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坤鈵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芳
被 告 陳辰一
陳世祥
陳佑吉
前列被告之 陳科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坤爵
高櫻芳
上二位被告 方文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高坤鈿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坤村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坤城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劉疋(即劉銀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慧(即劉銀圓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應有部分一百六十分之三十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地目建,原登記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為二六四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七公頃土地,及暫編地號159(1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
慧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地號159(2)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 銀圓、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應協同原 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座落南投縣(以下縣名省略)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㈡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81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分割附圖(民事 起訴狀)所示A部分(即主文所示暫編地號159部分)分歸原 告高坤鈵單獨所有。分割附圖所示B部分(即主文所示暫編 地號159(1)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 、高坤爵、高櫻芳、劉銀圓公同共有。分割附圖所示C部分 (即主文所示暫編地號159(2)部分)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 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於104年11月3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 坤爵、高櫻芳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坐落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應 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建,原 登記面積281平方公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土地登 記面積為264平方公尺。㈢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000地 號,地目:建,面積264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159,面積0.0057公頃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暫 編地號159(1),面積0.0058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 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 ,面積0.0149公頃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變更聲明第1、3為「㈠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 、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高坤鈴共有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264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 南投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
159,面積0.0057公頃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暫編地號 159(1),面積0.0058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 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公同共有。暫編 地號159(2),面積0.0149公頃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 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就本件原告聲明之更正, 旨在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起訴聲明 法律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聲明 部分,由於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因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公差,依規定 應辦理面積更正後始能分割,乃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前 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為分割,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高坤鈴之繼承人即劉銀圓於起訴後 之104年7月8日死亡,劉銀圓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唐劉疋、 劉美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依法應由被告 唐劉疋、劉美慧承受劉銀圓之訴訟,而被告唐劉疋、劉美慧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 佐,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由上被告唐劉疋、劉美 慧承受訴訟,繕本已送達唐劉疋、劉美慧,亦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本件被告高坤村、高坤城、唐劉疋、劉美慧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兩造部爭執之事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份:
㈠聲明:
⒈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 劉美慧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坐落南投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原登記面積281平方公尺,向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更 正土地登記面積為264平方公尺。
⒊兩造共有座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4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南投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面積0.0057公
頃分歸原告高坤鈵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59(1),面積0.0058 公頃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 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面積 0.0149公頃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㈡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81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又因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高坤鈴業於90年5月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即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 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及被繼承人之配偶劉銀圓(起訴後於 104年7月8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唐劉疋、劉美慧等8 人,故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與被告高坤 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共 同繼承,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屬辦理繼承登記問題 ,非分割被繼承之遺產。另經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實測面 積為264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不符,兩造應辦理面積更正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判決分割,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高坤爵、高櫻芳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繼承人高坤鈴之繼承 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之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依其聲明主張顯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坐落南投市南投段156-2、157、157- 2、158-1、159、159-1、160- 25地號等土地,原告既為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就上開土地一併分割始為合法,惟原 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系爭159地號土地為分割,依法即 有未合。
⒉民事起訴狀分割附圖所示B部分經分割後是包在裡面,沒有 聯外道路,如上附圖所示A、B部分都是製冰廠,目前都有在 使用,但依現況,分到B部分的人因沒有對外道路,沒有辦 法使用,最好能充分利用A、B部分。另與系爭土地相連南投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尚有其他 共有人共有,本件將暫編地號159、159(1)仍由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日後與原告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 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等人其他公同共有 土地分割,使土地做最大之利用。
⒊被繼承人高坤鈴與原告共有多筆土地,即南投市○○段0000 0○000 000○00000地號,另相連之南投市南投段157、158-
2、157-2、156 -2地號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 、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父親之遺產。又系爭土地與其他 同段156-2、157、157-2、158-1、158-2、159-1地號土地並 未相鄰道路,為進出系爭土地必須經過南投市○○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惟原告於同段160-25地號土地 私自裝設門鎖,限制系爭土地及同段159-1、158-1、158-2 、157、157-2、1 56-2地號土地之進出,影響其他共有人之 權益,又高氏祖先公廳亦設在上開為相鄰道路之土地上,需 經由原告所私設之門鎖始得進出。是本件土地如上述有多人 共有,日後要合併分割,上開土地才能充分利用,故另提出 分割方案如下:
⑴暫編地號159(2)土地由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3人 分別共有。
⑵暫編地號159及159(1)土地,由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 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按民事分 割方案狀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世祥、陳辰一、陳佑吉部分:伊等同意分割,對於 民事起訴狀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伊等的土地只有南投市○○ 段000地號,這塊土地本來是訴外人即伊等之父陳密與原告 等共同,陳密本來即在民事起訴狀分割附圖所示C部分建屋 使用,陳密過世後由伊等三人繼承等語。
㈢被告高坤鈿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分割附 圖所示之A、B兩塊土地上有製冰廠,製冰廠主要是伊母之名 ,之前原告及被繼承人高坤鈴使用那邊的冰庫和製冰廠,高 坤鈴過世後原告還在使用,被告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之 持分交由訴外人高勝裕使用。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面 積不大,伊等兄弟尚有其他相鄰共有之土地數筆,若單就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後要處理其他共有土地比較複雜, 有待未來將每人持分統計後再就所有共有之土地整體做協調 、分配較適當等語。
㈣被告高坤城、高坤村、唐劉疋、劉美慧部分: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高坤鈴、被告陳世祥、陳辰一 、陳佑吉共有,原告與被繼承人高坤鈴之應有部分各為160 分之35,被告陳世祥、陳辰一、陳佑吉之應有部分各為160 分之30。
㈡被繼承人高坤鈴於9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 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及劉銀圓(起訴 後於10 4年7月8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唐劉疋、劉美
慧等7人。
㈢南投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原告父親高 聰瑩共有。
㈣南投市南投段158-2、156-2為原告高坤鈵、被告高坤鈿、高 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被繼承人高坤鈴之父親高 聰瑩遺產。
㈤南投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
㈥南投市○○段000000地號相鄰159-1地號,連同159-1地號之 土地由原告使用經營水果店,160-25地號土地相鄰158-1地 號部分之土地,目前無地上物,與道路相通,158-2地號土 地為空地。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有無理由?
㈡被告高坤鈿、被告高坤爵、被告高櫻芳主張分割方案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高坤鈴於 90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 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及劉銀圓(起訴後於104年7月8日死 亡))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唐劉疋、劉美慧等8人,惟尚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 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 、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高坤鈴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0分之35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 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據此,系爭 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 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高坤爵、高櫻芳抗辯本件是分 割被繼承人高坤鈴之遺產,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一併分 割始為合法。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事件,係本於 原共有人之地位提起,而被繼承人高坤鈴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仍維持由其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共有,故本件 係為分割共有物而非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併此敘明。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案,係將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暫 編地號159地號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暫編地號159(1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 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公同共有;暫編地號159(2)部 分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然暫編地號159(2)部分之土地,原即由被告陳辰一 、陳世祥、陳佑吉三人之父在其上興建房屋使用;另與暫編 地號159部分之土地相連之坐落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現由原告作為販賣水果之店面使用,以上均經本院到場施 行勘驗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惟同段 159-1地號土地雖由原告使用,然該土地非原告一人所有, 此兩造均不爭執,是暫編地號159(2)部分之土地,既由被告 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使用,且被告陳辰一、陳世祥 、陳佑吉與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 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間共有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一筆, 不生將來合併數筆土地分割始符合土地使用利益問題,是分 割暫編地號159(2)該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陳辰一、陳世祥、 陳佑吉共同取得,符合土地使用現狀,固無疑慮,惟現由原
告使用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 原告與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被繼承 人高坤鈴死亡後,原被繼承人高坤鈴共有部分則由原告、被 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 美慧等人繼承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僅以該159-1地號土 地現由其使用,而請求將與該159-1地號土地相連之暫編地 號159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非當然妥適。 ⒉依被告高坤鈿、高坤爵、高櫻芳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上 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59(2)部分之土地,分歸被 告陳辰一、陳世祥、陳佑吉共同取得,兩造並無反對意見, 另就暫編地號159及159(1)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高坤鈿 、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劉美慧按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系爭土地僅為原告與 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劉疋、 劉美慧等人數筆公同共有土地之一,其他數筆相鄰土地間於 原告、被告高坤鈿、高坤村、高坤城、高坤爵、高櫻芳、唐 劉疋、劉美慧數人間亦存有共有關係,為利於系爭土地與相 鄰土地之最佳利用及後續考量相連道路位置做合併分割等情 ,是被告高坤鈿、高坤爵、高櫻芳主張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現 況利用情形及其使用分區等情形,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 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㈣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 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 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 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 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 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 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 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 決分割。」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參)。系爭土地既有實測面積為264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 281平方公尺,兩者不相符,業據地政事務所於實測系爭土 地後作成複丈成果圖,且共有人就應辦理面積更正一節,亦 無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聲明請求兩造 應依實測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件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前述比例負擔之方式,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附表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 地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暫編地│ 高坤鈵 │ 16/28 │
│號159及159(1)土地 ├──────┼──────┤
│ │ 高坤鈿 │ 2/28 │
│ ├──────┼──────┤
│ │ 高坤村 │ 2/28 │
│ ├──────┼──────┤
│ │ 高坤城 │ 2/28 │
│ ├──────┼──────┤
│ │ 高坤爵 │ 2/28 │
│ ├──────┼──────┤
│ │ 高櫻芳 │ 2/28 │
│ ├──────┼──────┤
│ │ 唐劉疋 │ 1/28 │
│ ├──────┼──────┤
│ │ 劉美慧 │ 1/28 │
├────────────┼──────┼──────┤
│南投縣南投市南投段暫編地│ 陳辰一 │ 1/3 │
│號159(2)土地 ├──────┼──────┤
│ │ 陳世祥 │ 1/3 │
│ ├──────┼──────┤
│ │ 陳佑吉 │ 1/3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高坤鈵 │ 40/160 │
├──┼─────┼─────────┤
│ 2 │高坤鈿 │ 5/160 │
├──┼─────┼─────────┤
│ 3 │高坤村 │ 5/160 │
├──┼─────┼─────────┤
│ 4 │高坤城 │ 5/160 │
├──┼─────┼─────────┤
│ 5 │高坤爵 │ 5/160 │
├──┼─────┼─────────┤
│ 6 │高櫻芳 │ 5/160 │
├──┼─────┼─────────┤
│ 7 │唐劉疋 │ 5/320 │
├──┼─────┼─────────┤
│ 8 │劉美慧 │ 5/320 │
├──┼─────┼─────────┤
│ 9 │陳辰一 │ 30/160 │
├──┼─────┼─────────┤
│ 10 │陳世祥 │ 30/160 │
├──┼─────┼─────────┤
│ 11 │陳佑吉 │ 30/16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