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
許蓓逸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許蓓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暨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許蓓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許蓓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萬7,19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8號卷 第1頁,下稱附民卷)。迭經其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4年5 月6日變更其第1項及第2項聲明為:一、被告許蓓逸、李木 生即活水飲料店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4,919元,暨其中90 萬7,1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54萬7,724元部分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美食達
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4,919元,暨其中90 萬7,19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54萬7,724元部分,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73 頁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21頁準備程序筆錄 、第123頁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狀)。核原告上開所為 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 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蓓逸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85度C咖 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加盟店(下稱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 ,於負責人即被告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許蓓逸於101年5月18日上午,負 責人即被告李木生尚未到店,由被告許蓓逸負責綜理店內事 務時,明知南投縣草屯鎮地區曾下雨,被告許蓓逸於管理該 商店及執行例行清掃維持工作時,理應注意保持店內之清潔 、不積水及地板磁磚乾燥,並應注意督促店內員工隨時注意 地板之清潔、乾燥,於天雨濕滑時應設置防滑設施或警告標 示,促使來往店內之客人注意安全,小心慢行,以免店內客 人發生因地面濕滑而跌倒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店內員工確實執行清潔工作, 亦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滑設施,致店內騎樓地板因雨水從店 外潑入而造成地板濕滑。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有原告 步行進入系爭咖啡店騎樓準備至結帳櫃臺消費時,因地板磁 磚溼滑致原告於潮濕光滑之磁磚上跌倒致尾椎著地,因而受 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5 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被告許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本件被告許蓓逸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 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李木生係為被告許蓓逸之僱用人,明知 店前地板設計有瑕疵易生消費者意外事故,其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未於雨天之際,維持活水飲料店前地板安全行走 狀態,導致原告消費時滑倒受傷。而被告李木生所經營之「 活水飲料店」,係加盟自被告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即85 度C,下稱美食達人公司),被告李木生於偵查時表示,導 致原告滑倒之地板設計,均為被告美食達人公司依加盟契約 條件委由固定廠商設計施作,為此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所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蓓逸、被 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及被告美食達人公司連帶賠償所受之 損害。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共計4萬3,828元。
⒉工作損失共計23萬4,367元:原告月薪5萬4,595元,每月工 作22天,日薪為2481.5元。請假7天,參慈濟醫院診斷書醫 囑,休息一星期,2481元×7天=1萬7,367元;另依103年1月 24 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診斷書醫囑,半年內不能工作及拿重物,1,240元(半日 薪)×175天=21萬,7000元。
⒊看護費用共計12萬9,000元:於101年8月27日因背及下肢劇 痛至慈濟醫院急診後,醫師診斷宜休息7天,該7日原告無法 自行上下床,需專人照顧。依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2, 000元×7天=1萬4,000元。又原告持續治療經診治醫師醫囑 半年內不能工作及持重物,原告於半年即115天內雖無須專 人照顧,然由於無法負重,仍須人在旁提負攜帶隨身物品, 因之就看護費用減半請求之,115天×1,000元=11萬5,000元 。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4萬7,72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等傷害,失能等級第13級, 勞動能力減損23.07%。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之 規定,原告主張以目前固定月薪資所得約5萬7,720元計算勞 動能力減損之基礎,而原告為64年9月2日生,至其年滿65歲 即129年9月1日止,自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1日鑑定勞 動力損失函回覆本院之日起算至其年滿65歲止,期間25年5 個月,約25.42年,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 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之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2,547, 724元【計算式:57,720×12×15.9 44(霍夫曼計算法第25年係數)×23.07%=2,547,7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 54萬7,724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擔任高中導師,熱愛教學,與學 生互動活潑,深受學生尊敬,今遭此橫禍,生活及教學工作 受到空前挫折,也導致同事之間因為調課嚴重影響,原告心 靈受創,身體無法自主痛苦更讓原告煎熬,影響生活甚鉅, 為此提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系爭咖啡店之地板為被告美食達人公司所設計,其設計不良
導致原告滑倒,被告美食達人公司為達到「85度C咖啡蛋糕 烘焙專賣店」店面形象營造,強烈要求所有加盟店裝潢一致 ,包括地板質材及顏色,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美食達人公司與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㈣原告否認與有過失,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 字第69號刑事判決理由明確指出原告跌倒時之姿勢係身體向 後傾斜,面朝上而臀部著地,由其跌倒時之姿勢應係腳底向 前滑行之結果,而非被異物跘倒或自行跘倒所造成,是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造成此傷害,實屬無據。並聲明:①被告 許蓓逸、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4,91 9元整,暨其中90萬7,1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2,54萬7,724元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美食達人公 司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45萬4,919元整,暨其中90萬7,19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4萬7,724元 自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上開 第1項及第2項所請求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以:
㈠由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原告並無法確定店內騎 樓地板是否濕滑,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店內騎樓地板因 雨水從店外撥入而造成地板濕滑」一情。且造成原告於騎樓 滑倒之原因多端,或因原告本身鞋子濕滑,或因原告自行踩 空、重心不穩而摔倒均有可能。尤以訴外人洪慈伶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原告係自行跑進店內 而滑倒,足見當時係原告為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 騎樓,因自身鞋底濕滑或因原告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 。實難以此遽認原告之跌倒係因店家未保持地面乾躁而導致 ,進而認定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具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危害」,均應指消費者 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 缺,致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常生 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應由消費者自行承 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係於雨天 行走,而「天雨路滑」為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 期之危險,原告卻於馬路騎樓奔走,因而發生跌倒事件,實 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本
件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㈢本件原告係在101年5月18日跌倒,5月21日、5月28日至慈濟 醫院骨科門診求診治療,5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並無中央脊 髓症候群之記載,可知原告至101年5月28日尚無中央脊髓症 候群之病症,足以判斷原告所罹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症,應 與101年5月18日跌倒一事無涉。且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後之 病症,應與101年5月18日跌倒一事無涉。 ㈣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後之醫療費用應與101 年5月18日跌倒一事無涉。又據原告所稱所受傷害為「尾骨 挫傷、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與鎮豪氧昇館之復健費有 何關連性,是否為有益且必要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民俗調理行為並非醫療行為,自難列為醫療費用。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尾骨挫傷」之傷害,於101年5月 21日門診後即返家,又經南投縣立旭光高級中學(下稱旭光 高中)個人請假記錄一覽表(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2月10 日)所示,並無連續7日之請假記錄,且依該校所出具原告 於101至103年度個人扣繳明細,可知原告薪資並無減損之情 形,應無工作損失。且臺中榮民總醫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 0000函覆亦載「日常生活不需他人協助」等語,可證原告請 求7日及半年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查原告所受「尾骨挫傷」之傷害, 於101年5月21日門診後即返家,應無看護費用之產生。且依 慈濟醫病情說明書所載,可證明原告於101年7月26日後之病 症,應與101年5月18日跌倒一事無涉。此外,臺中榮民總醫 院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函覆亦載「無須專人看護」,亦 可證明原告請求101年7月20至11月18日之看護費用,核屬無 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於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騎樓跌倒,101 年5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即應知悉所受傷害為何,然遲至 104年5月6日始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 時效。
⒌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所受原告所受「尾骨挫傷」之傷害 ,於101年5月21日門診後即返家,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無理 由。
㈤本件原告於雨天行走,本應注意天雨路滑,原告卻於馬路騎 樓奔走,就跌倒一事,顯有過失。被告店內結帳處鋪有止滑 墊,周邊磁磚外圍亦鋪設洗石子地板以吸附消費者所穿著鞋 子上之水分。且本件案發當時為下雨天,此為原告所是認,
衡情,一般人均能預見各處地板可能有溼滑情形。且上開騎 樓地板,亦非如於乾燥氣候下,因以溼拖把拖地,或因打翻 液體物品,致發生非可預期地板溼滑情形可比,而應就此特 殊狀況設置警告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是被告於本件案發 當時,縱未設置警告標示,與原告摔倒受傷間,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可言。且原告當時為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 騎樓,因自身鞋底濕滑而跌倒。就原告跌倒原因之發生,原 告本身顯有極大之過失原因,此亦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
㈥至系爭咖啡店的裝潢包括地板的材質部分,被告美食達人公 司有一定的規格,但是裝潢內容還是由加盟主與裝潢業者決 定,就顏色部分有一定的要求,合約內容並未針對地板材質 等部分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之系爭咖啡店,負責人為 被告李木生,代理店長為被告許蓓逸。被告李木生不在系爭 咖啡店內時,由被告許蓓逸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 ㈡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自系爭咖啡店外騎樓 走入,欲行經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至結帳櫃臺消費時滑倒跌 坐在磁磚地板上,因而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髓損傷症候群 等傷害。
㈢原告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 、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治療,及於101年7 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檢查。
㈣原告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 蓓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㈤被告許蓓逸於96年2月至101年9月任職系爭咖啡店,擔任代 理店長,職務內容為綜理店內事務,與被告李木生間屬僱傭 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萬3,828元。 ㈦原告自案發後至104年2月10日止,所請病假總計7天。分別 為101年8月27日至101年8月31日共5天、102年10月15日共1 天、103年4月9日共5小時、103年5月14日共3小時。原告之 工作日薪為2,481.5元。
㈧如有看護之必要,就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至101年9月3日期 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㈨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勞動力減損力為23.07%。
㈩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其計算方式,其原告每月薪資5萬 7,72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等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許蓓逸、李木生應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 ,金額為多少?
⒈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萬3,828元,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4,367元? ⒊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4萬7,724元? 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萬9,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有無理由?
㈢本件跌倒事件原告有無、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若有, 負擔比例為何?
㈣原告於104年5月6日民事擴張聲明暨調查證據狀追加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是否已罹時效?
㈤被告美食達人公司應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咖啡店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為被 告美食達人公司「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之加盟店, 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為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代理店長 為被告許蓓逸。被告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被告許 蓓逸為代理店長,受僱於被告李木生,於被告李木生不在系 爭咖啡店內時,由被告許蓓逸負責綜理店內全部事務。於10 1年5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原告自系爭咖啡店外騎樓走入 ,欲行經店內擺設用餐桌椅處至結帳櫃臺消費時滑倒跌坐在 磁磚地板上,因而受有尾骨挫傷等傷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 告分別於101年5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 日、7月24日、8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治療,及於10 1 年7月26日完成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而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於101年11月16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許蓓逸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於附民卷內)、 被告美食達人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李木生即活水飲料店之商 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等件為證 ,並經職權調閱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69號業務過失傷害全卷卷宗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系爭咖啡店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路000○0號,係草屯市區之轉角處,其店面臨 路接壤部分於營業時間開啟鐵門後並無設置玻璃門與外界隔 絕,係半開放式之營業模式,店內地面所鋪設之地磚為白色 拋光之地磚,至為光潔、光滑,又無加長屋簷排水、引水之 設計等節,有系爭咖啡店照片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 第901號卷附照片)。依系爭咖啡店上開之設置觀之,既為 半開放式之店面,又無玻璃門或防水遮,地板亦無吸附雨水 之設置等,顯見系爭咖啡店在下雨時,即難避免店內地板因 外部雨水或自行濺入或被消費者之雨傘、衣物鞋帽一併帶入 而致地板濕滑,被告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負責人,對其所 經營之系爭咖啡店之設置有上開之欠缺,自應負有注意義務 ,應予改善,卻疏未注意為妥善之管理,屬有過失。又被告 許蓓逸為系爭咖啡店之代理店長,在系爭咖啡店負責服務客 人、負責綜理店內事務,於被告李木生不在店內時,負責處 理店內事務,而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保持系爭咖啡店內 之地面保持乾燥,造成原告走進系爭咖啡店內因而滑倒而受 有前開傷害,亦同有過失。是原告因被告許蓓逸、李木生共 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李木生及許蓓逸連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爰引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李木生應負雇用人之連 帶責任,惟經本院審酌,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李木生與許蓓逸 應連帶負責之事實為基準,其適用法律之結果應以民法第18 5 條為當,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李木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時所述,當天正門有鋪設止滑墊,原告是從外面以躍進 方式進來速度比較快才會滑倒,伊的地板有使用洗石子地板 ,是有止滑功能的,事發當時外面沒有下雨,是之前下過雨
,伊店裡面地板是乾的。且洪慈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當時我有在現場,告訴人跑進來滑倒 ,我就趕快過去要扶他,旁邊的婦人也要幫他,但告訴人說 沒關係就自己站起來」、「當時我外送剛回到店裡,我的印 象是他用手遮頭及遮雨跑進店裡」,更可證明當時係原告為 躲雨腳踩馬路上濕滑地面後衝進騎樓,因自身鞋底濕滑或因 原告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跌倒。實難以此遽認原告之跌倒 係因店家未保持地面乾躁而導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系爭咖啡 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為:「在播放時間00:00:46告 訴人從外面走入店內擺設桌椅的位置,隨即滑倒撞及櫃台, 之後自己慢慢站起來,其他的人見狀將告訴人扶起。之後店 內有人拿拖把在地上擦拭,完畢之後,回到店裡,再拿出紙 板鋪在櫃台前地上(非跌倒位置)。00:05:36店內有人拿 出大張紙板鋪在告訴人跌倒之位置」(見臺中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卷,第42頁)。由上可知,原 告摔倒前已有其他點餐客人攜帶已張開之傘進入店內櫃檯, 顯見當時正在下雨,而原告跌倒時之姿勢係身體向後傾斜, 面朝上而臀部著地,觀其跌倒時之姿勢應係腳底向前滑行之 結果,而非被異物跘倒或自行跘倒所造成;且原告跌倒後即 店員持拖把在原告跌倒處拖地,之後再3分鐘時於原告跌倒 處鋪設紙板,可見當時天候有雨,而系爭咖啡店之地面已有 濕滑,否則店員無須另行以拖把拖地再鋪放紙板,是原告確 係因店內地板濕滑因而跌倒,而被告李木生為系爭咖啡店之 負責人,就其店內設置及管理應負有注意之義務,被告許蓓 逸為代理店長,自應有保持系爭咖啡店店內事務之安全,竟 未於地板鋪設報紙、防滑等措施,同有過失,又若非被告之 過失行為,原告則必不生此傷害結果,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判 斷,於系爭咖啡店之光滑地面上有水漬濕滑,通常均足以生 令人滑倒之可能,是被告所為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應連帶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至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 4萬3,82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 為證(見附民卷),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上述金額之醫療費用 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後之醫療費用與原告 於鎮豪氧昇館支出之費用,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原告於101年5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復於同年5 月28日、6月9日、6月22日、7月4日、7月20日、7月24日、8 月3日、8月10日至慈濟醫院治療,及於10 1年7月26日完成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 傷,復於101年8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 外傷後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63頁至第65頁)。另參慈濟醫院 102年10月21日原告病情說明書雖載明:⒈中央脊髓症候群 是外傷所導致。⒉一般而言,病人已在101年7月26日完成頸 椎核磁共振,並無進一步神經壓迫,故101年8月27日至急診 的病因無法確定和原先中央脊髓症候群有關。⒊病人在101 年5月21日之前,沒有因相關症狀就醫(見本院卷第65頁) 。惟嗣後於103年6月18日則載明:⒈尾骨挫傷係因外傷所致 。⒉中央脊髓症候群係因外傷所致,通常在受傷後會立即出 現,影像學檢查通常三天內會發現(必須是核磁共振才能看 出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再參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所載:病患吳政勳於101年5月18日因滑倒致腰薦椎挫 傷,後因下背痛持續於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中醫診 所接受藥物治療......。臺中慈濟醫院核磁共振顯示⑴第三 、第四及第四、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突出⑵第五腰椎與第一薦 椎間椎間盤突出並神經根壓迫,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 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由上可知,原告所受之中央脊髓症候群 確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外傷所致,其於101年7月26日始接受 核磁共振檢查,是原告之中央脊髓症候群於接受核磁共振檢 查後始得確診,又原告於核磁共振檢查中已有神經根壓迫之 情形,是以101年7月26日以後之症狀則與前開所受傷害為有 關連,被告辯稱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 於鎮豪氧昇館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部分,經查
,原告所受尾骨挫傷與中央脊髓症候群所需復健內容為電療 、熱療,此有慈濟醫院104年2月9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鎮豪氧昇館係運用手技在肌肉上進 行按摩導引,以放鬆肌肉,促進血液循環,解除受傷後之疲 勞為目的,並無醫療效能等情,此有鎮豪氧昇館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是以,原告於鎮豪氧昇館之費 用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必要性,仍有懷 疑,是此部分之費用3萬5,100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醫藥費用8,728元(計算式:43,828-300x117=8,728)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4,595元,每月工作 22天,平均日薪為2481.5元,因系爭事故請假7日,受有7日 薪資損失1萬7,367元,及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1萬7,000元 等情,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 )。惟查,原告於旭光高中自101年1月至9月,每月固定所 得為5萬1,595元,同年10月至102年9月固定所得為5萬2,595 元,同年10月至103年9月固定所得為5萬3,590元,同年10月 至104年2月之固定所得為5萬7,720元,原告自101至103年間 均有領得考績獎金,此有旭光高中104年2月12日旭中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個人扣繳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7頁)。由上可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7 日,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之薪資收入。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1 年8月27日出院後半年內有無法工作而致薪資減少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1年8月27日至慈濟醫院急診,經 醫師診斷宜休養7日,需專人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 七日共1萬4,000元;另原告經醫師診斷半年內不能工作、持 重物,原告雖無須專人看護,然因無法負重,需人在旁提負 攜帶隨身物品,減半請求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請求半年共 11萬5,000元看護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27日上 午8時58分至慈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離院,住 院中需專人照顧乙節,此有慈濟醫院103年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慈濟 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有無看護必要,慈濟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情 需1至2週看護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頁),是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27日起7日需有看護 之必要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7日之看護 費用1萬4,000元(計算式:2,000x7=14,000),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半年需人看護部分,經臺中榮民總醫
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無須專人看護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況經原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伊住在大樓,每天上班需由母親幫忙把東西拿到車 上,開車時腳會麻,需由學生幫忙提包包及重物至辦公室, 在家無法洗衣、晾衣、拖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 ,顯見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時感疼痛,但尚非至不能 自理生活起居而有賴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半年看護 之費用,難認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挫傷及中央脊髓症候群乙節,有 慈濟醫院101年5月28日、同年9月3日、103年1月24日、104 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9頁 、第86頁)。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說明,原告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 準第2-5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 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 力減損23.07%(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23.07%,堪予認定。原告為6 4年9月2日生,迄至129年9月2日時年滿65歲,其主張自104 年3月3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尚有25.41年之工作時間,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關於勞動能力計算之方式,以原告每 月薪資5萬7,72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嗣改稱原 告於101年5月受傷前固定薪資為5萬1,595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06頁)。惟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時點係自104年3月31 日起,而依旭光高中扣繳明細所示,原告於104年間每月固 定所得為5萬7,720元,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5萬 7,720元,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每月薪資為5萬5,720元、 減損程度為23.07%,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萬4,255 元(計算式=55,720x0.2307x12 =154,2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系數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7萬3,274元【計算式為:[154255*16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154255*0.4 1*(16.00000000-00.00000000)]=2,573,2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254萬7,724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101年5月21日至慈濟醫院就診已知悉所受傷害 為何,遲至104年5月6日始提出勞動能力損害賠償,罹於2年 之時效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3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在兩年時效期間內,原告雖於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始 擴張聲明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惟原告之各項請求均係源於
本件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之時 效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而中斷,是被告主張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之請求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尾骨挫傷、中央脊 髓症候群,並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教師,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148萬4,820元,101年度所 得總額為80萬0,501元;被告李木生102年所得總額為35萬4, 297元,名下有財產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2筆、汽車1筆 ,總額為710萬1,050元;被告許蓓逸101年所得總額為13萬8 ,226元,名下無財產等節,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是以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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