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3號
NTDM,103,訴,343,2016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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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亮
指定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東文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泰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吳曉玲
指定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誠煌
指定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裕靖
指定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288號、第1412號、第19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亮犯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十編號1 至14所宣告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東文犯如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泰瑜犯如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吳曉玲犯如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葉誠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曉玲之財產連帶追徵其價額。
曾裕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秋亮蔡東文黃泰瑜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楊秋亮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為下列之 行為:
楊秋亮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曾裕靖周尚新及洪一宏(各次交易之對象、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楊秋亮蔡東文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 示之周尚新謝呂彰、洪一宏及王逸涵(各次交易之對象、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㈢楊秋亮黃泰瑜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詹雅婷、曾裕靖、洪一宏 及王逸涵(各次交易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毒 所得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楊秋亮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轉讓方式,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一宏施用。
蔡東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五所示之盧靜怡曾裕靖及李俊偉(各次交易之對象、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五所載)。 ㈥黃泰瑜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六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瑞 豐各1 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毒所得均 詳如附表六所載)。
二、吳曉玲葉誠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 下列之行為:
吳曉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 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七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東文各1 次(各次交易之時間、 地點、交易方式及販毒所得均詳如附表七所載)。 ㈡吳曉玲葉誠煌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3 月3 日13時38分許,因蔡東 文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曉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暗語「粗的」、「81」表示 欲購買8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適吳曉玲不在住處,遂 告以蔡東文其有放置「5 張」(即新臺幣〈下同〉5000元) 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家且有交代其同居人葉誠煌等語,而 指示蔡東文逕至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旁鐵皮屋 之住處向葉誠煌購買,蔡東文即於同日14時許,單獨前往上 述鐵皮屋,由葉誠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收取2500元之 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曾裕靖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於103 年2 月9 日20 時02分許(即王瑞豐致電楊秋亮表示要過去楊秋亮住處)後 之某時,在楊秋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號之住處,適 遇欲洽購海洛因而至該處之王瑞豐,因楊秋亮未聯繫調得海 洛因,曾裕靖竟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表示其可取得海洛因,遂與王瑞豐分別騎乘機車同至南投縣 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旁7-11便利商店後,王瑞豐即在該處等候 ,曾裕靖則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洽購海洛因。嗣王瑞豐因不耐 久候,又無曾裕靖之聯絡方式,乃於同日21時20分33秒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秋亮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已等候曾裕靖多時等語,楊 秋亮旋於21時22分02秒許,以其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曾裕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 後王瑞豐復於21時23分17秒許致電楊秋亮詢問聯繫情形,經 楊秋亮告以「他講隨過去了…叫你等一下」等語,嗣於該通 話後10分鐘約21時30分許,曾裕靖即搭乘某不詳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至上述便利商店前,曾裕靖自副駕駛座下車交 付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予王瑞豐王瑞豐即交付4000元予 曾裕靖而完成交易後,曾裕靖復坐上該車副駕駛座與駕車之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一同離去。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關於被告葉誠煌被訴與吳曉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東文部分(即附表八),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曉玲、證人即 購毒者蔡東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且經被告葉誠煌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 述之證據能力(分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6 頁背面、訴字卷㈡ 第363 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葉 誠煌不具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楊秋亮蔡東文黃泰瑜吳曉玲、葉 誠煌及曾裕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秋亮等6 人 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 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 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 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 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 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 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 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 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 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 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 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 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 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由公 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 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文書, 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 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 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秋亮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東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係依本院核 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270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24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48號、103 年聲監字第27號(被告楊秋亮部分 )、103 年聲監字第25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66號(被告蔡 東文部分)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 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 監察譯文節本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9 至400 、424 至427 、463 至464 、585 至587 、648 至669 、703 至713 、71 6 至718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偵查機關 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楊秋亮等6 人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楊秋亮等6 人及辯護人,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並為辯論,堪認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秋亮蔡東文黃泰瑜吳曉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上述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 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 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 認,並參酌前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 告楊秋亮蔡東文黃泰瑜吳曉玲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 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 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 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 2 、292 至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楊秋亮等6 人及證人周尚 新、洪一宏、王逸涵謝呂彰、李俊偉、王瑞豐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 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 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 有為「安非他命」者,況被告黃泰瑜蔡東文吳曉玲、葉 誠煌及證人謝呂彰、李俊偉、洪一宏、王逸涵之尿液經送驗 後,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本院訴字卷㈢第786 至 789 、791 、795 至797 頁),另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經送 驗後,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楊秋亮、蔡東 文、黃泰瑜吳曉玲葉誠煌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係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被告楊秋亮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楊秋亮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 下稱103 偵1412卷》第40至43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1 號卷《下稱103 聲羈51卷》第5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4 1 頁背面、203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619 頁;本院訴字卷㈣ 第91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曾裕靖周尚新及洪一 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2 年度他字 第1007號卷《下稱102 他1007卷》第136 至138 、181 、19 0 至191 、230 頁;103 偵1412卷第175 頁背面、180 至18 1 頁背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曾裕靖周尚新 及洪一宏指認被告楊秋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秋亮持用)、 0000000000號(證人曾裕靖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周 尚新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裕靖及洪一宏 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60 至364 、 376 、462 至467 、643 至645 、663 至665 、721 頁;本 院訴字卷㈢第790 、796 頁),復有被告楊秋亮持用之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秋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被告楊秋亮蔡東文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楊秋亮蔡東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偵1412卷第24 至26、30至32、57至60、96頁;103 年度偵字第1278號卷《 下稱103 偵1278卷》第102 至104 、112 至114 、131 至13 2 、151 頁;本院103 聲羈51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 偵聲字第40號卷《下稱103 偵聲40卷》第61頁背面;本院訴 字卷㈠第141 頁背面、143 頁背面、203 、209 頁背面至21 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619 、621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11 頁背面、91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呂彰周尚新 、洪一宏及王逸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 見102 他1007卷第72至73、94、136 至138 、181 頁;103 偵1412卷第175 、192 至194 、202 至204 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秋亮持用)、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蔡東文持用)、0000000000 號(證人謝呂彰使用)、0000000000號(證人周尚新持用)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蔡東文指認楊秋亮、證人謝 呂彰周尚新指認被告楊秋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洪一宏指認被告楊秋亮蔡東文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王 逸涵指認被告楊秋亮蔡東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謝呂彰、洪一宏及王逸涵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 (分見警卷第212 至216 、399 至406 、462 、463 至467 、643 至647 、659 至662 、692 至695 、721 、726 至72 9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91 、796 至797 頁),復有被告楊 秋亮持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被告蔡東文持用之HUAWEI廠牌雙卡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秋亮蔡東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被告 楊秋亮蔡東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一宏及王逸 涵夫妻部分,係由證人王逸涵與被告楊秋亮電話聯絡後,被 告楊秋亮指示蔡東文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證人洪一宏,洪一宏當場將價金2000 元交付被告楊秋亮,惟被告楊秋亮供稱該次交易係其親自交 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一宏並收取2000元價金(見103 偵1412卷第58頁),被告蔡東文亦供稱當天其交付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給楊秋亮,由楊秋亮販賣予洪一宏夫妻,洪一宏 則將2000元交給楊秋亮(見103 偵1278卷第112 、151 頁) ,核與證人洪一宏證稱:蔡東文楊秋亮住處後,蔡東文便 將第二級毒品交給楊秋亮,我們再以2000元向楊秋亮購買第 二級毒品1 小包,該2000元我交給楊秋亮後,他又交給蔡東 文等語相符(見103 偵1412卷第193 頁),堪認該次毒品交 易係由被告楊秋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一宏並向其收 取2000元價金,爰更正如附表二編號2 「交易方式」欄所載 。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被告楊秋亮黃泰瑜共同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被告楊秋亮黃泰瑜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偵1412卷第26 至30、37至40、44至57、96至97、109 至117 頁;103 年度 偵字第1288號卷《下稱103 偵1288卷》第29至40 、87 至88 、98至118 、149 頁背面;本院103 聲羈51卷第5 頁背面; 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下稱103 聲羈43卷》第10頁 背面至11頁;本院103 偵聲40卷第6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 第141 頁背面、203 、226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㈢第619 、 620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11 頁背面、912 頁背面),核與



證人曾裕靖、詹雅婷、洪一宏及王逸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2 他1007卷第196 至198 、231 、 238 至243 、275 至276 頁;103 偵1412卷第174 、185 頁 背面至192 、196 至202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 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秋亮持用)、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均為被告黃泰瑜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曾裕 靖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詹雅婷持用)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共同被告黃泰瑜、證人曾裕靖、洪一宏指認被 告楊秋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詹雅婷指認被告楊秋亮黃泰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王逸涵指認被告楊秋亮黃泰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詹雅婷、曾裕靖、 洪一宏及王逸涵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分見警卷 第115 至117 、177 、360 至364 、376 、418 至427 、43 1 至433 、643 至645 、648 至659 、692 至695 、721 、 723 、725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90 、792 、796 至797 頁 );又經警於103 年3 月28日8 時許,依法搜索被告黃泰瑜 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 號住處,扣得疑似海洛因之 米白色粉末19包、白色粉末1 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 結晶22包、電子磅秤1 臺等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5 、138 至140 、143 至147 頁) ,警方並於103 年4 月10日10時45分對被告楊秋亮執行拘提 時,當場扣得被告楊秋亮持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 末19包及白色粉末1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結果,除該包白色粉末檢品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外,其 餘19包米白色粉末檢品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合計15.8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14公克),有該 實驗室103 年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85 頁),另扣案之透明結 晶2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餘淨重合計222.79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5015公 克〈計算式:183.4652+33.37 ×99%=216.5015〉),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5 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99 、294 至298 頁),足認被告楊秋亮黃泰瑜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三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被告



楊秋亮黃泰瑜於103 年2 月22日22時30分許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曾裕靖部分,係於證人曾裕靖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秋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由被告楊秋亮指示黃泰瑜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海洛因1 包交付證人曾裕靖,而證人曾裕靖則 當場將價金2000元交予被告楊秋亮,惟被告楊秋亮供稱該次 交易係由曾裕靖親自將2000元交給黃泰瑜黃泰瑜亦親自交 付1 小包海洛因毒品給曾裕靖(見103 偵1412卷第39至40、 116 至117 頁),而被告黃泰瑜亦稱被告楊秋亮上開所述交 易過程屬實等語(見103 偵1288卷第104 頁),且核與證人 曾裕靖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是楊秋亮帶他朋友,我不認識 ,楊秋亮朋友問我要多少,我說2000元,我把2000元給他朋 友,他朋友給我1 包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語相符(見102 他1007卷第231 頁),堪認該次毒品交易係 由被告黃泰瑜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爰更正如附表三編號 3 「交易方式」欄所載。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四被告楊秋亮轉讓禁藥】部 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秋亮於警詢、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103 偵1412卷第43至44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141 頁背面、203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619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11 頁背面),核與證人洪一宏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偵1412卷第176 、183 頁背面),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秋亮持用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洪一宏指認被告楊秋亮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洪一 宏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警卷第643 至645 、669 、721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96 ),復有被告楊秋亮 持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秋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五被告蔡東文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蔡東文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偵1278卷第25至28、32 至38、90至92、106 至110 、132 至136 、140 至142 頁; 本院103 聲羈43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103 偵聲40卷 第6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143 頁背面、209 頁背面至21 0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621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13 頁背面 ),核與證人曾裕靖盧靜怡、李俊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2 他1007卷第195 至197 、231 、30 6 至307 頁背面、337 、345 至348 、387 頁),並有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 蔡東文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曾裕靖持用)、000000 0000號(證人盧靜怡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李俊偉持 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曾裕靖盧靜怡、李俊 偉指認被告蔡東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證人李俊偉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分見警卷 第360 至363 、365 、376 、522 至525 、585 、587 至59 1 、726 至729 頁;本院訴字卷㈢第795 頁),復有被告蔡 東文持用之HUAWEI廠牌雙卡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蔡東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㈥【即附表六被告黃泰瑜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黃泰瑜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不諱(分見103 偵1288卷第104 至105 頁;本 院103 偵聲40卷第6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㈠第226 頁背面; 本院訴字卷㈢第620 頁;本院訴字卷㈣第912 頁背面),核 與證人王瑞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10 2 他1007卷第396 至397 頁;103 偵1412卷第155 至156 頁 ),並有證人王瑞豐指認被告黃泰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04 至507 、509 ),而經警於103 年3 月28日8 時許,依法搜索被告 黃泰瑜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0 號住處,當場扣得海 洛因19包(驗餘淨重合計15.8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1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餘淨重合計222.7949公克,純 質淨重合計216.5015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有本院10 3 年聲搜字第129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 5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考(分見警卷第135 、138 至140 、143 至147 頁;本院訴字卷㈠第199 、285 、294 至298 頁),足認被告黃泰瑜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
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而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 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
㈠被告楊秋亮既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二 及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證人並當場收取價金之行為,且 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居間聯繫共同被告黃泰瑜及洽購 毒品之證人詹雅婷、曾裕靖而促成雙方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 進而完成海洛因毒品交易之行為,而其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曾 裕靖、周尚新、洪一宏、王逸涵謝呂彰、詹雅婷等人均非 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 毒品予前述證人,況被告楊秋亮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黃泰瑜 是我的好朋友,蔡東文跟我是鄰居,他們在賣毒品,也會免 費給我毒品施用,我因為跟黃泰瑜蔡東文熟識,向我買毒 品的都是好朋友,我介紹他們向黃泰瑜蔡東文購買毒品, 以換取我自己所需施用的毒品,並沒有賺取現金,交易方式 是由我打電話跟藥頭約碰面地點後,通常是我帶要買毒品的 朋友王逸涵、洪一宏、周尚新等過去跟藥頭會合,由他們把 錢給我,我過手後把錢交給藥頭,藥頭再把毒品拿給我,由



我把毒品交給購買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41 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僅獲取 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619 頁), 足認被告楊秋亮於為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㈡被告蔡東文既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所示 之證人曾裕靖盧靜怡及李俊偉等人並向其等分別收取如附 表五「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共 同被告楊秋亮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周尚新謝呂彰、 洪一宏及王逸涵等人並自共同被告楊秋亮處輾轉取得販毒所 得價金,而被告蔡東文與如附表二、五所示之證人周尚新、 洪一宏、王逸涵謝呂彰曾裕靖盧靜怡及李俊偉等人並 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提 供或交付毒品予上開購毒者,且參以被告蔡東文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我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沒有賺到什麼錢,只有獲取 一些自己免費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621 頁;本 院訴字卷㈣第913 頁背面),堪認被告蔡東文於為附表二、 五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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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