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581號
TPDM,89,簡,1581,200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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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TUPAH ANISA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境受僱於黃玉蟬,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七日逃逸。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TUPAH ANISA於警訊、張玉青 於偵查之證詞。⑶TUPAH ANISA之護照及外僑居留口卡。⑷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五九五四一三號函。⑸ TUPAH ANISA親筆繪製之被告位於民生東路、西藏路、市○○道等房 屋室內平面圖三張。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報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 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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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