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邱金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李秋澄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4年12月17日104年度東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迄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