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14號
TNEV,105,南小,1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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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4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 ,000元,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 訂立之「大陸地區證照推薦甄試契約書」第14條雖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自未因兩造間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取得管轄權 。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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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