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04號
NTDM,104,易,304,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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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羅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羅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羅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3 年12月15日,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4 樓住處外之走廊,徒手竊取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00 號大樓社區住戶邱鈺峰謝謙誠陳育祥李秀卿楊雪香 及楊耀礎所共有之鋁合金窗1 組,並接續至上址5 樓樓梯間 ,徒手竊取上開大樓社區住戶所共有之鋁合金窗1 組,再接 續至上址地下室,徒手竊取上開大樓社區住戶所共有之鋁合 金窗及不銹鋼門各1 組得手,繼而持往南投縣埔里鎮○○路 000 號之埔里鎮環保企業社東門站變賣得現新臺幣(下同) 約600 元,並隨即花用完畢。嗣因鄭羅鵬於上址地下室竊取 鋁合金窗時為邱鈺峰所目睹,經邱鈺峰報警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刑案偵查卷宗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598 號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 院卷第128 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邱 鈺峰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598 號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緝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598 號警卷所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委託書各1 份、現場照 片6 張在卷可憑(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先於其住處外 之走廊,竊取鋁合金窗,隨即先後至上開住處5 樓樓梯間及 地下室竊取鋁合金窗及不銹鋼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又均係侵害同一棟大樓住戶之財產法益,應認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案及第③案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5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述全 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103 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現正值青壯,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 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上開鋁合金窗、不銹鋼門 等價值約600 元,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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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