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金丕
兼訴訟代理人 王金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追 加 原告 王金益
訴訟代理人 王金通
被 上訴人 王盛森
訴訟代理人 王金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
本院埔里簡易庭102 年度埔簡字第4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定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鑑定圖所示:I--J連接實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 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下不引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除上訴人外 ,尚有追加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 頁),嗣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 人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11地號 土地之界址,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日當庭表示同 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是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提 起確認界址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叔父。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7-11地號土地相
毗鄰。兩造因界址糾紛,前曾申請鑑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下簡稱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9日、6 月17 日、8 月12日測量後,界樁位於被上訴人系爭圍牆內,結果 一致,故系爭圍牆確實有越界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埔里地 政事務所人員雖於102 年1 月30日到場測量並謂「本案經現 場測量後並無占用情形」,然而,該複丈成果圖無視界樁位 於被上訴人系爭圍牆內,且已自承錯誤,故該複丈成果圖實 不足以作為本件訴訟參考之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19日鑑定圖固亦認被上訴人並 未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然而,國土測繪中心係根據埔里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繪製 ,仍有疑義。本件應以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鑑測 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⒉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27.1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追加原告。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4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已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 條第1 款 之規定,於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明確將測量 結果以新設鋼釘1 至3 、5 、6 及噴漆4 為實地標記並埋設 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 明關係位置,而被上訴人當時對該鑑界結果亦無異議,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第240 條規定,該複丈成果圖, 係經由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所製作,有法定之程序 ,除非該鑑測之土地事後發生分割、合併或重測等地籍異動 之情形,否則自不應任意更異既有之界址點。是埔里地政事 務所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定之界址,自得為本 件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⒉100 年間辦理複丈之後,系爭土地及117-11地號土地至今並 無分割、合併或重測等地籍、界樁異動之情形,且國土測繪 中心亦以102 年10月3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埔 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與原有地籍圖相 關資料均相符等語。可證原有之地籍圖、界樁方為精確之土 地界址資料,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故100 年8 月12日複丈成 果圖所標繪埋設之界樁應無可能更動,而該圖所標繪之編號 「5 」之鋼釘,現即位於被上訴人所有117-11地號土地之系
爭圍牆內,顯見系爭圍牆確有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⒊國土測繪中心(應為埔里地政事務所之誤載)於103 年3 月 27日復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中心於102 年8 月23日出具之鑑定書,係依據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2 日複丈成果圖等語,而依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雅華於10 3 年6 月24日陳報狀內容,可證100 年8 月12日所定鋼釘即 為界址點,是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定之界址, 自得為本件土地界址之判斷依據。
⒋117-2 地號土地分割標的不包括系爭土地,但是117-11分割 後地籍線會影響界址。又依宗地資料表上載有117-2 地號土 地南面圍牆是117-2 、117-11地號土地的界線,現場從該圍 牆到本件圍牆為15.78 公尺,顯然是大於117-2 、117-11地 號宗地資料查詢表上界址點1898、1896之14.1公尺,可推論 本件圍牆應該是有占用到117-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確實占 用上訴人之土地1.78公尺。爰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117- 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 104 年3 月6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G-H 連線。又依 該連線位置可知被上訴人越界24平方公尺。併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該面積計算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7-11地號土 地上之圍牆及房屋,係921 地震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 親拉地籍線後才蓋的,並未越界,被上訴人有申請鑑界,但 埔里地政事務所迄今仍未確定雙方土地界址。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原審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為專業判斷,應予尊重。 100 年8 月12日測量之鋼釘界樁是臨時設置,尚未確定,埔 里地政事務所迄今未能確認兩造界址,被上訴人尚待埔里地 政事務所確定界址後,才能確定是否合理,應否提出異議。 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與117-11、117-2 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無關。
⒉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於本件所指界址係上訴人恣意所為,並非 真正界址。兩造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I--J連接實線即地籍 圖地籍線。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系爭 圍牆並未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G--H--D--C--B--K--G 黃色區域,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元。㈢確認系爭土 地與117-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H連線。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兄弟關係。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叔父。
㈢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 地號,登記面積411 平方公 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有,應有部分 各3 分之1 。
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01 平 方公尺,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㈤上開2筆土地相鄰。
㈥117-11地號土地原為117-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被上訴人 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案件和解,其中該和解 書所附之附圖二編號D (即117-11地號土地),面積401 平 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二編號C (即117-2 地號 土地),面積400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王金志單獨取得。該和 解書所附之附圖一編號117-2 (C )(即117-12地號土地) ,面積400 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王聖欽、馮玉梅、王雪雅 、王智偉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該和解書 所附之附圖一編號117-2 (D )(即117-13地號土地),面 積134 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王貴仁單獨取得。該和解書所 附之附圖一編號117-2 (E )(即117-14地號土地),面積 267 平方公尺,分歸訴外人王汾成、王汾亭、蘇王鑾英、王 鑾鳳、王鑾玉、王勳信、王燕萍、王燕雪、王雅觀、王雅君 、王秀美、蘇素珍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該和解書所附之附圖一編號117-2 (F )(即117-15地號 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張雅華曾於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7日、100 年8 月12日依被上訴人申請至現場鑑界。 ㈧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第79頁)設有5 支鋼釘,1 個噴漆。上開由地政人員 所設鋼釘一支編號5 ,現位於系爭圍牆內。
㈨依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被上訴人之磚牆位於117-1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 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19日至現場勘測,依國土測繪中心 102 年8 月23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2 年6 月19日鑑定圖所 示,被上訴人之系爭圍牆位於117-1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 系爭土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10月3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略 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圖部分 ,經檢核後該複丈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圖形與該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均相符。依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計算,系爭土地面積393.8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小17.1 7 平方公尺),117-11地號土地面積406.85平方公尺(與登 記面積大5.85平方公尺)。
依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魚池鄉大林段未辦理地籍圖重測,故無地籍調查表 。而系爭土地、117-2 、117-11地號土地之宗地資料表如本 院卷一第47至49頁所示。
依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略以:系爭土地、117-11地號土地,自100 年8 月12日複 丈後迄今未曾分割、合併、重測,亦無再鑑界記錄。100 年 8 月12日複丈原圖簽名者為所有權人王盛森、關係人王金志 ,並無其餘人簽名。
100 年12月19日埔里地政事務所受理117-11、117-2 土地鑑 界,由所有權人王盛森、王金志簽章,複丈人員所做成101 年3 月15日成果,因於非複丈範圍訂立界標,經上訴人王金 通於101 年8 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政府101 年 9 月27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王金通略 以:因未通知鄰地關係人即移動○○段00000 地號界址樁位 ,故101 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不予採用,101 年9 月7 日辦 理界樁回復完畢等語。
依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本院卷一第59頁),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19日 測繪之鑑定書係依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8 月12日 複丈成果圖之資料為測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系爭圍牆,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7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止按月給付12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確定系爭土地與117-11土地界址為附 圖所示:G--H 連線,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11 平 方公尺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11 7-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01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叔父,系爭土地與117-11地 號土地相鄰。117-11地號土地原為117-2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因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99年10月14日臺中高分院99年 度上易字第177 號案件和解分割原117-2 地號土地,分割結 果為117-2 、117-11至117-15地號共6 筆土地,其中117-11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117-2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王 金志單獨取得;分割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117-11地號土地範 圍,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張雅華於100 年4 月29日、100 年6 月17日、100 年8 月12日依被上訴人申請至現場鑑界。 100 年8 月12日複丈原圖簽名者為所有權人王盛森、關係人 王金志,並無其餘人簽名。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 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設有5 支鋼釘,1 個噴漆。上開 由地政人員所設鋼釘一支編號5 ,現位於系爭圍牆內。100 年12 月19 日埔里地政事務所受理117-11、117-2 土地鑑界 ,由所有權人王盛森、王金志簽章,複丈人員所做成101 年 3 月15日成果,因於非複丈範圍訂立界標,經上訴人王金通 於101 年8 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政府101 年9 月27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王金通略以 :因未通知鄰地關係人即移動○○段00000 地號界址樁位, 故101 年3 月15日複丈成果不予採用,101 年9 月7 日辦理 界樁回復完畢等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圖、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埔里地 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里 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埔里地政事務 所103 年3 月24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13頁、第17至18頁、第79頁、本 院卷一第50至58頁),復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77 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界址 為附圖所示:G--H連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 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 法未有明文。惟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雖係 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 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 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
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 :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 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 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 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 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首應參考地籍圖,次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 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 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與117-11地 號土地之經界位置。
⒉本件爭議源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故 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經原審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 測繪中心2 次測量結果,被上訴人系爭圍牆均未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有原審102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埔里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3月27日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複丈日期10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及原審102年6月19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製成102年8 月23 日鑑定書 、鑑測日期102年6月19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 37頁、第61至70頁),而本件並無地籍圖經界標示不明之情 形,堪認埔里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心均認地籍圖經界線 即為兩造界址位置。
⒊上訴人主張應依宗地所載之界址點號實際測量其於現場之真 正位置以定出兩造之界址,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及本院向 國土測繪中心詢問,該方式確實可定出兩造之界址,有埔里 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5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 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 至135 頁、第 136 頁),是本院函請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宗地資料表(見 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並定於103年9月12日會同兩造及國 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由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定系爭土地 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號1880、853 位置為何,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61頁),鑑 定結果上開界址點號恰位於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地 籍線上,且長度為22.1公尺,符合宗地資料表所示22.103公 尺,亦有該中心出具103年10月6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3 年 9 月12日鑑定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是系 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I--J兩點 連線無訛,從而,堪認原審2 次測量結果均以地籍線為界址 之判定並無違誤。
⒋上訴人固否認上開3 次鑑測結果,主張100 年8 月12日埔里
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時, 界樁即鋼釘定於圍牆內,故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 址不應為現地籍線所在位置等語,並提出100 年8 月12日複 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71頁)。然而,觀諸 該100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噴漆4 係位於117-2 與 117-11地號土地之間,其餘1 至3 、5 、6 新設鋼釘係環繞 於117-11地號土地邊界處,是該次複丈應非針對系爭土地與 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判定而為之。又埔里地政事務所曾以 101年9月27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王金通略以 :本案緣因承辦員於101年3月15日辦理本所100年11 月14日 收件埔土測字第332000 號117-2地號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 更正分割線案未通知鄰地關係人及移動117-1 地號土地界址 ,該複丈作業有違誤,複丈成果不予採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7頁),可見不論100年8 月12日抑或101年3月15 日之複丈 ,均非鑑測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界址,是上訴人主張 之前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已有多次鑑界等語, 尚非可採。
⒌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04 年3 月6 日再 至現場測繪上訴人所稱之界址,上訴人於現場噴漆2 點雖指 稱為原審卷第71頁即複丈日期100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 載5 、6 兩點鋼釘位置,但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當場表示上訴 人噴漆位置與第5 點鋼釘位置不同,此節經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檢視後,亦稱確實並不相同,有該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故上訴人雖陳稱鋼釘位 置即為界址位置,然於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測量時又改稱 實際界址應位於他處,並非該鋼釘位置,是上訴人就界址位 置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認可採。又100 年間實施測量之測量 員張雅華固具狀陳稱鋼釘即為宗地界址點位等語,然其亦表 示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明確記憶現場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參以100 年8 月12日複丈成果圖之鋼釘及噴漆均環繞 117-1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張雅華當時所為設立界樁之 行為,是否專為測量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已 非無疑,且該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已載明:「本 複丈成果圖僅供土地所有權人參考之用,其四至界址應以地 政事務所鑑界,經權利人認定之實測成果為準」(見本院卷 一第39頁),自難以該鋼釘即認為係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 土地之界址位置,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亦表示該鋼釘界樁與 本件爭議即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不符,有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是上訴人主 張應以該鋼釘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點等語,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難認可採。
⒍至於上訴人主張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地籍圖有誤,故國土測 繪中心等語依據之地籍圖有誤,測量結果亦有誤等語(見原 審卷第74頁),然依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27日埔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 月 19日測繪之鑑定書係依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0 年8 月 12日複丈成果圖之資料為測定(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 年10月3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以:埔里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圖部分 ,經檢核後該複丈圖所示之系爭土地圖形與該所保管之地籍 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均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況本件上訴人始終陳稱100 年8 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正 確,是並無證據顯示埔里地政事務所之圖資與國土測繪中心 使用之圖資有錯誤之情事。
⒎上訴人另稱如依地籍線為界址,上訴人土地面積將減少很多 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1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所有117-1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01 平方公尺,依地籍線計 算宗地面積,系爭土地為394 平方公尺,117-11地號土地為 407 平方公尺,就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而言,減少面積固超 過容許公差範圍,然而,面積超出公差原因不一而足,面積 超出公差是否可推論地籍線位置有誤,並無相關法規可循, 且117-1 地號土地數化圖(面積394 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套 合比對後相符,數化圖正確無誤,數化圖面積394 平方公尺 有其合理性等語,有埔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7 日埔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 復與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王健證述:經核算圖面面積 與登記面積略有差異,但都在合理範圍內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03 頁背面),是尚難以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 地之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即認國土測繪中心所認定之 界址即本件兩造土地之地籍線位置有誤。
⒏再者,被上訴人所有117-11地號土地原由117-2 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原117-2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全體共有人 於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和解結果,將117-2 地 號土地分割為117-2 、117-11、117-12、117-13、117-14、 117-15地號等6筆土地,已如上述。是原117-2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相鄰,經分割後為117-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 有地籍圖在卷可參,是分割前「系爭土地與117-2 地號土地 之界址」與分割後「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 如無其他原因,應無更動,堪可認定。又經本院向埔里地政 事務所函詢結果略以:系爭土地及117-11地號土地自本所10
0年8月12日實施土地複丈後迄今無分割、合併或重測等情事 ;大林段未辦理重測,故無地籍調查表,有該所103年3月11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24日埔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50頁),堪 認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無變更。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員王健亦到庭證述:本案界址爭議為地籍圖上黑線, 自47年開始就有這條線,本案測繪原則是以大林段第5 幅地 籍圖上原經界線與多數可靠界址點相符者本案界址套繪結果 。本來117-1、117-7、117-9地號土地在47年以前只有117-1 地號土地,89年分割為117-1、117-7,登記面積都是411平 方公尺,94、95年分割合併為117-1、117-9、117-7 地號土 地,117-2地號土地於99年間分割為117-2、117-11至15地號 土地共6 筆土地,後於100年12月19日117-2及117-11地號土 地間界址為更正複丈測量;登記面積為登記簿所載面積,計 算面積為圖面核算面積,兩者本來就會有差距,誤差是因為 早期圖面精度有所限制,以人工讀點本有所不同,不同人去 讀結果也會不一樣,以比例尺1200分之1 的地籍圖而言,一 條線誤差有可能達到24公分;兩造的面積不能相提並論,上 訴人117-1地號土地是以上述原117-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而來 ,被上訴人117-11地號土地是以上述原117-2 地號土地分割 而來,至於圖面較登記面積短少之部分經查是源自89年2 月 分割時就有此情形等語(見原審第102至104頁),是原117- 1與原117-2地號土地之界址自47年起即無不明確之情事,而 117-1、117-2地號土地各自經過分割,均無更動原117-1 地 號土地與原117-2 地號土地之該條經界線,本件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或係與117- 1地號土地內部合併分割過程有關,而117-2地號土地縱於99 年間訴訟上和解分割,亦僅於原117-2 地號土地內為分割, 而與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涉,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或因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 割之過程所致,自尚難僅以計算後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有誤差 ,或誤差已超過公差,即認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 址非地籍線所示。
⒐綜上所述,本件經原審於102 年1 月30日、102 年6 月19日 現場履勘及本院103 年9 月12日、104 年3 月6 日現場履勘 結果,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之結論均一 致認定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 J連接實線,上訴人主張界址應為附圖所示G-H 連線,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可採。
㈢本件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I--J
連接實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圍牆並未越界使用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有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國土測繪中心102年8月23日 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2年6月19日鑑定圖鑑定圖、103 年10月 6日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3年9月12日鑑定圖、104 年4月30日 鑑定書及鑑測日期104 年3月6日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36至37頁、第62至70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47至48 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 有理由。
八、又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為本院所不採,然仍應 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埔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與117-11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I--J連接實 線,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圍牆並無 占用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面積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追 加原告,並應給付上訴人736 元及遲延利息,暨自起訴之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元,均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而上訴人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其提起本 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屬有利,另 被上訴人應訴亦屬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有何可議 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比例命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