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86號
CHDV,106,訴,686,201708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莊高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張麗卿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丙、丁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丙、丁等 四人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 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本院除另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應 查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挖子段70之25、70之26、70之24、70 之27、70之23、70之28等第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外,應定 期間七日命其補正被告甲、乙、丙、丁之真正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