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0號
NTDV,104,事聲,20,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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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稚縈即林珮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5698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69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該裁定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 年12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因工作緣故,不居住在戶籍 地已有十年之久,且不常回南投,因此無法得知時效之訊息 ,因而沒機會於支付命令送達之20日內聲明異議,且家中老 父母識字不多,於十幾年來並未收到相對人即債權人電話費 之相關協商或其他消息,且還誇張以倍數成長強迫付款,足 以壓死異議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規定,主張 時效消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內容不服,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2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出異議,逾期提出則應裁定駁回。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10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之 戶籍址「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而由異議人之弟林建宏簽收明確,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5698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而林建宏確實亦 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亦有本院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 0月7日合法送達,加計3日在途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104年 10月30日前具狀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4年11月10日始 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支付命令 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揭 規定,應裁定駁回其異議。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逾期提出異議,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者,異議人固稱其不居住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之戶籍址已有十年之久,然觀其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之 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卻仍記載其住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號」,堪認異議人主觀上有以「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以此為住所之事實,否則, 異議人何以未陳報新址。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 議後,其於104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出異議,其書狀內亦 未見其陳報其他聯絡地址,是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此外,異議人另稱未曾收受相對人之相關協商或其他訊息, 並主張負欠之債務業已時效消滅等語,然時效有無消滅,核 屬實體事項,異議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亦非本件非訟 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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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