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緝字第15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壹柒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瓊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 間10時許,由吳奎興(所涉無償轉讓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在南投縣境內高速公路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1718公克)予曾瓊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16日 凌晨1 時1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查獲 ,並當場扣得曾瓊慧所有供其上揭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曾瓊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151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復據 證人吳奎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本院103 年度 易字第313 號刑事判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頁反面),又扣 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合計 2.98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718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 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6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 字第3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另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3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0 年5 月5 日入監接續 執行,至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 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5日晚間10時許,由案外人吳奎興在 南投縣境內高速公路某處,無償轉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 小包予其而持有之,嗣於同年4 月16日凌晨1 時 15分許,吳奎興駕車搭載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前攔查而查獲,並當場分別在吳奎興身
上及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磅秤、分裝袋等物,及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堪認警方當場已能合理懷疑其等 間之毒品轉讓行為,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卷 第28至33頁),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上手之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由案外人吳奎興無償轉讓 扣案之毒品予其後而非法持有,遭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數量為3 包(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2.1718公克),然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合計2.98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 1718公克,含包裝袋3 只)業述之如前,且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 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雖前經本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313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固有上開判決附 卷可參,惟查,被告前已於警詢及該案審理中供承上開扣案 毒品是案外人吳奎興無償轉讓而持有,尚未施用等語,有被 告之103 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及該案103 年8月21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遂經檢察官另行本案起訴,此有檢察官103 年10 月6 日簽1 份在卷可核,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 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 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 決,仍應宣告沒收,是本院自得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