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62號
NTDM,104,審訴,36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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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主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主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主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10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道路 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3 時41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主賢所為,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反面) ,且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4 年9 月 11日下午3 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9 月 30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他 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 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 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 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 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 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9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繼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 2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89年1 月31日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距前揭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 行,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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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