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91號
CHDV,106,訴,691,20170825,3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蕭定一
被   告 陳炳勳之全體繼承人
      陳以心之全體繼承人
      陳聰玉
      陳聰課
      陳炫文
      陳信宏
      陳思文
      陳必卿
      陳法中
      黃陳寶蓮
      陳清雲
      陳南亨
      陳政宏
      陳昶志
      賴艷秋
      陳尉誠
      陳麗萍
      陳姿妙
      陳秀菁
      陳銘豐
      陳永承
      陳珀琮
      陳彥揮
      陳元造
      陳元章
      陳育綸
      陳許碧霞(即陳盼之繼承人)
      陳文献(即陳盼之繼承人)
      陳文忠(即陳盼之繼承人)
      劉陳麗華(即陳盼之繼承人)
      陳麗如(即陳盼之繼承人)
      張秋宜(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陳韋誠(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陳貞吟(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陳俊彰(即陳世明之繼承人)
      陳穎生(即陳潤森之繼承人)
      黃陳美妙(即陳潤森之繼承人)
      陳宗聖(即陳潤森之繼承人)
      陳重安(即陳潤森之繼承人)
      曾陳美霞(即陳潤森之繼承人)
      曾文川(即周陳葉之繼承人)
      柯文成(即周陳葉之繼承人)
      柯春桃(即周陳葉之繼承人)
      柯修(即周陳葉之繼承人)
      柯貴味(即周陳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中,雖已列訟爭土地之部分 共有人即被告「炳勳、以心之繼承人」,然並未列明 炳勳、陳以心之全體繼承人究為何人,且未提出渠等之除戶 謄本(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共有人已死亡之證明文件)及繼 承系統表,是原告記載之此部分被告即屬不明。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訴,原告於106年8月7日收受,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又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需將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列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原告既無法提出共有人炳勳、以 心確已死亡之證明,又未能提出其所稱之全體繼承人之年籍 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 分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以全部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