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愛玲
送達代收人 黃珍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愛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愛玲為「雲水鄉村民宿」(設址南投縣〈下不引縣〉魚池 鄉○○村○○巷00○0 號)之負責人,並在「雲水鄉村民宿 」內飼養犬隻共計7 隻,蔡愛玲本應注意看管所飼養之犬隻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所飼養之犬隻均綁縛妥當或關入 牢籠,並於必要時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 脫免束縛而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其 飼養之上開7 隻犬隻均綁縛妥當或關入牢籠,亦未均加戴犬 隻專用口罩,致上開7 隻犬隻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11時許 ,跑出「雲水鄉村民宿」範圍,至相鄰之山坡下方、由劉冠 儀經營「真食廚房」餐廳之戶外區域內,適有吳叔蓉、盧麗 馨在該處參加活動時,上開7 隻犬隻竟自該處山坡上方往下 朝吳叔蓉追逐及猛吠,吳叔蓉急欲逃離時而跌倒,因而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及腕關節面之傷害。二、案經吳叔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蔡愛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蔡愛玲固坦承有在「雲水鄉村民宿」飼養上開7 隻犬隻 ,且都是開放的,沒有做任何隔離或防護措施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在家,不知道案 發情形,且鄰居「真食廚房」也有飼養狗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叔蓉於警詢時供述略以:104 年1 月20日10 時許,在「真食廚房」內的庭院,我參加梅櫻戶外品茶活動 ,於同日11時許,我在「真食廚房」庭院觀賞梅花拍照時, 突然看到山坡上衝出一群狗,狗群的吠聲很大,由山坡上向 我直撲而來,狀似要咬我,然後我就趕快逃離現場,在奔跑 的途中我不慎被地上的雜草絆倒,我倒在草地上時,狗群團 團將我圍住,案發後隔天中午12時許,我有在到現場察看求 證才知道狗群的飼主是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供稱略以,案發前我在四處遊 走拍照,看到一群狗約6 、7 隻衝出來要咬我,我嚇到了, 就要跑絆到草就跌倒了,當時那些狗一直逼近我,要趴在我 身上,我只好跑,後來循著狗的路徑跟證人盧麗馨及警察潘 聖曄一同前往,發現狗是在被告的庭院裡面,在被告身邊圍 繞等語(參見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相符,可信度頗高;參以證人盧麗馨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狗叫聲,就和一些 師兄跑過去案發地,看到一群狗約4 、5 隻對跌倒在地的證 人即告訴人猛吠,該些狗很大聲地一直對證人即告訴人叫, 該些狗的大小與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所示、被告飼養之狗大 小差不多,都是大隻的狗,看起來很兇,那些對證人即告訴 人狂吠的狗在我跟師兄衝到案發現場時,被師兄趕走,就往 上衝到「真食廚房」上方的民宿去,但不確定該民宿是否為 「雲水鄉村民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勾稽證人即員警潘聖曄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案 發隔天證人即告訴人帶我去現場,指稱是平台的6 隻狗衝下 來,我有到警卷第22頁下方照片所示之「雲水鄉村民宿」旁 平台察看,「雲水鄉村民宿」是開放式的山坡地,「雲水鄉 村民宿」與「真食廚房」間沒有任何圍牆或圍籬類之物,且 有去看被告飼養的7 隻狗,沒有為任何防護措施等語(參見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可知於案發時 、地,有7 隻犬隻自被告經營之「雲水鄉村民宿」朝證人即 告訴人方向衝過去,並對證人即告訴人猛吠及追逐,致證人 即告訴人欲逃離而跌倒,且案發後證人潘聖曄依據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盧麗馨指述該些犬隻離去之路徑,該些犬隻係返 回被告經營之「雲水鄉村民宿」,是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 、地,係遭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追逐及猛吠而跌倒之可能性 極高。再者,證人即「真食廚房」負責人劉冠儀於審理中具 結後證稱略以,我沒有看到案發情形,「真食廚房」沒有設 圍籬,所以外面的狗可以進入「真食廚房」區域內,平時會 進入的狗可能是「將軍家」的狗或被告飼養的狗,但依我的 經驗,應該不是「將軍家」的狗對證人即告訴人追逐、猛吠 ,因為「將軍家」的狗不會任意對人追逐,被告飼養的狗比 較野,其中4 隻狗平日會成群進入「真食廚房」區域內,咬 我家飼養的狗,還會搶我家的狗飼料,飼料放在籃子裡面, 被告飼養的狗會扯開來,吃裡面的飼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可知被告飼養的上開犬隻平時即 常出現在「真食廚房」區域內,且具有相當之攻擊性,況觀 卷附被告飼養之犬隻照片及該些犬隻與被告之合照共計4 張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飼養之犬隻7 隻體型差不 多,高度約被告3 分之1 身高,以該7 隻犬隻之體型而言, 堪認均為大型犬,以該7 隻犬隻常出沒在「真食廚房」區域 內,且為大型犬,並具有相當之攻擊性而言,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於案發時、地,係遭被告飼養之上開犬隻追逐及猛吠而 跌倒一情為真。再者,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並即於案發當 日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傷及腕關節面之傷害,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見警卷第23頁)及傷勢照片1 張(見警卷第20頁下方)附卷 可證,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上方 ),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應屬非虛,應予採信。 ㈡以被告自承所飼養的犬隻平日都是開放,本來是流浪狗,沒 有辦法綁住等語而言,被告對於所飼養之上開犬隻進入「真 食廚房」區域內當能預見,自應注意採取綁縛狗鏈、關入牢 籠或加戴犬隻專用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且證人即告訴人及 證人盧麗馨均明確證稱,與證人潘聖曄依據案發後該些狗離 去之路徑,該些狗係返回「雲水鄉村民宿」等語,已如前述 ,難認證人即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之鄰居劉麗英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當天我到後院倒廚餘,看到一男一女及另外一個女生,其中
一個女生坐在地上,我就想說該女生是否摔倒,我看有人可 以照顧,我就進去屋內,不知道該女生因何原因跌倒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是證人劉麗英僅見 聞案發後證人即告訴人跌倒在地之狀況,未見聞案發情形, 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隔壁鄰居劉麗英可證明證人即告訴 人跌倒時,旁邊並沒有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 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 物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 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 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 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依上開法律對 於所飼養犬隻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犬 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 從而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 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然本件案發時、地,被告飼養之 上開犬隻進入「真食廚房」區域內恣意走動,顯見被告應注 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 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應堪認定。是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將所飼養之上開犬隻綁縛 頸鍊、關入牢籠或配戴犬隻專用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 上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上開犬隻自該處 山坡上方往下朝證人即告訴人追逐及猛吠,自應負過失之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證人即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其所經營之「雲水鄉村民宿」開放空間飼養
上開犬隻,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無故侵害他人身體 等法益,顯見其輕忽之心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案發時,告訴人係參加在「真食廚房」區域內 舉辦之活動,證人即「真食廚房」負責人劉冠儀為場所主人 ,對於提供安全之場所予活動參加者,應負相當之責任;再 者,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無犯罪前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