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要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要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要成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 引縣〉埔里鎮中山路2 段與北平街交岔口附近某麵攤內,飲 用藥酒1 杯後,仍於同日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上開麵攤出發,欲前往斜 對面即上開交岔口附近之某麵包店購物;嗣於同日13時35分 許,行經上開交岔口處,與由古劉凱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林要成即持 放置在甲車上之橡膠棍1 支毆打古劉凱陽,並敲打乙車左前 車窗,致古劉凱陽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乙車左前車 車窗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傷害及毀損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 派出所(下稱埔里派出所)內,對林要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 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林要成於警詢所為之自白,被告於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警詢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 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11頁正反面、第29頁至第31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正反
面),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其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應 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列所述之證據相符者,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 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 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 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反 面、第29頁至第31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正反面),而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要成固坦承在麵包店斜對面的麵攤有喝1 杯藥酒 之事實,惟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開車,伊是從麵攤吃完後,走到麵包店要買 麵包,證人古劉凱陽駕車差點撞到伊,伊就大喊,叫對方停 車,車放在那裡伊還沒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經 查:
㈠被告於事發之初即警詢中自白,案發當日伊在上開麵店內吃 麵,並飲用藥酒1 杯後,駕駛甲車行駛約10公尺欲至斜對面 麵包店,警方到場時,甲車係停在埔里鎮中山路2 段與北平 街交岔口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1 份
(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在卷可參;又上開調查筆錄記載 之內容與被告警詢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結果1 份(見偵卷第33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被告於案發現場對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埔里派出所員警余恆毅稱,「......車是 我開來的,我在對面吃排骨酥麵,偷喝一些酒而已......」 等語,有0000000 被告公共危險現場談話譯文1 份(見偵卷 第31頁)及證人余恆毅提出之光碟1 片(見偵卷第41頁之光 碟片存放袋內)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 時及至埔里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均自白案發當日,在上開麵 攤內,飲用藥酒1 杯後,駕駛甲車前往上開麵包店至明。 ㈡其次,案發當日,證人古劉凱陽駕駛乙車,行駛在埔里鎮中 山路2 段內側車道,被告駕駛甲車自乙車右後方切過來要超 車至前方,證人古劉凱陽不讓被告超車,被告竟駕車至乙車 旁,對證人古劉凱陽大吼大叫,證人古劉凱陽停車後,被告 便將車停在乙車之後方,並下車對證人古劉凱陽嗆聲,其後 ,被告復返回至甲車上取橡膠棍等情,業經證人古劉凱陽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證人古劉 凱陽與被告素不相識一情,為被告及證人古劉凱陽於偵查中 均不否認(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 以證人古劉凱陽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而言,證人古劉 凱陽斷無空言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古劉凱陽之供述可信度極 高。勾稽證人古劉凱陽上開可信度極高之證述,案發時,被 告係駕駛甲車欲超越乙車始發生行車糾紛等語,可知案發時 ,被告確有駕駛甲車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況果被告無何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斷無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及至埔里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先後2 次自白其飲用 酒類之時間、地點及酒後開車之理?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㈢此外,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見警卷第1 頁)、埔里派 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1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警卷第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3頁至 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7頁)、扣案物品 照片1 張(見警卷第18頁)、被告之警詢光碟1 片(見警卷 第22之1 頁)、車損及證人古劉凱陽受傷照片共8 張(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2頁)、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514號不起 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36正反面)、被告公共危險案現場 圖2 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余恆毅繪製之現
場圖1 份(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於審理中 更易其詞,辯稱只有飲酒沒有駕車等語,屬畏罪避就之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本件犯行屬第1 次酒後駕車;⑵明知於酒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 輛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⑶雖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其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⑷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古劉 凱陽達成和解;⑷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2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經員警於案發當日13時66 分許,在埔里派出所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即為警發覺其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縱其後即同日15時53 分許起迄16時31分許止,向員警供述其有酒後駕車之犯行, 已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