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14號
NTDM,104,易,31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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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照
      唐世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
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世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月照唐世欽係夫妻,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與不 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迄至104 年5 月14日 17時30分許經警查獲時止,由李月照擔任組頭、唐世欽負責 向小組頭或賭客收取賭資,並以2 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里○○路0 段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 港六合彩」之賭站,接受小組頭或不特定人簽賭,小組頭簽 賭者,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接受賭客簽賭後,再將賭客之簽注號碼傳真至由唐 世欽之女唐嘉蔓所申請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李月照唐世欽簽賭,賭客每簽注1 支之賭金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 、4 、6 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 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2 個號碼) 可贏得57倍、3 星(簽中3 個號碼)可贏得570 倍、4 星( 簽中4 個號碼)可贏得7500倍、特別號可贏得36倍,附表一 所示之人於每期收取賭注後,再以附表一所示每注之金額, 將賭注轉給李月照唐世欽,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獲取差額 利益,李月照唐世欽接受賭注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 金則全歸李月照唐世欽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另不特定人 簽賭者,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或提起公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話撥打上開 電話號碼傳真下注單與李月照唐世欽,並以上開香港六合



彩號碼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且以附表二所示每注下注 之賭金,簽注上開2 星、3 星、4 星及特別號(賠率相同) ,每逢週2 、4 、6 開獎,如未簽中,則其下注賭金悉歸李 月照及唐世欽所有。嗣於104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為警 在小組頭吳翠英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住處執 行搜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二人於 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唐世欽之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月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反面);被告唐世欽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頁、第50頁反面)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吳翠芬洪淑惠張文華洪榮吉羅秀珍林懷 泗、林玉叁林煌寶賴家義張錦松洪日成李麗雲洪永鑫鄭素英李瑞興秦阿幸林素綠賴素蘭、林碧 珍、賴吳真儀許水香周燕玉邱明鴻李秀梅李秉諭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他卷所附00-00000000 號之 用戶資料(用戶名稱:唐嘉蔓)、通聯記錄(第14頁至第18 頁)、本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數據加值產品「hiBox 全 能信箱」申裝及異動作業申請書(第28頁及其反面、第70頁 至第73頁);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第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頁及其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頁、第30頁及其反面 、第41頁、第75頁及其反面、第85頁及其反面、第9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6頁 及其反面)及門號00-00000000 號HI-BOX全能信箱內之收發 傳真紀錄資料(第88頁至第129 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賭博之犯行,實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 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 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 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 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 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 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 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或與不特定 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復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利用上開彩券開獎結果為 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聚眾賭 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二人自 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14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 、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 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二人多次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賭博財物 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㈤查被告二人係本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上游組頭,下游組頭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將賭客向其簽注之號碼整理後,再傳真給被 告二人,並從中獲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則被告二人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間就上開 六合彩賭博之經營,雖各自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 此犯罪之完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李月照與被告唐世欽就上開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 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李月照前因賭博案件已為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 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唐世欽前亦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2370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均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 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竟仍於 多年後再為不法經營上開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 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 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衡酌被告二人經營之規模並非 龐大、期間僅四個月,所得之利益亦非鉅,暨其等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被告李月照係居於本案主導地位、被告唐世欽係 從旁協助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小組頭 │經營時間、地│賭客簽賭每│轉交予李月│
│ │ │點 │注金額【單│照或唐世欽
│ │ │ │位:新臺幣│之每注金額│
│ │ │ │(下同】 │ │
├────┼────┼──────┼─────┼─────┤
│1 │吳翠英 │自104 年1 月│80元 │76元 │
│ │ │某日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7│ │ │
│ │ │時14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新厝里虎山路│ │ │
│ │ │715 巷67號其│ │ │
│ │ │住處 │ │ │
├────┼────┼──────┼─────┼─────┤
│2 │洪淑惠 │自103 年7 月│80元 │78元 │
│ │ │某日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7│ │ │
│ │ │時25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敦和里仁愛街│ │ │
│ │ │259 巷1 弄12│ │ │
│ │ │號其住處 │ │ │
├────┼────┼──────┼─────┼─────┤
│3 │張文華 │自103 年5 月│80元 │75元 │
│ │ │某日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7│ │ │
│ │ │時30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大觀市場豬肉│ │ │
│ │ │攤 │ │ │
├────┼────┼──────┼─────┼─────┤
│4 │洪榮吉 │自103 年11月│80元 │75元 │
│ │ │某日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8│ │ │
│ │ │時30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土城里中正路│ │ │
│ │ │202 之1 號其│ │ │
│ │ │住處 │ │ │
├────┼────┼──────┼─────┼─────┤
│5 │羅秀珍 │自104 年1 月│80元 │76元 │
│ │ │某日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8│ │ │
│ │ │時15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臺中市大里區│ │ │




│ │ │德芳路1 段28│ │ │
│ │ │0 號其住處 │ │ │
├────┼────┼──────┼─────┼─────┤
│6 │林懷泗 │自104 年1 月│80元 │76元 │
│ │ │29、31日、10│ │ │
│ │ │4 年2 月10、│ │ │
│ │ │12日、104 年│ │ │
│ │ │3月10 、12日│ │ │
│ │ │,及自104 年│ │ │
│ │ │2 月間某日起│ │ │
│ │ │至同年5 月14│ │ │
│ │ │日17時50分許│ │ │
│ │ │經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 │ │
│ │ │屯鎮中山里草│ │ │
│ │ │溪路1086號其│ │ │
│ │ │住處 │ │ │
├────┼────┼──────┼─────┼─────┤
│7 │林玉叁 │自104 年3 月│80元至100 │每注簽注金│
│ │ │間某日起至同│元不等 │額扣除6 元│
│ │ │年5 月14日18│ │之手續費 │
│ │ │時20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正興街102 巷│ │ │
│ │ │35 弄26 號其│ │ │
│ │ │住處 │ │ │
├────┼────┼──────┼─────┼─────┤
│8 │林煌寶 │自104 年2 月│80元 │75元 │
│ │ │間某日起至同│ │ │
│ │ │年5 月14日18│ │ │
│ │ │時30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碧峰里碧峰路│ │ │
│ │ │179 巷12號其│ │ │
│ │ │住處 │ │ │
├────┼────┼──────┼─────┼─────┤
│9 │賴家義 │於104 年1 月│80元 │76元 │
│ │ │29、31日、10│ │ │




│ │ │4 年2 月10、│ │ │
│ │ │12日、104 年│ │ │
│ │ │3月10 、12日│ │ │
│ │ │,及自104 年│ │ │
│ │ │1月 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7│ │ │
│ │ │時30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南投縣草屯鎮│ │ │
│ │ │美村巷12號其│ │ │
│ │ │住處 │ │ │
├────┼────┼──────┼─────┼─────┤
│10 │張錦松 │自104 年2 月│80元 │70元或75元│
│ │ │間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6時10分許經│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屯│ │ │
│ │ │鎮中原里中和│ │ │
│ │ │路5 之1號 其│ │ │
│ │ │住處 │ │ │
├────┼────┼──────┼─────┼─────┤
│11 │洪日成 │自104 年5 月│85元 │80元 │
│ │ │起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6時30分許經│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屯│ │ │
│ │ │鎮○○路00號│ │ │
│ │ │之1 其住處 │ │ │
├────┼────┼──────┼─────┼─────┤
│12 │李麗雲 │自104 年1 月│80元 │75元 │
│ │ │起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7時經警查獲│ │ │
│ │ │時止,在南投│ │ │
│ │ │縣草屯鎮美村│ │ │
│ │ │巷12號其住處│ │ │
├────┼────┼──────┼─────┼─────┤
│13 │洪永鑫 │自104 年1 月│50元 │48元 │




│ │ │間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7時30分許經│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屯│ │ │
│ │ │鎮御史里中正│ │ │
│ │ │路1086號其住│ │ │
│ │ │處 │ │ │
├────┼────┼──────┼─────┼─────┤
│14 │鄭素英 │自104 年2 月│85元 │80元 │
│ │ │起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8時許經警查│ │ │
│ │ │獲時止,在南│ │ │
│ │ │投縣草屯鎮碧│ │ │
│ │ │山路342 號7 │ │ │
│ │ │樓之1 其住處│ │ │
├────┼────┼──────┼─────┼─────┤
│15 │李瑞興 │自104 年1 月│70元至80元│每注簽注金│
│ │ │間某日起至10│不等 │額扣除5 元│
│ │ │4 年5 月14日│ │之手續費 │
│ │ │18時50分許經│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屯│ │ │
│ │ │鎮成功路1 段│ │ │
│ │ │457 巷19號其│ │ │
│ │ │住處 │ │ │
├────┼────┼──────┼─────┼─────┤
│16 │秦阿幸 │自103 年11月│80元 │76元 │
│ │ │間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7 時45 分許│ │ │
│ │ │經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 │ │
│ │ │屯鎮山腳里正│ │ │
│ │ │興街165 號其│ │ │
│ │ │住處 │ │ │
├────┼────┼──────┼─────┼─────┤
│17 │林素綠 │自104 年3 月│80元 │75元 │
│ │ │間某日起至10│ │ │




│ │ │4 年5 月14日│ │ │
│ │ │17時10分許經│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屯│ │ │
│ │ │鎮中山街272 │ │ │
│ │ │號之服飾店 │ │ │
├────┼────┼──────┼─────┼─────┤
│18 │賴素蘭 │自104 年1 月│80元 │75元或76元│
│ │ │29日起至104 │ │ │
│ │ │年5 月14日18│ │ │
│ │ │時30分許經警│ │ │
│ │ │查獲時止,在│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和平里軍和街│ │ │
│ │ │501 號8 樓其│ │ │
│ │ │住處 │ │ │
├────┼────┼──────┼─────┼─────┤
│19 │林碧珍 │自104 年1 月│65元或75元│64.5元或74│
│ │ │29日起至104 │ │.5元 │
│ │ │年5 月16日經│ │ │
│ │ │警查獲時止,│ │ │
│ │ │在南投縣草屯│ │ │
│ │ │鎮和平里育英│ │ │
│ │ │街155 號其住│ │ │
│ │ │處 │ │ │
└────┴────┴──────┴─────┴─────┘
附表二:
┌────┬────┬──────┬─────┐
│編號 │賭客 │簽賭時間 │簽賭方式 │
│ │ │ │ │
├────┼────┼──────┼─────┤
│1 │賴吳真儀│104 年1 月29│以每簽1 支│
│ │ │日、104 年1 │2 星、3 星│
│ │ │月31日、104 │之賭金分別│
│ │ │年2 月10日、│均為80元 │
│ │ │104 年3 月10│ │
│ │ │、12日 │ │
├────┼────┼──────┼─────┤
│2 │許水香 │104 年1 月29│以每簽1 支│
│ │ │、31日、104 │2 星、3 星│




│ │ │年2 月10、12│、4 星、特│
│ │ │日、104 年3 │別號之賭金│
│ │ │月10、12日 │分別為76元│
│ │ │ │、66元、62│
│ │ │ │元、76元 │
├────┼────┼──────┼─────┤
│3 │周燕玉 │104 年3 月10│以每簽1 支│
│ │ │日及104 年3 │2 星、3 星│
│ │ │月某日起至10│、4 星、特│
│ │ │4 年5 月14日│別號之賭金│
│ │ │為警查獲為止│分別為62元│
│ │ │間不詳時間 │至80元不等│
├────┼────┼──────┼─────┤
│4 │邱明鴻 │104 年2 月10│以每簽1 支│
│ │ │、12日、104 │2 星、3 星│
│ │ │年2 月某日起│、4 星、特│
│ │ │至104 年5 月│別號之賭金│
│ │ │14日為警查獲│分別均為80│
│ │ │為止間不詳時│元 │
│ │ │間 │ │
├────┼────┼──────┼─────┤
│5 │簡達剛 │104 年3 月10│以每簽1 支│
│ │ │、12日,以及│2 星、3 星│
│ │ │104 年1 月下│之賭金分別│
│ │ │旬某日起至10│均為80元 │
│ │ │4 年5 月14日│ │
│ │ │止間不詳時間│ │
├────┼────┼──────┼─────┤
│6 │林錫珍 │104 年1 月29│以每簽1 支│
│ │ │、31日、104 │2 星、3 星│
│ │ │年2 月10、12│之賭金分別│
│ │ │日、104 年3 │均為80元 │
│ │ │月10、12日,│ │
│ │ │以及104 年1 │ │
│ │ │月下旬某日起│ │
│ │ │至104 年5 月│ │
│ │ │14日止間不詳│ │
│ │ │時間 │ │
├────┼────┼──────┼─────┤
│7 │李秀梅 │104 年1 月29│以每簽1 支│




│ │ │、31日、104 │2 星、3 星│
│ │ │年2 月10、12│、4 星、特│
│ │ │日、104 年3 │別號之賭金│
│ │ │月10、12日,│分別為80元│
│ │ │104 年1 月29│、75元、75│
│ │ │日起至104 年│元、85元 │
│ │ │4 月30日止間│ │
│ │ │不詳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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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秉諭 │104 年1 月29│以每簽1 支│
│ │ │日起至104 年│2 星、3 星│
│ │ │5 月14日為警│、4 星、特│
│ │ │查獲為止間不│別號之賭金│
│ │ │詳時間 │分別均為8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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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