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以山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該裁定 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 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104 年 6 月9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104 年8 月15日凌晨0 時51分許經 警另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其南投 縣南投市文化南路之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打火機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當日19時3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以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2 聯(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4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以山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 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