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林振慶
林文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濟治
被 告 黃勝郎
黃錫崑
黃士傳
黃滿足
黃瑞益
洪綉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延裴 住同上段124號
被 告 黃進 住同上段77號
周評利 住同上段53號
李周網 住同上段59號
黃琨評 住同上段35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濟民 住同上鄉芳漢路王功段30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滿足、黃士傳、黃瑞益、黃延裴、林文理、黃勝郎、 洪綉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之情 形,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2月22日二土測字第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
(二)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說明如下:
1.被告黃士傳、黃進、林振慶、周評利、黃瑞益、林文理、洪 綉鳳、林濟治、李周網、黃琨評、黃滿足表示願繼續維持共 有,因被告黃滿足於製圖後始稱欲維持共有,故同意將A、B 部分一併分歸上開11人取得。
2.被告黃勝郎、黃錫崑係於91年5月27日始從黃林桃取得持分 ,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以後所增加之共有人持分部分, 不能分割為單獨所有,故被告黃勝郎、黃錫崑不能分割為單 獨所有,須繼續維持共有。又系爭36-26地號土地上並無建 物,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67-18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7-7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弟林志龍所有,該67-181、67-7 地號土 地均為袋地,且該二筆土地現已搭建廠房合併使用,現仍暫 向36-25地號借用部分土地通行,為利於67 -181 及67-7地 號土地之對外通行及免於日後再為通行訴訟,原告請求將甲 案編號A部分分歸予原告所有。
3.又兩造所提方案差別僅在於原告分在系爭土地之北側或南側 ,甲案對其餘共有人無何影響,惟原告之土地若分在南側, 原告所有之67-181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之後將衍生確認通 行權之訴訟,並聲明:請求依甲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滿足、黃士傳、黃進、林振慶、周評利、黃瑞益、林 文理、黃勝郎、黃錫崑、洪綉鳳、林濟治、李周網、黃琨評 則以:原告取得產權之程序違法。67-7地號土地北側道路為 芳漢路新寶段31巷,可供原告通行。36-26地號土地上作物 為老農之生計,原告應給予補償。上開被告均主張乙案(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7日二土測字第51800號複 丈成果圖)。
(二)被告林振慶、林濟治另表示:按被告林濟治、林振慶二人雖 持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之共有持分 ,然實為系爭土地真正使用之人,一半被告林振慶在種香蕉 、一半被告林濟治在種農作物。因系爭土地與周遭之土地多 為共有人眾多之土地,早年先人為方便耕作而口頭交換耕作 範圍;被告林振慶為被告林濟治之堂叔,已在系爭土地耕作 數十年,可見早年應有分管協約,惟因年代久遠,是否另立 書面無從查證。原告之前手並未依土地法規定通知各共有人 是否優先承買,損害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原告購買67-181 地時已知此地並無出入口,低價購入此地,又以增進經濟效 益為由,欲強行將系爭土地持分作為其出入口,實有違善良 之風俗。並聲明:請求依乙方案分割。
(三)被告黃勝郎、黃錫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黃滿足、黃士傳、黃進、林振慶、周評利、黃瑞益 、林文理、黃勝郎、黃錫崑、洪綉鳳、林濟治、李周網、黃 琨評所不爭執,其餘被告黃勝郎、黃錫崑則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兩造或其被繼承人 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本於共有人耕地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 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向狹長型,形狀尚屬方正,其東南面 臨芳漢路約12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等情,系爭土地上以矮灌 木叢為與臨地即36-25地號土地之分界,並由被告林振慶種 有香蕉,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 佐,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到場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 都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本件被告黃士傳、黃進、林振慶、周評利、黃瑞益、林文理 、洪綉鳳、林濟治、李周網、黃琨評於本院106年2月14 日 審理時表示願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林 濟治復於106年3月20日補陳被告黃滿足亦同意維持共有(見 本院卷第195至第200頁),原告亦因此更正將其所提甲案之 編號A、B部分一併分割予上開11位欲維持共有之共有人,合 先敘明。
(四)本件甲案及乙案之差別僅在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於南側或 北側,其餘並無甚大差異,惟若依乙案將原告之土地分於系
爭土地之南側,則原告所有之67-181地號土地將成為袋地, 而將衍生確認通行權之訴訟;反之,甲案既可使原告67-181 地號之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復對於其餘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 益,自以甲案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五)又到庭及上開曾提出書狀之被告反對原告所提甲案主要之原 因,係抗辯原告之前手出賣土地時未使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買權,故原告取得土地不合法;又本件被告亦共有其他土 地,並與他土地之共有人交叉持有土地,因認「原告提起分 割共有物一事即為損害其權利」而反對原告所提之甲案。惟 土地法第34條之1本僅具債之效力,出賣人是否通知其他共 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原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不生 影響,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本為其合法之權利,亦與立 法者欲盡量解除共有增進土地利用之效率等目的相符,且被 告不但未提出於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之證明,其是否與其他土 地共有人交叉持有,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亦不相關,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被告林濟治等人復抗辯,甲案原告分得部分, 係被告林振慶種植香蕉之部分,將影響其生計,亦應予補償 云云。然查,被告林振慶、林濟治自承:被告林濟治、林振 慶二人雖持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號土地之 共有持分,然實為系爭土地真正使用之人,一半被告林振慶 在種香蕉、一半被告林濟治在種農作物等語,是被告林振慶 種植香蕉之面積至少為系爭土地之一半,又被告均未提出合 法之分管契約,則被告林振慶使用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本無 合法使用權源,又被告雖稱:若原告依甲案分得北側部分, 因該部分由被告林振慶種植香蕉,將影響其生計云云,惟將 被告林濟治於106年6月6日開庭時提出之照片與本院至現場 履勘時所拍攝相片(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使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對照,系爭土地北側即與 臨地之交界應為矮灌木,矮灌木以南始種植香蕉,又依本院 履勘所見及所繪之簡圖(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土地上種 植香蕉之部分,幾占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非如被告所述原 告所分得部分即為被告林振慶種植香蕉之部分,被告林濟治 所述與事實顯有不符;且依甲案被告林振慶仍係依其持分原 物取得分割後之土地,其仍可繼續耕種,不至於使其無以維 生,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林濟治等人復辯稱:原告 得由彰化縣○○鄉○○路○○段00巷○○位於000000地號土 地上之廠房前面所設之道路通行云云,然查,原告廠房前之 道路係位於36-25地號土地,原告並非該土地之所有人,原 告亦稱現僅係向該土地所有人借用通行,被告黃錫崑亦於本 院106年6月6日審理時稱:芳漢路新寶段31巷係私有土地,
乃住戶自行留設,並非公用道路等語,是被告辯稱原告得經 由他土地通行,並非可採;且縱有其他土地可供原告通行, 原告若得因本案分割而得由自身之土地通行,亦可減少嗣後 與他土地所有人之紛爭,併予敘明。
六、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土地經濟價值、物之經濟效用、現有 秩序之維護等因素,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 甲案所示,即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滿足、黃士傳、 黃進、林振慶、周評利、黃瑞益、林文理、洪綉鳳、林濟治 、李周網、黃琨評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 分歸被告黃勝郎、黃錫崑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D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有利全體共有人;又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亦均臨路,而無找補之必要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已符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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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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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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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351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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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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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段│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取得型態 │
│ │36-26地號應有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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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士傳 │764分之100 │282 │編號AB、分別共有10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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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進 │764分之90 │ │編號AB、分別共有9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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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慶 │764分之50 │ │編號AB、分別共有5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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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評利 │764分之20 │ │編號AB、分別共有2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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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益 │764分之50 │ │編號AB、分別共有5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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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理 │764分之25 │ │編號AB、分別共有25/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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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綉鳳 │764分之44 │ │編號AB、分別共有44/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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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濟治 │764分之25 │ │編號AB、分別共有25/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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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網 │764分之60 │ │編號AB、分別共有6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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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琨評 │764分之50 │ │編號AB、分別共有5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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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滿足 │764分之100 │ │編號AB、分別共有100/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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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勝郎 │764分之25 │23 │編號C、分別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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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錫崑 │764分之25 │ │編號C、分別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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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宏 │764分之100 │46 │編號D、單獨所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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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1 │35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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