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原東簡字,104年度,17號
TTEV,104,原東簡,17,20160129,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7號
原   告 王自立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余春輝 
      陳蓮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延平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7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登記於被告之 被繼承人余金貴名下坐落同地段245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然 余金貴早於民國69年5月15日即與伊之被繼承人王阿貴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點交完竣,契約書第1條並約定:「 將來如果政府可以分割時,所有人余金貴應該無條件拿出印 鑑及有關證件給雙方承買人子女使用」,現系爭土地業已自 同地段245地號土地分割出,且面積即為王阿貴所購買之2,7 40平方公尺,足證係為移轉予王阿貴使用。惟被告自余金貴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卻遲不依約將所有權移轉與伊,爰依 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及王阿貴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余金貴生前並無告知原告所述之情,且原告所提 契約上余金貴之簽名與契約其他部分均係由同一人所簽立, 與余金貴所遺留書信資料之筆跡復不相同,是應非余金貴之 筆跡。又系爭土地目前荒廢中,並無種植農作物,從而亦非 原告使用中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 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 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 第831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除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39年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原告本件起訴乃係以其被繼承人王阿貴對於被告之被繼承 人余金貴有債權存在,且該債權業經其繼承等情為由,而 本於王阿貴之繼承人地位對被告等人行使該繼承所得之債 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王阿貴若有原告以外之繼承人 時,王阿貴所遺留之債權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是原告一人本於該繼承所得之債權提起本件訴 訟時,自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 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次查,王阿貴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王美花、王 美群、王美桂王清和王自強王清亮王美玉王盡 忠、江偉恩等9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手抄 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0至45頁 ),且王阿貴之繼承人經查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此 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而原告本件起訴復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等情,亦據 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準此,原告本件起 訴自不具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3.至原告雖另稱本件係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有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本院卷第53頁)。惟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固有明文。然查 ,原告本件起訴既係「本於繼承所得債權」而請求被告移 轉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自非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從而尚無前揭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適用。況系爭土地從未經登記為原告或其繼承人王阿貴 所有,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異動 索引及手抄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則依 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或其繼承人王阿貴即難認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亦無從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為請 求。據此,原告此節主張,核非有據,附此敘明。(二)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件起訴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經本院函知上情後,原告仍無法取得王阿貴其他 繼承人就本件起訴之同意,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本件



起訴自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予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