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蔡惠珍
兼法定代理 蔡嘉益
人
原 告 蔡玉雄
兼法定代理 蔡惠如
人
被 告 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嘉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蔡玉雄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蔡嘉益以新台幣柒萬元;原告蔡玉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9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 面邊緣,致撞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林淑汝倒地,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呼吸衰竭等傷害,送醫延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零 時12分許因傷重致呼吸併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蔡玉雄為被害人之夫 ,原告蔡嘉益、蔡惠珍、蔡惠如為被害人之子女。爰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之金額:
⒈原告蔡嘉益部分: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 232元: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治療,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4 ,232元。
⑵殯葬費用394,170元: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支出殯葬費共394,170元
。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長子,與母親感情深厚,對於母親教誨 養育之恩,時時刻刻不敢忘卻,正值原告成家立業報答 母親養育恩情時,母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所 謂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內心所受之 痛苦,自非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以資慰藉。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402元。 ⒉原告蔡玉雄部分:
⑴扶養費用503,347元:
被害人為原告之配偶,雙方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為34 年6月9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年71歲,依104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尚有13.96年 餘命。原告對被害人得請求給付扶養費,然被害人不幸 身亡,則原告受有扶養權利之損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15,505元,年消費支出為186,060元, 原告與被害人育有三名子女,故被害人對於原告在平均 餘命期間,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再依年息百分之 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可請求賠償503,347元。 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與被害人為結髮四十幾年之夫妻關係,兩人鶼鰈情 深,雙方並約定互相扶持共度一生,而原告驟聞被害人 突如其來之噩耗,傷心欲絕,至今仍無法忘懷。爰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資慰藉。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3,347元。 ⒊原告蔡惠珍、蔡惠如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之女,與母親感情深厚,對於母親教誨養育 之恩,時時刻刻不敢忘卻,正值原告成家立業報答母親養 育恩情時,母親卻因突如其來之意外而身亡,所謂樹欲靜 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內心所受之痛苦,自非 言語所能形容,爰向被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 資慰藉。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嘉益1,418,402元;給付原告蔡玉雄2,003,347元 ;給付原告蔡惠珍1,000,000元;給付原告蔡惠如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 出道路邊緣,致撞及行走於路旁之被害人林淑汝倒地受傷, ,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為 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蔡嘉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醫療 費用24,232元、殯葬費用394,170元;原告蔡玉雄請求被告 賠償扶養費用損失503,347元,業據提出收據、104年度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應予准許。
㈢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堪認 原告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為原告蔡玉雄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原告蔡嘉益、蔡惠珍 、蔡惠如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違 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辭 過失之責,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稽。茲 審酌被害人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酌情認被害人應負五成之過 失責任。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各取得506,057元,為其所自承,是以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各予扣除506,057元。 ㈥綜上,原告蔡嘉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203,144 元【(24232+394170+0000000)×1/2(過失比例)-506 057=203144】;原告蔡玉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
為495,617元【(503347+0000000)×1/2(過失比例)- 506057=495617(元以下四拾五入)】;原告蔡惠珍、蔡惠 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減後為0元【0000000×1/2(過 失比例)-506057=-6057】。從而,原告蔡嘉益、蔡玉雄 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嘉益 203,144元;賠償原告蔡玉雄495,6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蔡嘉益、蔡玉雄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被告蔡惠珍、蔡惠如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