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58號
NTDM,104,審易,358,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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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宗
      邱奎鳳
      劉金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938號、第3263號、第326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宗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邱奎鳳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鏈鋸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劉金泉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又共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鏈鋸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國宗明知扁柏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為森 林之主產物,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間某日,在南投 縣信義鄉信義橋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自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屬贓物之扁柏1 塊(下稱扁柏木 塊①,長約2至3台尺,寬約2台尺,厚度約20 公分)。 ㈡邱奎鳳劉金泉前為夫妻,平日以代客加工木塊及出售木藝 品為業,渠等均明知李國宗所購得之扁柏木塊①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 14日上午11時許,在邱奎鳳劉金泉位於南投縣水里鄉○○ 路0 段000 號同居處,由邱奎鳳出面接受李國宗之請託,以 4 千元之代價,委由劉金泉代工扁柏木塊①以製成茶盤,而



受寄代藏扁柏木塊①,劉金泉遂於104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 24日間某日,在其上開居處,持其所有之鏈鋸,將扁柏木塊 ①加工為茶盤,並餘有扁柏木塊①之殘材1 袋(重6.31公斤 ,材積0.01立方公尺),李國宗則於同年月24日,至上址取 回該茶盤,然因無銷贓管道,遂於同年6 月17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該茶盤載返劉金泉上開居 處,委由劉金泉代為出售,當日並由劉金泉以2 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茶盤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邱奎鳳劉金泉自 其中分得4 千元,餘款則歸李國宗所有。
邱奎鳳劉金泉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 子所取得之扁柏根株材1 塊(下稱扁柏木塊②,重70.29 公 斤,材積0.09立方公尺,價值6 萬4,800 元)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11 日下午1 時許,在邱奎鳳劉金泉上開同居處,由邱奎鳳出 面接受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之請託,委由劉金泉代工扁 柏木塊②以製成茶盤,而受寄代藏扁柏木塊②,然劉金泉慮 及扁柏木塊②若製成茶盤將產生過多殘材,因此僅於104 年 5 月11日後之同年5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居處,清洗扁柏木 塊②並予以上漆,而未製成茶盤。嗣警於104 年7 月14日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邱奎鳳劉金泉上開 同居處搜索,扣有扁柏木塊①之殘材1 袋、扁柏木塊②(均 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 林管處)及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鏈鋸1 支。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暨南投林 管處告訴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國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邱奎鳳劉金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程序暨審理中之 自白。
㈢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 傑鈞於警詢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保管警察第 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尺表10 4.07.14 、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被害價金查定書及查獲照片6張。
㈤扣案之鏈鋸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宗為本件犯罪事實欄㈠犯 行後,森林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04 年 5 月6 日公布,自同月8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 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 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為「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森林法第50條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 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 訂法定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皆應依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李國宗為本件 犯罪事實欄㈠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 ,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原規定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改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將舊法同條第1 、2 項之不同行為態樣 合併規範在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本刑提高,且修正前關於 故買贓物罪罰金刑為科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而 修正後之罰金刑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明 定:「按林產物分為下列2 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 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 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 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 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 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 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 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 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扁柏木塊①依上述規定 自為森林主產物,被告李國宗故買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木塊 ①,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李 國宗故買贓物後之搬運贓物行為屬低度階段行為,應為故買 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
⒈又被告邱奎鳳劉金泉分別共同寄藏屬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木 塊①、②,核其2 人所為,則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 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⒉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李國宗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 知扁柏木塊①為國家遭竊取之重要森林資源,仍故買該扁柏 木塊,助長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 ,破壞森林保育;被告邱奎鳳劉金泉亦明知上開扁柏木塊 ①、②均為來路不明之物,竟共同寄藏上開扁柏木塊①、② ,已造成犯罪追查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所故買、 寄藏之贓物為如上述之扁柏木塊①、②暨該扁柏之材積、價 值,及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李國宗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奎鳳為高商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金泉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且其3 人俱未有何前科紀錄,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邱奎鳳、劉金 泉所犯上揭2 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李國宗邱奎鳳劉金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事後坦承均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3 人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3 人 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李國宗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4 萬元;被告邱奎鳳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3 萬元;被告劉金泉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而前開命被告3 人履行之事項,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 3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鏈鋸1 支為被告邱奎鳳劉金泉共有(參見104 年度 偵字第2938號偵查卷第60頁),係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事 實㈡㈢之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㈢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三、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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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