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郭金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廖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總計三十六點八一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總計三十六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 年2月25日登記取得坐落臺 東縣臺東市○○段000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40地 號土地)之地上權,並於97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該地之所有 權。嗣被告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有部分占用440地號 土地為由,訴請原告將占用44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返還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執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4 19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惟原告早於63年前即在坐落同段43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 保留地(下稱439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之古厝居住使 用,嗣於91年1月3日取得43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後,隨 即申請建照興建系爭房屋之新建物,並於91年12月26日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房屋(包含古厝及新建物)早在被告 登記取得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前,已有部分使用440地號土 地之情,從而被告並未實際使用440地號土地之「全部」, 則就該未實際使用部分所為被告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經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 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102年9月16日決議撤銷被告就440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並陳報臺東縣政府訴請法院塗 銷登記。嗣臺東市公所於102年11月19日以東市原字第00000 00000號函撤銷核定設定44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予被告之一部 ,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於10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以參加人之
身份到庭,兩造當庭以「一、乙方(即原告)同意給付甲方 (即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作為佔用甲方(即被 告)土地之代價。給付方式:103年12月15日給付10萬元, 104年2月15日給付5萬元,同年4月15日給付5萬元,如有1期 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甲方(即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權 ,並撤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原住民保留 地事件之起訴。三、乙方(即原告)給付完畢後,甲方(即 被告)應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土地地上 物拆除之強制執行。四、甲方(即被告)應會同乙方(即原 告)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 決附圖所示A、B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給乙方(即原告)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為條件達成和解並簽立和 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並當庭撤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案件。原告既已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約定,陸續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依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B 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雖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 序,惟拒絕履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部分,爰依系爭和解契 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440地號 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 將分割後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願意依據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惟就系爭判決之訴 訟費用及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等細節未達成 共識,原告亦未予答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 、臺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系爭和解契約、撤回訴訟狀、 執行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 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 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
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 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就440地 號土地爭議部分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會同 原告將系爭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給 原告,詎被告拒不履行,顯違兩造間之系爭和解契約。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判決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給付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係為解決440地號土地所生 之紛爭,兩造讓步所簽訂,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 律關係,即以系爭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應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自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 係即系爭判決請求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 告雖又辯稱:土地過戶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細節尚 未達成共識云云,惟觀諸兩造所訂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 …四、甲方(即被告)應會同乙方(即原告)將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A 、B部分,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給乙方(即原告),費用由 乙方(即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契約 文義,自應先由被告會同原告就440地號土地依約辦理分 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況被告未配 合辦理登記前,亦無登記費用之產生;且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將拒絕負擔或有難以負擔辦理登記費用之虞,致被 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情,是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履行系爭 和解契約辦理登記,亦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