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速偵字第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萬貴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陳萬貴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 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於同年6 月3 日 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迨101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扣押筆錄暨該分局隆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萬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於88年 、93年、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 案,竟不思正途,再度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起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