自被繼承人過世後遺產稅都是我們在支付 ,只有謝秀琴沒有付,地價稅我們也自90年起各繳5分之1, 被告謝秀錦拖很久都不處理。
㈡被告謝秀玉於被繼承人臨危時幫他捶背,被繼承人還跟被告 謝秀玉說捶小力一小、捶太大力了,被繼承人如果發病去醫 院幾天回來就好,被繼承人是大小便不能自理,但頭腦很清 楚等語。
貳、反請求部分
甲、反請求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謝鐵丁與謝秀葉、反請求被告謝俊異間,就坐 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 96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字號:89年 南普資字第168590號)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反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900分之96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字號:89年南普資字第000000 號)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鐵丁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
二、陳述:
㈠程序上:反請求原告於本訴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中, 反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反請求被告就系爭36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00分之96所為買賣、移轉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涉 及兩造對被繼承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範圍,與本訴有相牽連, 證據資料亦有相通,且此等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 請求原告請求確認反請求被告就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0分之96無所有權存在,有法律上之利益。 ㈡同被告葉秀錦於本訴之答辯:即被繼承人於89年9月29日以 買賣為由,將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移轉登記 於謝秀葉、反請求被告謝俊異,惟當時被繼承人係處於心神 喪失、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被繼承人之女都知道被繼承人有 時清醒、有時不清醒,自無可能辦理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900分之96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縱由他人代為,被繼 承人亦無可能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權代理,因無權代 理之承認權屬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今被繼承人已經死亡, 無法行使承認權,故就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 部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另查,系爭 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之買賣價金係由謝秀葉、反 請求被告謝俊異於89年8月3日分別匯款60萬、221萬4650元 至被繼承人之新帳戶中,然該帳戶由反請求被告謝榮發持有 ,並嗣後擅將其中款項提領一空,亦證謝秀葉、反請求被告 謝俊異根本無以相當對價購得系爭3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 分之96之真意。
㈢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應屬無效,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 有。
乙、反請求被告謝榮發部分
一、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反請求原告於104年8月14日當庭提出反請求,惟反請求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與本訴均不相牽連,應予以駁回。 ㈡同原告於本訴中對被告謝秀錦之答辯所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嗣於104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㈠所示及名間鄉農會29,727元存款之遺產應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其後又 於104年6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載。」。經查,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變更部分,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公同 共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依照如聲明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嗣被告謝秀錦於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請求,請求「㈠確 認被繼承人與謝秀葉、反請求被告謝俊異間,就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0分之96所為買 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反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900分之96經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謝鐵丁 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其反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告起訴部 分之基礎事實互相牽連,是被告謝秀錦即反請求原告提起反 請求,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 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第3項所明定。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 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鐵丁於90年8月22日死亡,並遺 有遺產,該遺產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謝秀玉謝菊謝秀錦謝秀琴、訴外人謝秀葉之配偶即原告及子女即被告謝俊異謝幸儒謝宗恩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影本、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件為證,另被繼承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已完成滅失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104年6月29日投稅房字第1040011899號函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又被繼承人並未訂立遺囑,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以 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三、有關本件遺產之範圍:
㈠被告謝秀錦辯稱:被繼承人於85年間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失智 之情況,過世前幾年都癱瘓在床,其意識狀態迄至死亡時均 達精神喪失程度,於89年9月29日,被繼承人與謝秀葉、被 告謝俊異就系爭36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繼承 人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予謝秀葉、被告謝俊異 ,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以89年南普資字第000000 號完成登記在案,然該次買賣及移轉登記實際上皆係由原告 所辦理,且被繼承人已陷於心神喪失、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之 狀態,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根本無法與謝秀葉、被 告謝俊異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授權其等代為辦 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應屬無效,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則系爭3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00分之96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回復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所有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謝秀錦就其所辯 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其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 經本院向被繼承人生前就醫之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基 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自85年1月1日起至90年8 月22日止之檢查及就醫治療之完整醫護紀錄,經函覆分別為 :被繼承人病歷已作廢,故無法提供就醫紀錄;前揭資料已 超過醫療法所定7年之保存期限而業經銷毀,故無法提供,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醫院南基醫院104年10月5日回復( 見本院卷第112頁)、竹山秀傳醫院104年10月9日104竹秀管 字第1040586號函(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謝秀錦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於85年間已患有阿 茲海默症,迄至其死亡時,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被告謝秀錦前開辯解,自 不足採。至被告謝秀錦聲請傳喚證人謝菊謝廣顯、吳月華 、謝政凱謝東憲等人,惟查,上開證人均非診治被繼承人 之相關醫療人員,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於85年間已患有阿茲海 默症,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實無從證明,核無傳喚之必要,被告謝秀 錦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謝秀錦另辯稱:被繼承人原於南投縣名間鄉農會有開立 原帳戶,該帳戶相關文件由原告持有,該帳戶內有被繼承人



自84年起發給之老農年金及先前賣農地的價金,詎原告竟擅 自將原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88年6月17日於該農會另 為被繼承人開立新帳戶,原告另將被繼承人新帳戶中之補助 款、老農津貼、定存及利息等款項擅自提領或轉帳至不知名 第三人帳戶,累積金額達1043萬2744元,然被繼承人於85年 起即因失智而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當無可能授權或指 示原告動用其存款帳戶之款項,是原告侵占之1043萬2744元 存款部分亦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等語;原告則予以否認 。依上開說明,被告謝秀錦就其所辯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依法其即應負舉證責任。茲查,本院向南投縣名間鄉農 會函調被繼承人於該農會開立之所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經該農會函覆被繼承人於該農會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無被告謝秀錦所辯稱被繼承人原於該農會有開立原帳戶之情 事,有名間鄉農會104年10月6日名鄉農信字第1040006653號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至136頁);此外,被告謝秀錦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侵占 被繼承人新帳戶中之補助款、老農津貼、定存及利息等款項 ,累積金額達1043萬2744元等事實,被告謝秀錦前開辯解, 自不足採。
㈢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遺 產,應堪信為真實。
四、有關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一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 則,認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㈠所示之遺產,將公同共有 關係,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與法無違外,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 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復徵被繼承人死亡已有十餘年之久,為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應認此情已符合前揭法 文規定「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得逕就本件遺 產維持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是本院認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對每位繼承人應為公平、適 當。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㈡所示之遺產,具有可分之 性質,可平均分配給每位繼承人,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又慮及上開存款自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至本件判決確定為止,尚會不斷產生孳息,故應包含其法定 孳息。綜言之,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酌定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參、反請求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於89年9月29日,被繼承人與謝秀葉、被告 謝俊異就系爭360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繼承人 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96予謝秀葉、被告謝俊異, 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並以89年南普資字第168590號 完成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反請求原告提出系爭360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 98之1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投地 一字第1040007115號函及所附89年南普資字第168590號買賣 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二、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5年間患阿茲海默症而有失智之 情況,過世前幾年都癱瘓在床,而其意識狀態迄至死亡時均 達精神喪失程度,上開移轉登記當時,被繼承人係處於心神 喪失、無意思能力之狀態,自無可能辦理系爭36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00分之96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縱由他人代為, 被繼承人亦無可能為授權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權代理,因無 權代理之承認權屬本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今被繼承人已經死 亡,無法行使承認權,故就系爭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分 之96部分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無效,則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反請求被告謝榮發則予以否認。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反 請求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其即應負 舉證責任。茲查,如前所述,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合作 醫院南基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函調被繼承人自85年1月1日起 至90年8月22日止之檢查及就醫治療之完整醫護紀錄,均經 函覆為無法提供;此外,反請求原告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繼承人於85年間已患有阿茲海默症,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反請求原告前 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反請求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菊謝廣 顯、吳月華、謝政凱謝東憲等人,惟查,上開證人均非診 治被繼承人之相關醫療人員,亦非承辦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 人員,對於被繼承人是否因患有阿茲海默症,並於為上開買



賣及移轉登記時,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實無從證明,核無傳喚之必要 ,反請求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宣云
附表一:
㈠不動產部分:
┌─┬──────────────┬─────┬──┬─────┬──────┐
│編│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地 │ 面積 ( 平│分割方法 │
│號│ │ │ 目 │ 方公尺) │ │
├─┼──────────────┼─────┼──┼─────┼──────┤
│ 1│南投縣○○鄉○○段○○○○號 │1/2 │ 旱 │ 33.99 │均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
│ 2│南投縣○○鄉○○段○○○○號 │268/900 │ 建 │ 2469.8 │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
│ 3│南投縣○○鄉○○段○○○○號 │364/900 │ 建 │ 6.91 │ │
├─┼──────────────┼─────┼──┼─────┤ │
│ 4│南投縣○○鄉○○段○○○○號 │1/2 │ 建 │ 343.59 │ │
├─┼──────────────┼─────┼──┼─────┤ │
│ 5│南投縣○○鄉○○段○○○○號 │1/2 │ 建 │ 241.61 │ │
├─┼──────────────┼─────┼──┼─────┤ │
│ 6│南投縣○○鄉○○段○○○○○○號 │1/2 │ 建 │ 102.09 │ │
├─┼──────────────┼─────┼──┼─────┤ │
│ 7│南投縣○○鄉○○段○○○○號 │1/2 │ 建 │ 33.2 │ │
└─┴──────────────┴─────┴──┴─────┴──────┘
㈡動產部分:
┌──┬────┬──────────────────┬────┬───────┐
│編號│財產種類│ 項 目 │金額(新│分割方法 │
│ │ │ │臺幣/元)│ │




├──┼────┼──────────────────┼────┼───────┤
│ 1 │存款 │名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9,727 │由兩造按如附表│
│ │ │內之存款 │ │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予以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謝秀玉 │ 1/5 │
├──┼─────┼─────┤
│ 2 │ 謝菊 │ 1/5 │
├──┼─────┼─────┤
│ 3 │ 謝秀錦 │ 1/5 │
├──┼─────┼─────┤
│ 4 │ 謝秀琴 │ 1/5 │
├──┼─────┼─────┤
│ 5 │ 謝榮發 │ 1/20 │
├──┼─────┼─────┤
│ 6 │ 謝俊異 │ 1/20 │
├──┼─────┼─────┤
│ 7 │ 謝幸儒 │ 1/20 │
├──┼─────┼─────┤
│ 8 │ 謝宗恩 │ 1/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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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