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李憲輝
被 告 李來錦
訴訟代理人 林文宗
訴訟代理人 李文華
被 告 李烱耀
被 告 李景峰
被 告 李景村
被 告 李仁傑
被 告 李芳賓
被 告 李哲宏
被 告 李汰鍠
被 告 李維杰
被 告 李金澤(兼李火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万兆(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雪琴(即李火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美玲(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聰椲(即李金澤、李万兆部分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聰羣(即李金澤、李万兆部分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李敏(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李媚(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李嫌(即李玉蓮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錫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春(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錫文(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鳳(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香(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秀卿(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陳素琴(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陳素花(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春府(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珠(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真(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素鑾(即李玉堂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玉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垂照(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柳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素花(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中二(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麗珠(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麗卿(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春蘭(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麗美(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淑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淑琴(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玫娥(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玫娟(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玫芳(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木楹(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本正(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惠枝(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建勲(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小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李翊華(即李玉振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秀珠(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碧珍(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寶猜(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思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錫欽(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李惠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月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承諧(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錫燿(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孟純(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政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國輝(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國興(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國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月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宸鋕(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顏君(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惠媗(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娟(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黃麗娥(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火木(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羅秀美(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劉秀鳳(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有(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大鈞(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煜倫(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誠良(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明正(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佳如(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君儀(即李玉銘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陳秋雄
受告知人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堂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玉雲、李垂照、李柳絲、李素花、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李玉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錫欽、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麗娟、黃麗娥、簡火木、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玉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万兆、李金澤、李雪琴、李美玲(兼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李火元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同段七五五地號、同段七五七地號、同段七五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千分之三百,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分歸原告、被告李仁傑、李芳賓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面積五○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2、面積二四○點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7、面積八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分歸被告李聰羣、李聰椲均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B3、面積一七一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汰鍠所有;編號B4、面積二○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維杰所有;編號B5、面積七八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B6、面積七六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8、面積一一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哲宏所有;編號B9、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編號B12、面積四九四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道路使用,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景峰、李景村、李烱耀、李芳賓、李哲宏、李汰鍠、李維杰、李聰羣、李聰椲依附表二之比例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9、面積一二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編號B10、面積一四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11、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來錦所有;編號B12、面積一三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供道路使用,分歸被告李來錦、李芳賓以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二五二一、十萬分之三七四七九之比例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九六○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一八六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編號C2、面積一○三四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金澤與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C3、面積一四三六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4、面積七一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哲宏所有;編號C5、面積一四○七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仁傑所有;補償方式:原告及被告李金澤、李聰羣、李聰椲、李來錦、李仁傑、李芳賓、李維杰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李景峰、李景村、李烱耀、被告李哲宏、李汰鍠、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李金澤等四人(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李敏等三人(即李玉蓮之繼承人)、如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錫祥等十二人(即李玉堂之繼承人)、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李中二等二十人(即李玉振之繼承人)、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李寶猜等三十二人(即李玉銘之繼承人),以為補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十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李烱耀、李景峰、李景村、李芳賓、李哲宏、李万兆
、李雪琴、李美玲、李敏、林李媚、曾李嫌、李錫祥、李秀春 、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 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鑾、陳玉雲、李柳絲、李素花 、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 琴、李玫娥、李玫娟、李玫芳、廖木楹、廖本正、廖惠枝、李 建勲、李小華、李翊華、何秀珠、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 簡李惠美、李月星、李承諧、李錫燿、李孟純、李政彥、李國 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黃 麗娟、黃麗娥、簡火木、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 有、簡大鈞、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等人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金澤、李万兆就坐落南投 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均為300/5000,嗣 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4年5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聰椲、李聰羣各取得應有部分300/5000 ;被告李金澤 、李万兆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分別為600/500 0、300/5000,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04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澤之子即被告李聰 椲、李聰羣各取得應有部分450/5000;嗣經被告李聰椲、李聰 羣於104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就該部分承當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地號、同段756地號、同段757地 號、同段758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55地號、系爭756 地號、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5筆土地) ,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因系爭5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爰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 。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以及請求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 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烱耀、李景峰、李哲宏、、李万兆、李敏、林李媚、 曾李嫌、李錫祥、李秀春、李錫文、李秀鳳、李秀香、李秀 卿、黃陳素琴、李陳素花、陳春府、陳素珠、陳素真、陳素
鑾、陳玉雲、、李柳絲、李素花、李中二、李麗珠、李麗卿 、李春蘭、李麗美、李淑期、陳淑琴、李玫娥、李玫娟、李 玫芳、廖木楹、廖惠枝、李建勲、李小華、李翊華、何秀珠 、陳碧珍、李寶猜、李思麗、李承諧、李孟純、李政彥、李 國輝、李國興、李國正、李月秀、李宸鋕、李顏君、李惠媗 、簡火木、羅秀美、簡劉秀鳳、簡草、簡末、簡有、簡大鈞 、簡煜倫、簡誠良、簡明正、簡佳如、簡君儀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芳賓、李景村、廖本正、簡李惠美、李月星、李錫燿 、黃麗娟、黃麗娥、李雪琴、李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庭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李芳賓: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就是其房屋坐落 的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道路部分依原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伊願意接受補償,但系爭75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C1部分請分給伊。
⒉被告李景村:不同意分割,伊不知道伊的房子在哪裡。 ⒊被告廖本正:不管是現物分割或是補償都可以。 ⒋簡李惠美、李月星、李錫燿、黃麗娟、黃麗娥、李雪琴: 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
⒌被告李美玲: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但系爭 758地號的應有部分伊不要賣。
㈢被告李仁傑、李汰鍠、李維杰:同意分割,希望分到的土地 就是其等房屋坐落的位置,分割為單獨所有,道路部分依原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告李仁傑先稱系爭754地號全部 分給伊,鑑價後改稱:系爭754地號伊負擔不起,願與原告 及被告李芳賓願各1/3共有系爭754地號土地,而系爭758地 號土地伊要分得如附圖所訕編號C5部分。
㈣被告李垂照、李錫欽: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 ㈤被告李金澤、李聰椲、李聰羣:系爭758地號土地要分給伊 ,由伊補償給其他人,嗣於鑑價後改稱:系爭758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C2土地願與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共有。 ㈥被告李來錦固稱:同意分割,可以接受用補償方式;惟其就 系爭755地號及系爭756地號部分,質疑鑑定人之比較標的取 樣有失偏頗,且鑑價報告裡面引用了銷售費用,還有廣告利 潤、稅捐、管理費用,不應該有這樣的東西,基本上是有炒 地皮的嫌疑,而認為鑑定之價值過高,惟其請求參照內政部 的資料,而並不要求送鑑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金澤、李景峰、李景村、李來錦、李烱
耀、李仁傑、李芳賓、李哲宏、李万兆、李汰鍠、李維杰、 李聰羣、李聰椲以及起訴前已死亡之訴外人李火元、李玉蓮 、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李育葳,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分別共有系爭5筆土地;又系爭754地號、系爭757地 號、系爭758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 建築用地;又系爭5筆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 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在卷( 見本院卷卷三第128至156頁、卷一第56頁),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 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754地號、系爭755地號、 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火元於起訴前之 95年10月2日死亡;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李玉蓮、李玉堂、 李玉振、李玉銘分別於起訴前之27年7月31日、24年12月5日 、58年6月17日、49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併請求共有人李火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即如附表十 所示之被告李金澤等4人、共有人李玉蓮之繼承人即如附表 十一所示被告李敏等3人、共有人李玉堂之繼承人即如附表 十二所示被告李錫祥等12人、共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即如附 表十三所示被告李中二等20人、共有人李玉銘之繼承人即如 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李寶猜等32人,就共有人李火元、李玉蓮 、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5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 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754地號土地與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756地號土地復與系爭757地號、系爭758地號相鄰 ,而其共有人中之原告、被告李仁傑、李芳賓、李汰鍠、 李維杰、李金澤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就系爭5筆土 地之各應有部分合計均逾半數,依前揭規定,系爭5筆土 地應准予合併分割。
⒉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李來錦、 李方賓、李汰鍠、李維杰、李万兆、李金澤等人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所示之建物及圍牆坐落其上,另 系爭758地號除由李仁傑耕作稻田占用1,145.73平方公尺 外,其他部分荒蕪,而系爭754地號、系爭757地號土地均 為稻田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會同南投縣草屯 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 草圖、照片24幀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占用現況 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卷二第106至109頁、第121頁、第 122至133頁、第136頁),堪予認定。 ⒊系爭754地號、系爭75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面積分別僅807.66平方公尺、960.32平方公尺,如以 現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不利於土地利 用,故以分配予一特定共有人,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 適當,故系爭757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由其依 附表六所示之差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系爭754地號土
地價值亦頗高,單獨分配予特定一共有人,對其應給予其 他共有人之負擔亦相當大,雖被告張仁傑先前陳稱願單獨 取得,而負擔補償費用,但於鑑價後,慮其支付能力,而 改稱願予原告及李芳賓共有,原告亦表示伊與被告李芳賓 、李仁傑均有意取得系爭754地號土地,希望以共有方式 各取得1/3,爰將系爭754地號分歸其等三人,由其等三人 依各1/3共有,並由其等三人依附表三所示之差額,補償 其他共有人。
⒋又系爭75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4738. 8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186.99平方公尺 之土地,面積雖小,惟分歸被告李芳賓所有,使之與相鄰 之系爭757地號土地合併,而為利用;如附圖編號C2、 面積1,034.87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李金澤原稱願單獨取 得該筆土地,嗣因鑑價後,其應補償之價值非其所能負擔 ,其與其子即被告李聰羣、李聰椲陳稱其與其子等願與李 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各以應有部分各1/3共有,惟被告李聰 群、李聰椲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父子等既有取得應 有部分2/3之意願,故將其中應有部分2/3分配予被告李金 澤,其餘應有部分1/3分歸被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 管理人),由其二人共有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 、面積1,436.39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經原告陳明願單獨取 得,故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4、面積 718.11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告李哲宏單獨所有;如 附圖所示編號C5、面積1,407.51平方公尺之土地,依被 告李仁傑之意願分歸其單獨所有;系爭75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並非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筆土地價值,故應依附 表七所示之差額,互為補償。
⒌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及被告李來錦、 李方賓、李汰鍠、李維杰、李万兆、李金澤等人如南投縣 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所示之建物及圍牆坐落其上,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係依參照上開建物、圍牆所在位置 加以分割,以避免其等於分割後,須拆除其等建物,又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於該2筆土地之各預留6公尺寬度之道 路用地,俾於分割後,供各共有人通行使用,並依分割後 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共有該道路部分土地;是以, 系爭7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B1、面積503.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面積240.50平方公尺及編號B7、面積89.04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李聰羣、李聰椲均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
例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171.64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李汰鍠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4、面積20 9.7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維杰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B5、面積78.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烱耀 、李景峰、李景村以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共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B6、面積76.4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8、 面積11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哲宏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9、面積30.3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 芳賓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面積49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原告與被告李景峰、李景村、李烱 耀、李芳賓、李哲宏、李汰鍠、李維杰、李聰羣、李聰椲 依附表二之比例共有,各共有人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差 額,互為補償;又系爭7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9 、面積128.9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芳賓所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B10、面積144.9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1、面積70.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李 來錦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2、面積139.73平方公尺 之土地供道路使用,由被告李來錦、李芳賓分別以應有部 分62521/100000、37479/100000之比例共有,各共有人並 應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差額,互為補償。
⒍又系爭5筆土地之各共有人依上開方案分割各筆土地,均 有如附表三至附表七之分配差額,其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 分配差額、總額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附表八之個別找補總 額,由原告及被告李金澤、李聰羣、李聰椲、李來錦、李 仁傑、李芳賓、李維杰分別依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給付予 被告李景峰、李景村、李烱耀、被告李哲宏、李汰鍠、被 告李美玲(即李育葳之遺產管理人)如附表十所示之被告 李金澤等4人(即李火元之繼承人)、如附表十一所示被 告李敏等3人(即李玉蓮之繼承人)、如附表十二所示被 告李錫祥等12人(即李玉堂之繼承人)、如附表十三所示 被告李中二等20人(即李玉振之繼承人)、如附表十四所 示被告李寶猜等32人(即李玉銘之繼承人),以為補償; 又上開各附表中關於被告李景峰、李景村、李烱耀公同共 有系爭5筆土地部分,因其公同共有關係未經解消,尚不 能直接將所得受補償之差額劃歸予其三人個別所有,併予 敘明。
⒎至被告李來錦固質疑鑑定人之比較標的取樣有失偏頗,且 鑑價報告裡面引用了銷售費用,還有廣告利潤、稅捐、管 理費用,有炒地皮的嫌疑,質疑鑑定之價格過高等語。惟 查,鑑定人估算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土地,採取市
場比較法計算系爭755地號、系爭756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 為70,3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2頁,其第53頁誤載為703, 000元),並另依土地開發分析法估算開發或建築後總銷 售金額、扣除開發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息及利潤後 ,求得該2筆土地開發前之價格為116,000元,兩者相距過 大,其乃以前者為80%、後者為20%之權重計算系爭755地 號、系爭756地號土地每坪單價為79,440元,並無何偏頗 之處,被告李來錦上開質疑,不免係出於誤會,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共有人李火元之繼承人即如附表即如附 表十所示之被告李金澤等4人、共有人李玉蓮之繼承人即如 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李敏等3人、共有人李玉堂之繼承人即如 附表十二所示被告李錫祥等12人、共有人李玉振之繼承人即 如附表十三所示被告李中二等20人、共有人李玉銘之繼承人 即如附表十四所示被告李寶猜等32人,就共有人李火元、李 玉蓮、李玉堂、李玉振、李玉銘所有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5/5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754地號系爭755地 號、系爭756地號、系爭757地號及系爭758地號土地依附圖 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1至6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本件應由兩 造按其就系爭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總額之比例分擔訴訟 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分割前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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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縣草屯鎮 │
│編│ │將軍段754地號 │○○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將軍段757地號 │將軍段758地號 │
│號│ 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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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李金澤 │ 300/5000 │ 0 │ 0 │ 300/5000 │ 3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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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李火元之繼承人│ 300/5000 │ 300/5000 │ 0 │ 300/5000 │ 300/5000 │
│ │即如附表十所示│ │ │ │ │ │
│ │之被告李金澤等│ │ │ │ │ │
│ │四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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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被告李景峰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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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被告李景村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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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被告李來錦 │ 100/5000 │ 100/5000 │ 100/5000 │ 1/50 │ 10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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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被告李烱耀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176/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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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玉蓮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 │即如附表十一所│ │ │ │ │ │
│ │示被告李敏等三│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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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李玉堂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 │即如附表十二所│ │ │ │ │ │
│ │示被告李錫祥等│ │ │ │ │ │
│ │十二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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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李玉振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 │即如附表十三所│ │ │ │ │ │
│ │示被告李中二等│ │ │ │ │ │
│ │二十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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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玉銘之繼承人│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5/5000 │
│ │即如附表十四所│ │ │ │ │ │
│ │示被告李寶猜等│ │ │ │ │ │
│ │三十二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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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李景峰、李│ 176/25000 │ 176/25000 │ 176/25000 │ 176/25000 │ 176/25000 │
│11│景村、李烱耀公│ │ │ │ │ │
│ │同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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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原告李憲輝 │ 1250/5000 │ 1250/5000 │ 1250/5000 │ 1250/5000 │ 1250/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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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被告李仁傑 │ 3050/10000 │ │ │ 2450/10000 │ 245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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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被告李芳賓 │ 3344/25000 │ 3344/25000 │ 3344/25000 │ 3344/25000 │ 3344/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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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被告李哲宏 │ 125/1000 │ 1250/10000 │ 1250/10000 │ 1250/10000 │ 1250/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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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被告李万兆 │ 0 │ 0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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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李汰鍠 │ 0 │ 925/10000 │ 925/1000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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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被告李維杰 │ 0 │ 925/10000 │ 925/1000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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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育葳之遺產管│ 0 │ 3/50 │ 3/50 │ 3/50 │ 3/50 │
│ │理人即被告李美│ │ │ │ │ │
│ │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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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被告李聰羣 │ 0 │ 300/5000 │ 450/500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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