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美滿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關 係 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
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 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 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即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 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美華(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 縣埔里鎮○○里○○路0號),法名釋如華,業於104年4月 15日死亡,被繼承人李美華曾於90年9月19日與抗告人徐美 滿,法名釋定林,簽訂契約書,表示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 投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精舍,供抗告人徐 美滿修持至終老,故抗告人徐美滿為被繼承人李美華之利害 關係人,因被繼承人李美華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為確保抗告人之權利,依法聲請選任蔡季燕,法 名釋見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認定之理由: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 謄本、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李美華之全體繼 承人,經查覆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繼承人屬實,有南投縣埔 里鎮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於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依職權發函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以104年8月24日台財產中投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無擔任之意願;南投律師公會 則推薦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獲吳榮昌 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律師證書、身分證 (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稽,抗告人雖於聲請狀附有蔡季燕, 法名釋見遞,所出具之同意書表明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惟本院審酌蔡季燕並非被繼承人之至親,亦無證據 資料顯示其了解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且蔡季燕 與抗告人同出世為尼,又依據抗告人所述,蔡季燕與抗告人 目前係共同於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精舍中修行,倘選任蔡 季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吳 榮昌律師具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因認由吳榮昌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李美華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選任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李美華之遺產管理人雖 非無據,惟原裁定以蔡季燕有利害衝突為由不選任其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多慮,蓋蔡季燕出世為尼,出家人深 信因果,故蔡季燕不可能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有覬覦、不法 之行為,且遺產管理人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遺產有 相當瞭解者任之較為適切,而蔡季燕與被繼承人生前於同一 精舍中修行,被繼承人生前並曾立遺囑將遺產贈與被繼承人 、抗告人及蔡季燕所處修行之法霖禪寺,可見被繼承人對於 禪寺眾修行者具親密信賴之關係,其中又以蔡季燕與被繼承 人最為熟稔親密,且出家人處事較為圓融,較能與各方佛門 人士溝通交涉,對於被繼承人列冊或不列冊之財產較為清楚 ,能妥善處理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並無其他繼承人,然於被繼承人死後,有自稱被繼 承人家屬者取走被繼承人之重要文件,並意圖霸占精舍,若 選任寺內法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能阻止其他覬 覦遺產之人之不當舉止,而蔡季燕有日本大學學歷,具豐富 社會、人事及財務處理經驗,深受其他修行者之信賴,故由 蔡季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吳榮昌律師適合,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五、本審認定之理由:
㈠查抗告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李美華於104年4月15日死亡,被 繼承人與抗告人簽訂契約書,表示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 縣埔里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精舍,供抗告人修持 至終老,而被繼承人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李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經查覆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繼承人屬實,有南投縣政府埔里 鎮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29日埔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 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0號卷可查,自堪信為真,是足認抗 告人確係本件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從而,抗告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即無不合。 ㈡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 ㈢本件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就遺產分配以書面交付埔里鎮公 所一情,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函覆表示該所並無被繼承人立 遺囑分配其財產予法霖禪寺之相關資料,抗告人亦陳報無法 尋獲遺囑,僅提出草稿文件替代,然該草稿文件非正式具有 法律效力之遺囑,尚不足為憑,抗告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另抗告人固表示蔡季燕與被繼承人相熟,其學經歷 足以擔任並公平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希望由蔡季燕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茲查,蔡季燕與抗告人目前尚在 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精舍中修行,由蔡季燕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確有利害衝突之虞,而原審選任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本件遺產管理上具有專業能力,客觀 上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況且抗告人及蔡季燕均得就其等對 於遺產之了解,提供相關事證供遺產管理人知悉,俾使本件 遺產後續事務順利執行,非必然必選任蔡季燕始得為本件遺 產相關事務之執行自明。是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 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選任吳榮昌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 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