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 被告劉元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 年 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在其住處或不詳處所利用個人 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WN8888」簽 賭網站先後多次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 ,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簽賭時間非長,犯罪後尚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