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89號
NTDM,104,審易,389,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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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漢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漢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漢敬劉進忠(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方偵辦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 年11月5 日凌晨3 時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00號全 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南陽分公司(下稱全聯南投南陽分 公司)1 樓倉庫外,徒手竊取該分公司經理許雪盈所管領之 全聯南投南陽分公司所有之巨峰葡萄12盒、柳丁4 袋、椪柑 4 袋、聖女蕃茄5 盒、芭蕉1 袋、蘿美8 包、大陸A 菜4 包 、青江白菜20包、小黃瓜16包、絲瓜8 包、牛心蕃茄6 包、 甜玉米8 包、檳榔心芋1 包、紅蘿蔔15包、玉米筍10包、香 菇4 包、乾薑10盒、檸檬4 袋、杏鮑菇4 包、空籃15個(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8, 294元) 而得手,接續將上開商品搬 運至劉進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放 置後,載運離去,並載往許漢敬住處囤放,欲供販賣之用。 嗣經許雪盈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而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前往南投市○○路000 號許 漢敬住處,經其同意後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失竊商品( 業經發還許雪盈),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全聯南投南陽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漢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雪盈於警詢之指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現場暨查獲時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劉進忠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劉進忠先後竊取上開商品,犯罪時間時間密接,侵 害者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於103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等案件 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且曾2 次竊取全聯南投南陽分公司 所有之商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15 號判處罪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 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與共犯劉進忠以不正方法,再度 竊取全聯南投南陽分公司所有之上開商品,侵害其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約8,294 元,惟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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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