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3號
NTDM,105,聲,23,201601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元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元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潘元凱如附件所示之4 罪(編號1 、2 備註欄 部分應補充「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17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3 、4 備註欄部分應補充「經 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2 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編號3 、4 所示之刑,經本院10 4 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處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則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



、2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加計編號3 、 4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2 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