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98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尤群燁
孫麗惠
施惠珍
被 告 張嘉玲即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30,12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本金 減縮為86,104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辦理之「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案號為9805 B022(下稱系爭標案),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簽訂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派員擔任 監造人員,執行期間自98年12月10日至99年4月14日,系爭 標案之工作說明書約定「參、計畫項目及說明:…二、施工 監造…(二)監造單位於監工人員之派遣時,本計畫至少應 有二人以上,若未能有效達成品質管制要求時,得隨時調換 之,其資格需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 、五點之規定,並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 在工地執行職務並會知施工所在單位之聯絡人員……」。被 告派訴外人楊斯欽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惟其於擔任系爭 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跨標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高雄縣茄萣鄉砂崙國小96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工地主任 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臺南縣麻豆鎮龍 泉里抽水站工程」工地主任,已違反系爭標案之工作說明書 約定,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 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 收受。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 之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罰款。」,故 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0日通知被告 繳納違約金。
二、系爭契約乃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委託被告設計、監造之勞務採 購契約,顯非單純之承攬契約性質,其性質應有兼具承攬與 委任之性質,應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其中關於監造違 反專任約定部分,更屬委任性質。
三、系爭契約第4條之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維護公共工程 品質,原告請求實有理由:
(一)按「違約金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 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然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 不能請求,且除契約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或依其約定不 履行債務之性質不以損害賠償為限者外,通常債權人僅得 就本案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中擇一行使,若請求違約 金,則不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請求本來之給付,則不得請 求違約金。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該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爰引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乃是載明「罰款」, 顯見雙方意思表示乃合意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 謂此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實有誤解。被告之監造人 員即楊斯欽於契約執行期間,跨標擔任其他標案之工地主 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監造人員應 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之約定,至為灼然,故原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以維公共工程品質,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86,104元,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
(一)原告所提請款詳細表,其第4項「本工程監造服務費」乃 包含用以支付監造人員之薪酬,查,被告之監造人員即楊 斯欽於契約執行期間有跨標擔任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職務共3項,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監造人員應專任,
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之約定,當屬不符契約項目標的甚明 ,再依被告所提出楊斯欽之僱傭契約書、勞保投保資料, 楊斯欽月薪為17,800元,原告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主 張此部分不符契約項目標的(百分之100)之勞務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86,1 04元。【計算式:月薪17,800元÷30日×121日(跨標總 天數)×(100%+20%)=86,104元】。(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已逾民法第514條1年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系爭標案之工作說明書就監造人員為專任約定部分屬 委任性質,且系爭契約第4條之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乃屬 獨立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之性質,故顯 無民法第514條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6,1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一)依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約定「參、計畫項目及說明:一、 設計:(一)基本設計:1.現地調查及測量、地下公共 管線種類位置知確認、材料調查及試驗、其他必要之調查 與勘測。2.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 3. 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定…。(二)細部設計 :1. 細部設計圖說資料及數量計算書之製作。…5. 施 工計劃及施工進度之擬定…9. 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 擬。10. 各項設施後續管理維護工程所需項目及數量費 用等年度概算計畫。(三)依工程內容需要,取得必要之 許可及執照,包括拆除、建築、雜項等執照。(四)辦理 各項招標文件之準備及協辦招標及決標作業…。二、施工 監造:(一)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書…。(二)監造 單位於監工人員之派遣…(五)監造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10.據實填報監工日報表…)」;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1.委託設計服務之服務費付 款辦法…2.委託監造服務之服務費付款辦法…」,依各 該辦法,均係按完成進度而為給付,可見依此約定內容, 被告係以其具有建築師專業之知識,為原告規劃設計並監 造系爭工程,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交付與原告後, 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非僅單純委任被告處理 事務而不問事務之成果,核其性質,應與民法第490條第1 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契約相符,故系爭契約 應屬承攬契約。雖系爭契約雖名為「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契約」,然非可拘泥於契約之名稱,而應探究當事人締 約時之目的、約定內容等情以決之,從而系爭契約實為承 攬契約至明。
(二)承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則著重於給付義務。 被告依約於99年6月14日將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並經原告 於99年7月16日驗收無誤,顯已完全滿足原告之利益(即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並實現締約之目的,再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 者,甲方(即原告)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四)乙方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 者…。」,查楊斯欽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其資格亦經 原告審認無誤,系爭工程業已順利完成,足稽楊斯欽並非 不適任之履約人員,是原告之請求,顯無保護之必要。二、系爭契約第4條之罰款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一)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種 違約金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依民法債編 施行法第18條規定適用於修正前所訂之違約金條款中,故 除非條款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專有名詞,或於契約中 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原則上均定性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違約金」。
(二)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勞務扣減與處以百分之20違約 金,惟系爭契約並未使用「懲罰性違約金」之專有名詞, 依上所述,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之性質應解為「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主張係屬「懲罰性違約金」,容 有違誤。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實無理由:(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應係適用於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之情形,此觀之「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字意即明,蓋系爭 工程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無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事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顯無 理由。
(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8年12月10日執行系爭
契約,迄至99年6月14日履行完畢,並於同年7月16日經原 告驗收完畢,原告遲至104年1月19日、同年6月17日及同 年7月20日始通知被告繳交違約金,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 求給付違約金顯無理由。如鈞院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 有理由,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辦理「臺南市安平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即系爭 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案號為9805B022(即系 爭標案),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派員擔任監工人員,執行期間為98年12月10日至99年4月14 日。被告並派訴外人楊斯欽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系爭契 約被告於99年6月14日履行完畢,並於99年7月16日經原告驗 收完畢,驗收意見欄記載「經依約會同驗收承商所送標的物 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驗收」等文字 。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罰款。」。三、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人員對於 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 更換,乙方不得拒絕。」。系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約定『參、 計畫項目及說明:…二、施工監造…(二)監造單位於監工 人員之派遣時,本計畫至少應有二人以上,若未能有效達成 品質管制要求時,得隨時調換之,其資格需符合「公共工程 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五點之規定,並應專任,不 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並會知施工所 在單位之聯絡人員…。』。
四、楊斯欽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4月14日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 人員期間,有跨標擔任其他標案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 人員職務,情形如下:
(一)於98年6月17日至99年7月8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高雄縣茄萣鄉砂崙國小96年度校舍新建工程」工 地主任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
(二)於98年10月2日至99年9月30日擔任臺南市麻豆區公所「臺 南縣麻豆鎮龍泉里抽水站工程」工地主任。
五、原告於104年1月19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20日通知被告 繳納違約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標案業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可 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 分之20之罰款?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派遣之監工人員楊斯欽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 4月14日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期間,有跨標擔任其他標 案之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職務,已違反系爭標案工 作說明書之約定云云。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0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 形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更換,乙方不得拒絕。」。系 爭標案工作說明書約定『參、計畫項目及說明:…二、施工 監造…(二)監造單位於監工人員之派遣時,本計畫至少應 有二人以上,若未能有效達成品質管制要求時,得隨時調換 之,其資格需符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四 、五點之規定,並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 在工地執行職務並會知施工所在單位之聯絡人員…。』,已 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派遣之監工人員違反應專任 之約定時,原告得要求被告更換、調換相關人員,但系爭合 約並未約定被告派遣之監工人員違反應專任之約定時,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二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100(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罰款。」,已如前述, 依該約定,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 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原告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減價 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罰款,如驗收合格,原告 自不得依上開約定主張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 罰款。查系爭標案於99年6月14日完成履約,經原告於99年7 月16日驗收完畢,其中驗收意見欄記載「經依約會同驗收承 商所送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及附件符合原合約要求,准予合格 驗收」等文字,業如前述,系爭標案既經原告驗收合格,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減 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罰款。再者,系爭契約第 4條僅約定原告在驗收時發現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得減價
收受,並未約定原告於契約價金給付後,發現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契約價金。
陸、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原告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 ,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 之罰款。系爭標案既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百分之20之罰款,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6,104元,及自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