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4年度,662號
NTDM,104,投交簡,662,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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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崇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崇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王茗葦所受傷害 「頭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頭皮挫傷」,證據部分應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崇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追撞案外人王 茗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致王茗葦受有輕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其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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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