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09號
NTDV,104,婚,10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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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結 婚,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97年12月25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99年 7 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人。詎料 ,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帶同長子甲○○及其所有相關證件 返回大陸地區,經原告屢以電話催促被告返臺,僅於103 年 2 月13日將甲○○在金門交予原告之姐陳貞如攜同返臺,被 告嗣後仍堅持拒絕返家,棄2 名未成年子女不顧,為此原告 曾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4 號民 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 同居義務,且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另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最佳利益,故併請求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語。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證明、公證 書、結婚證、入境許可證各1 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 2 件為證,並有南投縣名間鎮戶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0日名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結婚公證書、入境許可證均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證 人即原告之姊陳貞如到庭證稱: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離家 ,離開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曾經在103 年2 月13日在金門伊 與被告碰面,把兩造的長子帶回臺灣;據伊所知被告在大陸 有1 個小孩,但被告不願意告訴伊原因,被告偶爾會打電話 回來與小孩聯絡等語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履行同 居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確於102 年11月15日出境,於103 年2 月13日又入境,隨即於同年月1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 任何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8 月25日 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 件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 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 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 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 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 號、第1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返回大陸 後,期間雖於103 年2 月13日有入境臺灣,然旋於4 日後即 同年月16日出境,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本院裁定 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提出 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子女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乙○○皆尚未成年,有卷內之 戶籍謄本記載甚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 5 年1 月1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 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未成年子女受意願訪視報 告、監護案件調查訪視回覆單各1 份在卷可參。其中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略以:
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
據原告及原告家人所述,目前原告雖然反應上較為遲鈍, 但仍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們各項生活事宜,社工員觀察 ,原告無明顯其他病徵,其雖然在反應上較為遲鈍,但仍 具肢體行動、基本判斷能力,因此評估原告仍應具有行使 親權之身心能力;在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因具有其家人親 友之支持,目前在經濟、替代照顧者之資源皆屬充足,雖 然原告反應較慢,但其家人皆可協助補充原告憑實力所未 逮之處,故整體評估,聲請人仍應具行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7 歲及5 歲,雖已具基本行動能 力,但仍需照顧者較多陪伴與協助,就原告及其家人之陳 述,目前原告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安排上皆有 穩定之分工,無論是原告或其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各項 生活事宜等皆能有所掌握,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原告及其 家人們之間互動關係亦屬穩定親密,故評估原告及其家人 皆應可提供適切之親職時間。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道路旁之連棟透天樓房,鄰近住家尚屬緊密,



而住家一樓為原告家人經營之藥局,二樓以上整體環境尚 屬整潔、採光、通風可,距鬧區約5 至10分鐘車程,生活 便利性可。
親權意願評估:
目前原告對於親權之理解仍較多停留在照顧責任之負擔上 ,較難反應親權更深入之抽象概念,但就原告之意願上, 其認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乃天經地義,因此評估其 對於擔任親權角色之意願應屬強烈;而在友善父母部分, 雖然原告方似對於被告之會面較有限制,然其等乃因考量 過往被告私自將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甲○○)帶 離臺灣,導致原告及其家人對被告之信任感較低,因此在 會面態度上才較為保留。
教育規劃評估:
就原告之未來行使親權之規劃而論,目前原告並未有太多 之計畫及想法,評估其等乃因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狀況 穩定,因此未來僅將視未成年子女們之發展進行相關協助 ,評估其等之規劃並無不妥,應屬可行。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皆具口語表達能力,能陳述過往與兩 造互動及生活情形。
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受訪時情緒、態度皆屬穩定,惟因訪視過 程中因未成年子女們有打鬧情形,因此一度場面略有失 控,但經社工員制止後,未成年子女們仍可重新進入訪 視情境中。
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除有打鬧嬉戲情形外,無特殊外顯行為表 現。
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為保密,且觀察訪視過程中未成年 子女們放鬆自然,其等之意願表達應屬真實。
其他具體建議:
因被告目前實際居住國外,目前僅訪視到一造。本會評估, 目前原告雖然反應較為遲鈍,但其仍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 其家庭支持系統功能完善,目前對未成年子女們之實際照顧 狀況亦屬穩定,因此評估原告應具行使親權之能力;惟就原 告方所陳述,被告早已於幾年前離境,故本會無法針對被告 進行訪視,因此建議鈞院在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裁決等語 。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自102 年11月15日帶同長 子甲○○離家返回大陸後,已有2 年餘皆未曾返家,後並於 10 3年2 月13日將甲○○在金門交予原告之姐陳貞如攜同返 臺,期間僅偶爾撥打電話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未能積極關心 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成長狀況,亦未提供任何 經濟上協助,已如前述,是被告無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皆年幼亟需母親之照顧呵護與關懷,其顯有未盡身為人 母之責任與義務;而自被告離家後,原告及其家人擔負未成 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責任,彼此間情感尚稱深厚。又未成 年子女甲○○、乙○○雖無法清楚瞭解監護之意義,但於前 揭社工訪視時均表達希望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等語(參見卷 附未成年子女受意願訪視報告),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等願 與原告或被告何人同住時,亦均表達要跟原告同住之意;綜 上各情,本院認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均由其任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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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