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上訴人 鄭秀娟
訴訟代理人 陳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第70號民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470,549 元,及其中251,996 元自民國 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嗣於104 年7 月22日於 本院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276 元及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上訴人所為,就本金部分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美國商 業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 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向荷蘭銀行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予荷蘭銀
行,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循環信 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 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上訴人與荷蘭銀行於95年4 月7 日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該日即為契約成立之日,據系爭協議書第 11條規定「本人如未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通知簽署本協議 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可知該條文 義解釋係指債務人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後,由銀行端通知 債務人應於14日內簽定本件系爭協議契約,以達契約生效效 力,並非4 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再經由荷蘭銀行通知 另外期日完成簽約手續。故應解為本件被上訴人於4 月7 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契約即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 協議書第1 、3 條規定於同年4 月10日繳納首期款項11,907 元予債權銀行。
㈢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對荷蘭銀行之給付 已有確定期限,故於被上訴人未於95年4 月10日清償當月之 款項時,即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荷蘭銀行無須向被上訴人 催告給付95年4 月應清償款項,又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 年4 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 100 年7 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原債權人澳盛銀行 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稱之「金融機構」,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其概括承受荷蘭銀行之營業、資 產及負債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並已刊登報紙公告,復於10 0 年7 月18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時將該債權 讓與刊登報紙公告,即應肯認該債權讓與行為效力得直接對 抗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 定。又被上訴人收到支付命令並提起異議,且於103 年6 月 間出庭為訴訟程序,即知悉本案債權讓與之事實,則應認為 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被上訴人, 對其自生效力,自不容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 讓人即上訴人履行債務。
㈣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與荷蘭銀行等5 間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 月10日起,分80期進行清償債務 ,其中荷蘭銀行每月應受償金額為4,095 元,故按照該協議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向荷蘭銀行清償共計327,600 元後 始為全部清償。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於95年4 月10
日繳納首期款項,且嗣後未補足首期未繳納之款項,故債務 視為到期,被上訴人至9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51,996 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18,553 元,合計470,549 元,及其中25 1,996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7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然因澳盛銀行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積 欠款項之計算式,上訴人爰於本院審理中依95年5 月2 日消 費明細最後1期帳單新增款項為13,338元,本金餘款9,951元 ,上期應繳金額242,987元,計算視為到期之本金為266,27 6元,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276元及自 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辯以:
㈠其為九二一地震受災戶,於95年4 月初申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即系爭協議,被上訴人須償還荷蘭銀行 等5 家銀行,債務總金額為762,280 元,分80期繳納,每月 清償11,907元,再由荷蘭銀行分配給各債權銀行,被上訴人 已分別於95年5 月10日、6 月10日、7 月10日及8 月10日按 期匯款清償積欠荷蘭銀行債務,有郵局匯款單據4 紙可稽, 詎荷蘭銀行協商機制專案小組來函告知終止協商機制,被上 訴人收到該函後,電詢荷蘭銀行,無專人負責洽談,亦無清 償之窗口,無具體辦法可供被上訴人清償卡債,被上訴人並 無違約。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協議時,經濟拮据不可能 馬上有錢,荷蘭銀行承辦人員王小姐說那就從5 月10日開始 繳。荷蘭銀行已經讓被上訴人繳納4 期,如認毀約,應首期 即通知被上訴人,益徵系爭協議應以95年5 月10日為首期, 且被上訴人從未收到荷蘭銀行4 月10日之補繳通知,並否認 澳盛銀行104 年5 月4 日104 澳盛字第0080號函文內容。荷 蘭銀行與澳盛銀行合併、澳盛銀行將債權轉讓均未通知被上 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不知要向何窗口聯絡,協商機制突然終 止,也造成被上訴人與其他銀行毀諾,造成被上訴人損失。 荷蘭銀行未讓與前就破壞協商機制,嚴重毀約,終止系爭協 議違反誠信原則,且應可歸責於荷蘭銀行,上訴人亦應繼受 該歸責事由。
四、原審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匯款予荷 蘭銀行,荷蘭銀行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毀諾而終止協商機制, 係可歸責於荷蘭銀行,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生終止之效 力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聲明減縮,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66,276 元及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與美國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商 業銀行於88年間將松山、台中二分行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 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荷蘭銀行,並更新信用卡約定書。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初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被上訴人須償還荷蘭銀行等5 家銀行,債務總金額為 762,280 元,分80期繳納,每月清償11,907 元 ,再由荷蘭 銀行分配給各債權銀行。
㈢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立協議書人為被上訴人,日期為95年4 月7 日,內容略以:本人同意自民國95年4 月起,分80期, 利率6.88% ,且每月10日以11,907元依附表所示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前開每月應 清償金額,由本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繳款,繳 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再由該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前 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
㈣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5月11日、6月12日、7月10日及8月10 日按期匯款11,907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積欠荷蘭 銀行債務。
㈤荷蘭銀行已將上開款項依比例分配與各債權銀行。 ㈥荷蘭銀行債務協商機制專案小組於95年9月5日以荷銀債協字 第254號函與聯徵中心、荷蘭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英商渣打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被上訴人略以:主旨: 通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還款條件,通報債務協商 毀諾。說明二、被上訴人約自95年4月起應於每月10日前繳 納款項,惟截至發文日止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繳納之款項,已 違反債務協商協議書之規定,本行依規定通知各債權銀行。 說明三、敦請各債權銀行即日起恢復催收作業,爾後不再受 理該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
㈦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讓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0 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之首期是否為95年4月10日?
㈡荷蘭銀行因被上訴人未繳付95年4月10日之款項而終止協商 機制,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協議是否仍有效?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276 元自95年5 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七、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款項,被上訴人則抗辯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荷蘭銀行終止系爭協議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債權讓與未通知 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然而,荷蘭銀行將對 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再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詳載澳盛銀行於100 年 7 月18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 頁),而 被上訴人業已收受該聲請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21頁),且對聲請狀上有載明受讓債權一節並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堪認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故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向其給付積欠荷蘭銀行之款項,應可認定。
㈡荷蘭銀行終止系爭協議不合法:
⒈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未繳納95年4 月10日之首期款項 ,始終止系爭協議等語,然而,系爭協議書固載明「自民國 95年4 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繳款11,907元,簽約日期為 95年4 月7 日」,上訴人固主張首期為95年4 月10 日 ,惟 衡諸參與債務協商者多半為繳款延滯戶及無充分還款能力的 正常繳款戶,被上訴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屬陷於經濟 困頓之人而需申請債務協商,又如何於3 日內籌措11,970元 ?故依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是否知悉首期 繳款日為95年4 月10日,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1條記 載:「本人(指被上訴人)如未於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通知 簽署本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視為協商無效,且除有 特殊情況及事由外,不得再申請債務協商。」(見原審卷第 4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申請債務協商後,仍須最大無擔保 債權銀行荷蘭銀行通知簽署協議書14日內完成簽約手續,而 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7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經荷蘭銀行通 知完成簽約手續時,應已在95年4 月10日之後,自無可能95 年4 月10日為還款之首期。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5 月11 日、6 月12日、7 月10日及8 月10日按期匯款11,907元至還
款專戶,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於95年9 月5 日終止協商機 制前被上訴人確實均依約繳款,並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 故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之協商機制,即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固提出澳盛銀行回函及催收記錄略以:荷蘭銀行於95 年5 月4 日撥打被上訴人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首 期繳款為4 月10日,請被上訴人儘速補繳,被上訴人表示5 月10日一併繳納2 期;荷蘭銀行於95年5 月16日與被上訴人 聯絡,被上訴人表示沒那麼多錢,4 月份無法繳款;荷蘭銀 行於95年6 月15日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告知因6 月帳 款才剛繳款,4 月帳款要到6 月底才能繳;荷蘭銀行於95年 8 月9 日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4 月份款項尚未補繳,此次 應繳2 期款項,被上訴人回覆沒有錢繳(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7 至139 頁),然而,依上開催收記錄所示,荷蘭銀行 固有告知被上訴人應繳納95年4 月10日之款項,然而95年4 月10日應非系爭協議之首期,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縱被上 訴人同意再多繳付1 期款項而未為之,亦與毀諾無關,荷蘭 銀行尚不得依此而終止系爭協議。本件荷蘭銀行終止與被上 訴人之協商機制,係以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起應於每月10日 前繳納款項,惟截至發文日止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繳納之款項 ,已違反債務協商協議書之規定,未依約履行債務協商還款 條件為由,然被上訴人既有依約自95年5 月起至8 月10日止 ,依約匯款予荷蘭銀行之事實,其已按與荷蘭銀行協商之清 償款項匯款予荷蘭銀行,荷蘭銀行竟以截至發文日即95 年9 月5 日止尚未收到被上訴人繳納之款項為由,而通報終止協 商機制,顯係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協商機制之協 議,則荷蘭銀行片面終止協商機制,並不生終止債務協商協 議之效力,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仍有效,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系爭協 議取代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內容,系爭協議既仍屬有 效,自95年4 月起,分80期計算,每期繳納4,095元,於101 年12月間期限屆至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荷蘭銀行327,600 元 (計算式:4,095 ×80=327,600 ),被上訴人至95年8 月 10日止已給付4 期,尚餘311,220 元未給付(計算式:32 7,600- 4,095×4 =311,220 ),又被上訴人自95年8 月10 日起固未繼續繳款,陷於給付遲延,惟被上訴人抗辯因荷蘭 銀行終止協商機制,9 月10日要繳款時就找不到窗口清償等 語,核與上開荷蘭銀行債務協商機制專案小組95年9 月5 日 荷銀債協字第254 號函內容相符,堪可信採,是就未清償之
311,220 元部分,核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揆諸上開 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嗣荷蘭銀行輾轉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上開得對抗荷蘭 銀行之事由,亦得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請求自95年5 月3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於101 年12月即已屆期之311,220 元固不負遲延 責任,然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並向本 院聲請核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238號支付命令,堪認已 催告上訴人為上開款項之給付,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仍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 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 ),故應自104 年4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兩造並未約定 遲延給付之利息,即應以法定利率為據。又被上訴人固尚欠 上訴人311,220 元,然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276 元,本院應受上訴人聲明之拘束。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276 元及自103 年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金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利息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內 ,無裁判費徵收之問題,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 部分除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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