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號
NTDM,105,聲,1,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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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詠勝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2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詠勝雖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惟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因年輕 而接觸到吸食毒品的朋友,以致一時失慮,誤觸法典,日前 母親因工作且擔心被告之事而暈倒住院,被告現有固定住居 所,亦已深知悔悟,盼念及被告欲盡孝意之心,並契合社會 法律感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3601、3812、3978、3979號 ;繫屬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282 號),前經法官訊問後, 被告坦承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2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而依其自白,證人洪國瑋、少年周○祺(86年1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 愷他命19包(含袋重共50.99 公克)、分裝袋1 包、ASUS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足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疑重大,所犯該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刑 事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104 年10月28日起予 以羈押,並於105 年1 月28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在案。



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已認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 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為有…之 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被訴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不諱,且依證人洪國瑋、少年周 ○祺、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毅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聯 調閱查詢單、尿液檢驗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愷他命19包(驗餘淨重合計46.3 942 公克)、分裝袋1 包、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該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以下罰金,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被告 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仍有妨礙日後刑事程序進行之可能,國 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參以被告販賣愷他命共25次,販賣對象為證人洪國瑋、少年 周○祺莊易誠許傑富李岳璁林晏章馬國軒、廖俊 毅及曾朝琪等人,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300 元至3000元不等 ,合計25,100元,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 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家有生病母親需照料及有固定住居所 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認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經斟酌比例原則 後,尚無從以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已如 前述,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亦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 否消滅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酌。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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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