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4年度,162號
NTDM,104,埔簡,16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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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826號、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案 經王淑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就告訴人王 淑嫻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件 ;另就被害人姜淑君部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各1 件附卷足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王淑嫻、被害人姜淑君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設立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 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揭2 帳戶幫助該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對告訴人王淑嫻、被害人姜淑君詐欺取財,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上述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無何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提供上揭2 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王 淑嫻、被害人姜淑君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暨告訴人王淑嫻、被害人姜淑君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新臺幣 20萬7,247元、18萬246元至上揭2 帳戶,損害甚鉅,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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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