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事實部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號,傳真六合彩賭博簽單至蘇玉桃( 另案偵辦) 位在南投 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電話,並 以香港六合彩號碼( 即「港號」) 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 ,以每簽1 支「二星」(2 組號碼)、「三星」(3 組號碼 )之賭金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二星」,彩 金為5700元,簽注「三星」,彩金為5 萬7000元」,應更正 為「以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之000-0000000 電話號 碼,傳真六合彩賭博簽單給住於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之 蘇玉桃(受話號碼為00-00000000 ),並以香港六合彩號碼 (即「港號」)作為依據,自行圈選號碼,以每簽1 支「二 星」(2 組號碼)、「三星」(3 組號碼)、「四星」(4 組號碼),賭金1 支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 2 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 星」者 ,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 倍之彩金,簽中「4 星」者,每注 可得簽注金額7500倍之彩金」;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即被告洪慧齡於民國104 年5 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以傳真簽單至組頭 即另案被告蘇玉桃南投縣草屯鎮○○巷00號住處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方式,向另案被告蘇玉桃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地 區每星期二、四、六當期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勝負結果 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先後多次向另案被告蘇玉 桃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為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及其現尚存在,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