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結 婚,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97年12月2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99年 7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人。詎料 ,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帶同長子甲○○及其所有相關證件 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屢以電話催促被告返臺,僅於103 年 2 月13日將甲○○在金門交予原告之姐陳貞如攜同返臺,被 告嗣後仍堅持拒絕返家,棄2 名未成年子女不顧,為此原告 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 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另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最佳利益,故併請求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結婚證、入境許可證各1 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 2 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名間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0日名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結婚公證書、入境許可證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證 人即原告之姊陳貞如到庭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離家 ,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曾經在103 年2 月13日在金門伊 與被告碰面,把兩造的長子帶回臺灣;據伊所知被告在大陸 有1 個小孩,但被告不願意告訴伊原因,被告偶爾會打電話 回來與小孩聯絡等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 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確於102 年11月15日出境,於103 年2 月13日又入境,隨即於同年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 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8 月25日 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 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 後,期間雖於103 年2 月13日有入境臺灣,然旋於4 日後即 同年月16日出境,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本院裁定 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 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子女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皆尚未成年,有卷內之 戶籍謄本記載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 5 年1 月1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未成年子女受意願訪視報 告、監護案件調查訪視回覆單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略以:
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
據原告及原告家人所述,目前原告雖然反應上較為遲鈍, 但仍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各項生活事宜,社工員觀察 ,原告無明顯其他病徵,其雖然在反應上較為遲鈍,但仍 具肢體行動、基本判斷能力,因此評估原告仍應具有行使 親權之身心能力;在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因具有其家人親 友之支持,目前在經濟、替代照顧者之資源皆屬充足,雖 然原告反應較慢,但其家人皆可協助補充原告憑實力所未 逮之處,故整體評估,聲請人仍應具行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7 歲及5 歲,雖已具基本行動能 力,但仍需照顧者較多陪伴與協助,就原告及其家人之陳 述,目前原告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上皆有 穩定之分工,無論是原告或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各項 生活事宜等皆能有所掌握,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及其 家人們之間互動關係亦屬穩定親密,故評估原告及其家人 皆應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道路旁之連棟透天樓房,鄰近住家尚屬緊密,
而住家一樓為原告家人經營之藥局,二樓以上整體環境尚 屬整潔、採光、通風可,距鬧區約5 至10分鐘車程,生活 便利性可。
親權意願評估:
目前原告對於親權之理解仍較多停留在照顧責任之負擔上 ,較難反應親權更深入之抽象概念,但就原告之意願上, 其認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乃天經地義,因此評估其 對於擔任親權角色之意願應屬強烈;而在友善父母部分, 雖然原告方似對於被告之會面較有限制,然其等乃因考量 過往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帶 離臺灣,導致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信任感較低,因此在 會面態度上才較為保留。
教育規劃評估:
就原告之未來行使親權之規劃而論,目前原告並未有太多 之計畫及想法,評估其等乃因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 穩定,因此未來僅將視未成年子女們之發展進行相關協助 ,評估其等之規劃並無不妥,應屬可行。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皆具口語表達能力,能陳述過往與兩 造互動及生活情形。
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受訪時情緒、態度皆屬穩定,惟因訪視過 程中因未成年子女們有打鬧情形,因此一度場面略有失 控,但經社工員制止後,未成年子女們仍可重新進入訪 視情境中。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除有打鬧嬉戲情形外,無特殊外顯行為表 現。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為保密,且觀察訪視過程中未成年 子女們放鬆自然,其等之意願表達應屬真實。
其他具體建議:
因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國外,目前僅訪視到一造。本會評估, 目前原告雖然反應較為遲鈍,但其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 其家庭支持系統功能完善,目前對未成年子女們之實際照顧 狀況亦屬穩定,因此評估原告應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就原 告方所陳述,被告早已於幾年前離境,故本會無法針對被告 進行訪視,因此建議鈞院在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決等語 。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帶同長 子甲○○離家返回大陸後,已有2 年餘皆未曾返家,後並於 10 3年2 月13日將甲○○在金門交予原告之姐陳貞如攜同返 臺,期間僅偶爾撥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未能積極關心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成長狀況,亦未提供任何 經濟上協助,已如前述,是被告無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皆年幼亟需母親之照顧呵護與關懷,其顯有未盡身為人 母之責任與義務;而自被告離家後,原告及其家人擔負未成 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責任,彼此間情感尚稱深厚。又未成 年子女甲○○、乙○○雖無法清楚瞭解監護之意義,但於前 揭社工訪視時均表達希望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等語(參見卷 附未成年子女受意願訪視報告),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等願 與原告或被告何人同住時,亦均表達要跟原告同住之意;綜 上各情,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均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