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22號
NTDM,103,原訴,22,2016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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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維平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全志翔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全祥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馬尊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李明忠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178號、第1241號、第1296號、第1463號、第1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全維平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二、全志翔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叁罪,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全祥麟馬尊彥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伍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皆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四、李明忠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均明知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 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



絡,全維平全志翔或與全祥麟馬尊彥共同為下列竊取森 林主產物犯行:
(一)全維平於民國103 年1 月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全志翔,自南 投縣信義鄉人和村出發,駛至信義鄉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 近停車後,全維平全志翔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巒 大事業區第55林班地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南 投縣信義鄉○○○段00地號衛星定位座標X :245565、Y :0000000 之處(下稱被害地點),2 人輪流持全維平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鏈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 ,並以L 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 材1 塊(重量20公斤,經換算材積為0.02立方公尺,山價 為新臺幣【下同】1 萬4,400 元,下稱系爭扁柏甲),將 扁柏、鏈鋸分別置放在全維平全志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背架上,由全維平全志翔分別背負至上開 停車處後,全維平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甲至信義 鄉人和村某處。嗣全維平聯絡李明忠前來看貨,詎李明忠 明知系爭扁柏甲為來路可疑之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全維平協議以2 萬4,000 元收 購系爭扁柏甲,全維平則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甲 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旁李明忠之木屋交貨,李明忠 當場支付2 萬4,000 元予全維平全維平全志翔各朋分 1 萬2,000 元花用。
(二)全維平再於103 年2 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某 日應予更正),駕駛甲車搭載全志翔,自信義鄉人和村出 發,駛至信義鄉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後,全維平全志翔徒步從雙龍林道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2 人輪流持 全維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危險性之鏈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 樹頭鋸下,並以L 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 成扁柏角材2 塊(重量總計40公斤,經換算材積合計為0. 04立方公尺,山價為2 萬8,800 元,下稱系爭扁柏乙), 將扁柏、鏈鋸分別置放在全維平全志翔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背架上,由全維平全志翔分別背負至上 開停車處,全維平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乙至信義 鄉人和村某處。嗣全維平聯絡李明忠前來看貨,詎李明忠 明知系爭扁柏乙為來路可疑之盜取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與全維平協議以3 萬2,000 元收 購系爭扁柏乙,全維平則駕車搭載全志翔載運系爭扁柏乙



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旁李明忠之木屋交貨,李明忠 當場支付3 萬2,000 元予全維平全維平全志翔各朋分 1 萬6,000 元花用。
二、全維平全志翔食髓知味,與全祥麟馬尊彥謀議,先由全 維平於103 年3 月17日凌晨3 、4 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全志 翔,全祥麟則於103 年3 月19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尊彥,自信義鄉人和 村出發,駛至雙龍村谷長城民宿附近停車,徒步從雙龍林道 登山口行至被害地點,全維平全志翔輪流持全維平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 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以L 形角尺(未扣案)量測扁柏寬度,整修成扁柏角材4 塊,全 祥麟、馬尊彥則在被害地點下方不遠處輪流持全祥麟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鏈 鋸1 支(未扣案),將林地內餘留之扁柏樹頭鋸下,並整修 成扁柏角材7 塊,之後全維平持攜帶之對講機與全祥麟聯絡 ,並約定於雙龍林道登山口附近之休息站會合,全維平、全 志翔、全祥麟馬尊彥遂分別以其等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背架背負扁柏角材11塊下山,嗣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於103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許抵達雙龍林 道登山口附近休息站後,循原路背負下山,迄於103 年3 月 20日6 時許至雙龍林道登山口停車處,將扁柏11塊搬上全維 平駕駛之甲車內(起訴誤載為乙車,應予更正),全維平駕 駛甲車搭載全祥麟載運竊得之扁柏11塊(材積合計為0.303 立方公尺,山價總計為21萬8,160 元,下稱系爭扁柏丙)下 山,原全祥麟駕駛之乙車則改由全志翔駕駛並搭載馬尊彥先 行下山,迨於同(20)日7 時40分許,全維平駕駛甲車搭載 全祥麟途經信義鄉雙龍村光復巷(松碧常工寮附近),為警 攔查,全祥麟趁隙下車逃離,全維平為警當場逮獲,並在甲 車內起獲扁柏角材11塊(業由南投林處水里工作站技士張傑 鈞領回),並扣得其等所有分別供其等搬運系爭扁柏甲、乙 、丙所用之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背架4 個,而知上情。三、全維平全志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 等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行前,即自行向承 辦警員表示其另涉犯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接受裁 判,因而查知上述一㈠、㈡之情。
四、案經全維平全志翔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傑鈞;證人全海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屬被告 全維平全志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馬尊彥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該部分陳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而該部分證據經核並無 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傑鈞;證人全海婷於警詢 時之陳述,分別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被告全維平、全志 翔、馬尊彥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全維平之辯護人於審理中表示被告全維平於警詢、偵查 中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不利於己之竊取扁柏角材行為之 自白,係因在遭收押中,經檢察官或警員之「利誘」或「詐 欺」之「不正當」方法,誤認可供出全部之案情即可提早「 釋放」回家之「利誘」之情況下,始自白供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2 次竊取扁柏角材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即被告全維平所為之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犯行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惟查:(一)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共竊 盜、違反森林法幾次?是否有至丹大林道竊盜樹木過?) 我去年有竊盜、違反森林法約2 至3 次等語(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 卷二】第10頁)。則依被告全維平於警詢時供述之過程, 顯見被告全維平係主動承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 行而為自白,且從被告全維平之陳述前後內容觀察,即足 發現斯時警員尚未掌握被告全維平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且被告全維平於最後時亦供稱:沒有不法之 詢問,是出於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10 頁),倘被告全維平確因遭受警員利誘之詢問而於警詢中 為非任意性、反於事實之自白及指證,則可於下次警詢、 偵訊時更正其陳述,然被告全維平復於103 年3 月28日偵 訊時供稱:(問:對全志翔說在之前有跟你在103 年1 月 份及2 月份到雙龍林道盜伐木頭2 次,是買主李明忠直接 來人和村看貨,當時他也在場,他這2 次分得2 萬元及3 萬元不等,有何意見?)他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49頁至第50頁);103 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警詢筆錄中供稱:你上山竊盜檜木時,均跟全志翔 是1 組的,為何你於第2 次筆錄中稱你去年有跟全志翔



山上竊盜檜木2 次,但全志翔於筆錄中供稱今年(103 年 )也有2 次與你至山上竊盜檜木,你作何解釋?)我與全 志翔是今年一起至山上竊盜檜木,連這次被捉共3 次,因 我們原住民過年方式與平地人算法不同,所以我於警詢筆 錄中才說是去年,應該是今年等語(見警卷二第15頁), 且被告全維平於最後時亦供稱:沒有不法之詢問,是出於 我自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又於10 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103 年3 月20日因 竊盜、違反森林法在信義鄉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 為警方查獲,是否還有涉嫌其他案件?)我於103 年1 月 初及2 月初有盜伐林木2 次。(問:承上是否有其他共犯 ?)該2 次都與全志翔2 人一起去盜伐林木。(問:請你 敘明該2 次與全志翔前往何處盜伐林木?如何分工?)第 1 次是於103 年1 月初由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 大林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1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林木, 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用揹架將該扁柏1 塊揹運下山變賣 。第2 次是於103 年2 月初,也是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 雙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2 塊,由我持鏈鋸 砍伐林木,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與全志翔用背架各揹1 塊扁柏下山變賣等語(見警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 告全維平於最後時亦供稱:沒有不法之詢問,是出於我自 由意識下而為陳述等語(見警卷二第28頁),而被告全維 平於103 年12月1 日、104 年3 月19日、104 年8 月5 日 準備程序仍坦承認罪,並未否認103 年3 月25日警詢、10 3 年3 月28日偵訊、103 年4 月1 日、103 年4 月9 日警 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均未陳述其遭調查員利誘 之情事,被告全維平嗣於104 年11月9 日審理時始以證人 之身分證稱:那時候我被收押,不知道是檢察官還是偵查 隊跟我說只要我全部說出來就可以回去,因為我有7 個孩 子另外還領養1 個孩子,我想要趕快回去,所以才講出另 外那2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是否屬實,已有可 疑,自難遽謂被告全維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非出於自由 意思。
(二)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並有詢問被告、證人之權,原則上亦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且檢察官如認羈押中之被告,倘認已無 續行羈押之必要,本可撤銷羈押,如檢察官告知被告其有 獲撤銷羈押之可能,未必構成對被告自白之利誘;自白之 利誘必須是檢察官對被告動之以利,雙方議定條件之交換 後,以換取被告之自白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全維平於10



3 年3 月25日先於警詢中坦承其於103 年3 月20日為警查 獲前即曾至丹大林道竊取森林主產物2 、3 次,嗣於103 年3 月28日偵訊時表示被告全志翔稱之前有跟被告全維平 在103 年1 月份及2 月份至雙龍林道盜伐木頭2 次屬實等 語,惟當日檢察官並無准許被告全維平交保,是被告全維 平所稱警員、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實 之自白,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且設若警員、檢察官以交 保利誘其為不實之自白,卻仍對其繼續羈押而失信於被告 全維平,則被告全維平應知檢察官可能缺乏信守准其交保 之誠意,其於103 年4 月1 日警詢前,竟不向警員確認是 否信守准其交保,仍於當次警詢中,再次坦承於上述時地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事實(見警卷二第15頁),復於103 年 4 月9 日警詢中,再次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2 次之事實(見警卷二第26頁),足證被告全維平在未獲交 保之情況下,仍坦承上述犯行,則被告全維平之辯護人所 辯警員、檢察官以交保勸誘其於警詢、偵訊中為不實之自 白,顯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全維平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全維平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不利於己之自白 ,係受檢警以交保之利誘所為云云,均不足採。此外,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全維平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 事實相符(詳後述),是其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1 日、103 年4 月9 日警詢、103 年3 月28日偵訊中所 為之自白應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 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



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 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 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 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 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 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 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 詢時均證述:103 年1 月初及103 年2 月初先後至信義鄉雙 龍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分別盜伐扁柏1 塊、2 塊,搬運 下山後變賣給李明忠等語;嗣於審理中被告全維平翻異前詞 ,改稱:我放在家門口,有外地的人經過看到就來問,我就 賣給外地的人,那2 次都是賣給同1 個外地人,我不知道他 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有在包鏟草的工程,我有聽過人家叫 他「阿忠」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全志翔則改稱 :(問:103 年3 月20日被查獲之前竊取扁柏角材2 次,你 有無參與?)沒有。(問:你是否知道全維平把前2 次竊取 的扁柏角材賣給誰?)檢察官告訴我說,全維平說是把木頭 賣給李明忠,所以我就講是李明忠。(問:李明忠有無先到 人和村看木頭再交貨?)我跟他不認識也不熟,我只有看過 他1 次,就是他去買蜜蜂酒的時候看過1 次而已。(問:你 曾經說過你跟全維平在103 年3 月20日前偷過2 次扁柏,那 2 次的扁柏是賣給誰?)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拿過扁柏 去李明忠水里的家,賣給李明忠?)沒有。(問:當時檢察 官是否有拿李明忠照片給你指認,你有指認跟你買扁柏的阿 忠,就是李明忠是嗎?)我當時不清楚,照片認不太出來是 李明忠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背面至第244 頁)。對此同 一事實,證人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然 歧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警詢證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 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均係在(同案 )被告李明忠未在場,單獨面對員警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其等之 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 現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其等自由



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本院審理到 庭作證時,均未表明其於警詢中,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 之情形,而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 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 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例外認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難以憑採。四、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 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 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 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 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 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 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 ,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 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 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 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0日、同月25日、同月28日、 同年4 月7 日、同月25日、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日偵 訊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李明忠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檢察官偵查時, 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係以 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 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 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被告全維 平、全志翔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 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 符事實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 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 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 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查 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又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李明忠本案犯行之 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被告李明忠 之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然就被告全維平全志翔 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



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 ,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否認被告全維平全志翔 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要無可採。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說明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其餘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李明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全 維平、全志翔全祥麟馬尊彥李明忠及其等之辯護人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全維平全志翔竊取森林主 產物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 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訊中證(供)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03/03/20 巒大事 業區第55林班查獲扁柏逮捕案發位置圖、甲車車輛詳細資 料、南投林管處103 年11月3 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X :245565,Y :0000000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林管處104 年4 月23日投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林管處水里工作站檢尺明細 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巒大事業



區第55林班被害木位置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投信警偵字 第0000000000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 頁、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90頁至第93頁、第111 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一 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全維平、全 志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全維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時、地竊取扁柏時,並未使用鏈鋸云云(見本院卷 第291 頁);被告全志翔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時間經過 太久,當初作案的情形已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1 頁)。然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第1 次是於103 年1 月初,由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村巒 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1 塊,我持鏈鋸砍伐,全志 翔在旁幫忙搬,我用揹架將該扁柏1 塊揹運下山變賣。第 2 次是於103 年2 月初,也是我找全志翔前往信義鄉雙龍 村巒大事業區第55林班內盜伐扁柏2 塊,由我持鏈鋸砍伐 ,全志翔在旁幫忙搬,我與全志翔用揹架各揹扁柏1 塊, 揹運下山變賣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跟全志翔是使用我所有的鏈鋸鋸下國有扁柏,我們就 用2 個背架分別輪流背扁柏和鏈鋸下山,在過程中我有用 L 形角尺量木頭的寬度,以免下山因為寬度過寬載運不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還有涉及其他盜伐林木案件 ?於何時在何地分別與何人一起前往盜伐林木?)我於10 3 年1 月間及2 月間(正確日期不詳)各1 次,也是與我 姊夫全維平2 人前往雙龍後山區內盜伐扁柏。(問:有無 使用何種工具?工具現於何處?如何載運?)一樣用鏈鋸 盜伐林木。鏈鋸都放在山區內。用揹架搬運至雙龍後山後 用自小客貨車載運變賣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 頁);準備 程序時供稱:情形同全維平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3 月20日被查獲前,你是否 有與全維平一起另外再竊取扁柏?)是。(問:總共又有 竊取過幾次?)2 次。(問:這2 次有無用鏈鋸去山上鋸 木頭?)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由上可知,被告 全維平全志翔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確 證稱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鏈鋸竊取扁 柏,且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於104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 亦坦承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應認被告 全維平全志翔確有持鏈鋸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扁柏無訛,其等於審理時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 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 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 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 間為103 年3 月某日,惟被告全維平於103 年3 月28日、 同年4 月9 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09 頁)、103 年4 月9 日警詢(見警卷二第27頁)、被告全志翔於103 年3 月26 日警詢(見偵卷二第8 頁)、同日本院訊問(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第4 頁)、103 年4 月9 日警詢(見 警卷二第33頁)、同日偵訊(見偵卷一第109 頁至第110 頁)時均明確陳稱該次竊取扁柏之時間為「103 年2 月」 ,且經調查、審理結果,被告全維平全志翔復無其他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會因此更正而產生混淆,是認此部分 之犯罪時間應為103 年2 月某日,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認 ,爰依職權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依正 確之日期予以認定,因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同一, 未涉及不同犯罪社會基本事實之變更,對於被告全維平全志翔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何影響,自得逕予更正。(四)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全維平全志翔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部分): 訊之被告李明忠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向全維平他們買木頭,我平常和全維平他們也沒有在聯絡 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被告李明忠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⑴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本即認識,且大約於l 、 2 年前,被告全維平曾2 次載運虎頭蜂窩至水里鄉○○路00 0 巷00號木屋出售予被告李明忠,則被告全維平知悉被告李 明忠上開木屋之位置,乃屬當然,自難僅以被告全維平知悉 被告李明忠之上開木屋及會同警察至該處所拍攝之相片,據 為認定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之證據;⑵據被告李明忠於偵查 中辯稱:於102 年年底曾在水里鄉消防隊附近釣蝦場與被告 全維平等發生爭執;則被告全維平於本案遭查獲後,藉機對 被告李明忠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李明忠故買贓物,不無可 能。自難遽依被告全維平2 人之指述,據為認定被告李明忠 有本案故買贓物犯行;⑶被告全維平固供稱其與被告全志翔



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係以其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李明忠之行動電話,請被告李明忠至 人和村看貨,被告李明忠看貨後先後2 次出價2 萬4,000 元 、3 萬2,000 元,而故買扁柏贓物1 塊、2 塊,再由被告全 維平駕車載贓物,依約運至水里鄉民生路110 巷22號旁被告 李明忠之木屋,交付扁柏贓物。被告全志翔亦為相同之供述 。依據被告全維平證詞係撥打被告李明忠持用之行動電話聯 絡交易,然被告全維平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中,並無與被告李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之紀錄,被告全維平又不知被告李明忠之行動電話號碼 ,倘若被告李明忠是被告全維平銷贓之唯一管道,被告全維 平一干人食髓知味於103 年3 月16日又再度盜伐,被告全維 平卻未留下被告李明忠之連絡電話已違常理,顯見被告全維 平、全志翔此部分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再查,被 告全維平全志翔之證詞多所瑕疵,自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李 明忠犯罪之證據;⑸被告李明忠倘於2 月或3 月某日甫向被 告全維平收買贓物,短時間內被告全維平在103 年4 月1 日 警詢筆錄中竟對被告李明忠指認錯誤(按:全維平所指認警 方提供相片之人之年籍資料為案外人李明泰),李明泰與被 告李明忠身材胖瘦明顯差異,顯然被告全維平與被告李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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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