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1568號
TPDM,89,簡,1568,20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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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毒偵字
第三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澤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參公克)沒收銷毀;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簡澤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及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參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該吸食器一支則尚非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 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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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