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4年度,166號
TTEV,104,東小,166,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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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66號
原   告 龔同光 
被   告 李鳳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 元,約定於103 年12月30日連同本金利息返還, 且伊已交付被告5,000 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兩造 並簽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因被告曾配合伊更改汽 車所有權人姓名,故伊僅欲請求被告返還2,500 元,然被告 迄未還款,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 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手印均係其所為,但其僅向 原告借款2,000 元,原告亦僅交付2,000 元,係因原告要求 其始於系爭借據上記載5,000 元,且其已以現金向原告為清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借據,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執 前詞辯稱僅向原告借款2,000 元,且收受原告之交付2,000 元等語,然查依系爭借據所載:「借貸人李鳳臺向貸與人龔 同光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仟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 金伍仟元整交給借貸人,並承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連同本 金加計利息共元,並返還貸與人」,倘被告僅向原告借款2, 000 元而非5,000 元,縱經原告之要求,衡情亦無同意簽立 借款5,000 元借據之可能,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 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則依系爭借據所載,原告主張兩 造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為5,000 元,應堪採信。 ㈢又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2,500 元之借款,雖被告辯稱已以現 金對原告為清償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 其所辯,洵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50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起依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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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