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周永晃
陳界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林文宗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晃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原告陳界常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周永晃,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陳界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訴外人吳美慧所有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段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 村○○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號建物)以經營「金利金 紙行」販賣金紙,被告對系爭107號建物即負有安全維護及 監督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系爭107號建物為老舊建築,屋 內電源配線老舊,且屋內堆放大量金紙等易燃物品,本應注 意用電、消防之安全及維護電器設備、小心菸蒂火苗以防止 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於民國99年7月5日22時許結束營業離開系爭107號建物 前,未確實檢視上開處所有無菸蒂殘留或電器設備使用過載 之情形,致遺留菸蒂蓄熱或電器設備使用過載產生短路滋生 火苗,乃起火燃燒,由系爭107號建物閣樓靠樓梯附近開始 ,並延燒至一樓及閣樓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 延燒至隔鄰同段9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 ○○村○○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3號建物),及同段90
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05號建物)。
㈡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從而原告因被告失火 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受有財物損害,原告周永晃 及陳界常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周 永晃及陳界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周永晃及陳界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系爭103號建物為原告周永晃所有,原開設「名間藥鋪」, 惟藥材買賣多以現金買賣,且交易之廠商多已病故,相關單 據亦因系爭火災而燒燬,縱名間藥鋪係經營61年之中藥行, 仍無法提出相關實際受損之營業額相關證據,系爭103號建 物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造成房屋毀損150萬元、中藥材損 失1萬2,800元、營業損失10萬元,嗣後修繕房屋支出2萬8,3 00元,周永晃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164萬1,100元(計算 式:1,500,000+12,800+100,000+28,300=1,641,100) 。
⒉原告陳界常承租訴外人林晏群所有系爭105號建物,經營蔬 菜水果雜貨店,惟原告陳界常僅經營數月後即發生系爭火災 ,無法提出相關實際受損之營業額相關證據,因系爭火災致 其店面全毀,店內之生財工具如大型冷藏冰箱等物品均付之 一炬,受有財物損害57萬2,081元及停業一年之營業損失150 萬元,原告陳界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合計207萬2,081元( 計算式:572,081+1,500,000=2,072,081)。 ㈣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界常207萬2,081元、原告周 永晃164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周永晃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僅空言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 失10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對於鑑定報告所述系爭103號 建物營業損失部分,應取平均值認營業損失為4萬0,320元為 宜,且依鑑定報告記載可知營業損失部分請求權人應為訴外 人周永景,故原告周永晃應無請求權。又原告周永晃所有房 屋為老舊之木造一樓半建築,於83年整修時除將房屋門面改 為磚造之外,其工法應為「土石木造」或「磚造」,非鑑定 報告以為基礎之「加強磚造」建築,原告周永晃請求房屋因
系爭火災毀損150萬元過高。鑑定報告就系爭103建物損害額 認定為83萬1,514元,亦不可採。又原告周永晃主張房屋整 修2萬8,300元,此係原告周永晃於83年間所支出,距系爭火 災已16年之久,且原告周永晃已主張房屋毀損之賠償,不得 重複請求。
㈡原告陳界常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陳界常既未提出請求幾 個月營業損失,亦未提出稅額證明每個月營業損失為何,僅 空言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150萬元。又原告陳界常向林 晏群承租系爭105號建物經營蔬菜水果雜貨店,該蔬菜雜貨 店之經營方式係由原告陳界常向盤商批貨再零售賺取差價, 仍存有販入之蔬果未能於賞味期限內全部售出,致生虧損之 可能情形,原告陳界常未舉證受有營業損失150萬元之損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為同段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號即 系爭107號建物,為吳美慧所有,被告承租系爭107號建物, 經營「金利金紙行」販賣金紙。
㈡於99年7月5日22時許,由系爭107號建物閣樓靠樓梯附近開 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一樓及閣樓全部燒燬,火勢並延燒至 隔鄰同段90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村 ○○街000號建物即系爭103號建物,及同段901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號建物即系爭 105號建物。
㈢系爭103號建物為原告周永晃所有,並開設「名間藥鋪」, 因系爭火災受有其所有系爭103號建物、財物毀損。 ㈣系爭105號建物為訴外人林晏群所有,原告陳界常承租系爭 105號建物並經營蔬菜水果雜貨店,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毀 損。
㈤依財團法人工商研究院商價理法俊字第0000000號鑑定研究 報告書所載,原告周永晃所有系爭103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毀 損⑴建物部分損害額為83萬1,514元,⑵財物部分為1萬1,87 5元;建號105號損害額為15萬3,461元。 ㈥被告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緩刑貳年確定。
㈦系爭103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有中藥材1萬2,800元之損失。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周永晃及陳界常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營業損失?如有,
營業損失金額分別為何?
㈡原告周永晃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所有系爭103號建物毀損 、財物毀損及營業損失,合計為164萬1,1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界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所有財物毀損及營業損失 ,合計為207萬2,08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系爭1 07號建物為吳美慧所有,被告承租系爭107號建物,經營「 金利金紙行」販賣金紙,於99年7月5日22時許,系爭107號 建物閣樓靠樓梯附近開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一樓及閣樓全 部燒燬即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隔鄰即同段902地號土地 上系爭103號建物,及同段901地號土地上系爭105號建物。 系爭103號建物為原告周永晃所有,並開設「名間藥鋪」, 因系爭火災受有其所有系爭103號建物、財物毀損。系爭105 號建物為林晏群所有,原告陳界常承租系爭105號建物並經 營蔬菜水果雜貨店,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毀損。被告上開失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 刑貳年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名間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07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107、10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書、系爭105號建物系爭火 災災前災後照片30張、蔬果雜貨等進貨單或單據、系爭103 建物系爭火災災前災後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中藥材及房屋修繕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 12 頁、第15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卷宗核閱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周永晃主張其於系爭103號建物開設名間藥鋪,因系爭 火災致其受有房屋毀損150萬元、中藥材損失1萬2,800元、 營業損失10萬元,嗣後修繕房屋2萬8,300元,合計164萬1,1 00元;陳界常主張其於系爭105號建物經營蔬菜水果雜貨店 ,因系爭火災受有財物損害57萬2,081元、停業一年之營業 損失150萬元,合計207萬2,081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周永 晃、陳界常是否因系爭火災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如是,其得 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火災為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 受損害均係被告過失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原
告周永晃、陳界常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 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而89年2月 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 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 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如 下:
㈡原告周永晃部分:
⒈營業損失及中藥材毀損部分:系爭103號建物為周永晃所有 ,並開設名間藥鋪經營中藥材買賣,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有房 屋及財物之損壞,系爭103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有中藥材毀 損1萬2,800元之損失等情,有南雅段9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103號建物火災前後之照片及火災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6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就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周永晃就其營 業損失未能提出單據,乃觀之名間藥鋪為販售傳統中藥之中 藥鋪,以其所在南投地區鄰近位置之中藥行於97年至99年度 於國稅局之查定銷售額為據(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5頁) ,審酌其地理位置、人口條件估算其每月之銷售額,再依中 藥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推估其每月營業損失,認系爭103 號建物之營業損失為4萬4,800元。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原告周永晃因系爭火災所受營業損失為3 萬5,840元至4萬4,800元,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鑑定報告第8頁)。經核上開鑑定所依據之事證與推 論並無明顯與事實不符或有不合邏輯之情形,堪認其鑑定結 果應屬正確,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於4萬4,8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理而無可採信。雖被 告辯稱鑑定報告及刑事認定系爭103號建物之名間藥鋪為周 永景所營事業,原告周永晃非請求權人。惟上開鑑定報告乃 就系爭103號建物所營事業之營業損失及其相關之銷售情形 以為判斷,並無涉及實體權利歸屬於何人之問題。再者,民 事責任成立與否乃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所拘束。縱刑事判決認定名間藥鋪為周永景所經營, 因原告已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周永晃對營業損失及藥材 毀損部分無請求權等語,難認可採。
⒉房屋毀損及修繕房屋之費用部分:原告周永晃主張系爭103 建物為其所有,因系爭火災毀損受有150萬之損害,並因此 支出修繕費用2萬8,3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 103號建物為周永晃所有,並因系爭火災毀損,業如前述。 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周永晃系爭103 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依 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並參酌本院所調閱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鑑定系爭 103號建物損害額為83萬1,514元,惟經本院依聲請函詢鑑定 機關,鑑定機關復參系爭103號建物之房屋課稅明細表,系 爭103號建物之經歷年數為64年,已逾耐用年數等條件,修 正鑑定意見認為本件系爭103號建物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失之 總金額為4萬1,576元,此有該研究所商價理法俊字第000000 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103年9月2日(103)中北法俊字第0900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原告就主張系爭103 建物受有4萬1,576元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損失金額以外請求之損害,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修繕房 屋支出2萬8,300元,並提出明細一份(見附民卷第71頁)。 惟依周永晃所稱:房子電表、配線由電工張宜三老先生負責 ,新建廚房浴室是水泥工阿帆老師父建造,均已無從取得單 據。室內整修,只是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由上可知,原告周永晃所稱修繕改建,均為系爭火災發生前 所為,其既已主張系爭103號建物全損,上開修繕費用自應 已包括在內,況原告周永晃上開主張,未據其提出單據,難 認可採,是此部分之主張,非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周永晃請求營業損失4萬4,800元,中藥材1萬2,8 00元,房屋毀損4萬1,576元,合計9萬9,17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界常部分:原告陳界常向林晏群承租系爭105號建物 並經營蔬菜水果雜貨店,系爭105號爭火災受有財物毀損等 情,有系爭105號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陳界常雖主張系爭105號建物因系 爭火災財物損失為57萬2,081元、停業一年之損失150萬元。 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陳界常於系爭 105號建物經營蔬菜水果雜貨店,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及營 業損失之金額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乃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
並參酌本院所調閱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 告書、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鑑定陳界常因系爭火災所受財 物損失金額為15萬3,461元、營業損失為7萬9,328元,此有 該研究所商價理法俊字第0000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商價 理法龍字第0000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於上開範圍內所不爭執,是原告陳界常因系爭火災所受財物 損失為15萬3,461元,營業損失為7萬9,328元,合計23萬2,7 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損失金額以外請 求之損害,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其就此部分已盡 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 訴狀繕本於100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附民卷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額,自 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應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周永晃9萬9,176元,給付原告陳界常23萬2,7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除前開裁判費用外,尚有鑑定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