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苡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
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外套陸拾肆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苡榛前因涉嫌在南投縣草屯鎮○ ○街000 號「DOMO襪鋪」販賣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 、上衣、外套、褲子等物,經員警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前 往「DOMO襪鋪」搜索,並查獲仿冒之「NIKE」商標圖樣外套 64件。嗣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12月9 日確定。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64件 ,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 有明文。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 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 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 照)。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 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 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 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羅苡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於102 年5 月10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0 號「DOMO襪鋪」扣得其所有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64件,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宗屬實,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查扣案之仿冒 「NIKE」商標圖樣之外套64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台中分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8日函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台中分隊查扣 物品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均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參酌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扣得之仿冒「NIKE」商標 圖樣之外套64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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