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稽, 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 兩造之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原告起訴請求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係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 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為自然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規定,兩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小額事 件不適用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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