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58號
原 告 江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子京
被 告 鄭智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元,由被告負擔柒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調書之 約定,請求陳吳柳准許包商進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屋,履行該協調書約定之修繕工程,及被告應歸 還原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修繕完成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因包 商已完成協調書第3點約定之3項工程,及雙方同意協調書第 4點約定之工程,改由陳吳柳自行施作,工程所需費用則自 被告保管之保證金中支付。而該項工程所需合理費用,參酌 水電包商提供之報價單,金額為3萬元以內,乃撤回對於陳 吳柳之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歸還原告7萬元, 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子女吳正婷、吳正斌於臺南市北區興建新屋一棟(權利 範圍各為2分之1),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原告之二名子女平日在大陸及外縣 市工作,興建系爭房屋事宜均託由原告全權處理(參見調解 卷第8至10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委託書)。系爭房屋與陳 吳柳居住之同路段21號房屋相鄰,該屋屋齡已數十年,房屋 老舊,惟陳吳柳認為其房屋之壁癌、裂縫等均為原告興建系 爭房屋所引起,原告請教建築師及工程包商等專業人員,認 為壁癌應係多年來老屋漏水所致,裂痕係多年來水泥乾縮及 地震所致,全部為老舊房屋狀況,與原告興建新屋無關(非 新裂痕),雙方為此有所爭議(參見調解卷第11頁水電包商 蘇炎煌於104年7月30日有以書面敘明經過情形)。原告為了
睦鄰,依照陳吳柳之要求,替其整片磚頭外牆加砌水泥、裝 設供水管路、代付水費,已花費20餘萬元,陳吳柳也表明全 部沒有問題了。當時陳吳柳表明願意補貼包商3萬元,至今 完全未支付。以上所述,上一任里長蔡武林及包商蘇炎煌全 部知悉,均可為證。【參見調解卷第12頁照片4張,並各註 記:21號原有舊屋全片為磚頭牆,沒有粉刷水泥;基於鄰居 和諧,依照阿婆(即陳吳柳)意思,整片牆壁粉刷一層水泥 ;21號反應房屋受損,聲請人(即原告)進屋了解,全為壁 癌與突出表面;聲請人請水電師傅依照阿婆意思裝新水管並 付水費(阿婆認為水費增加)。】
㈡後來新任里長即被告就任,片面聽信陳吳柳之言,要求原告 簽協調書【參見調解卷第7頁手寫協調書,原載:甲方稱業 主江美惠(即原告,有簽章),乙方(空白),丙方水電代 表蘇炎煌(有按指印)。①本案由業主提交10萬元為保證金 。②業主拆除舊屋影響乙方房屋如圖片,由業主處理。③包 商向乙方施工方面:二樓陽台做防水;牆壁中間縫隙補起來 ;二樓陽台積水處理。④水電部分:一樓給水明管須埋入壁 堵。⑤該保證金待修繕完成,由甲方領回。(補載:修繕完 成當天,10萬元由包商領回,不得異議。有蓋江美惠印章。 )見證人:里長鄭智化(即被告)簽章;甲方:江美惠簽章 ;乙方:陳吳柳(僅蓋印章)簽章;施工代表:鄭秀淑(有 按指印),中華民國104年元月15日立。】,被告非建築專 業人士,卻認為壁癌、裂痕等,全因原告引起,強力要求原 告付10萬元保證金,並交由被告保管,包商蘇炎煌在場可為 證。為了睦鄰,原告言明馬上照協調書第3點約定之三項內 容即2樓陽台做防水、牆壁縫隙補起來、2樓陽台積水處理) ,維修後馬上還原告10萬元。因原告無法接受里長協調本案 之偏袒態度與做法,憤而先行離開。被告就在合約書上,自 行寫上:由甲乙兩方認可才可領回、水電部分如施工不完整 扣2萬元、補三樓天花板換板片、水管埋地下地面磨石仔由 門到廚房等語,均為原告不在場時所加入的字眼,原告不予 以承認。以上敘述,包商蘇炎煌(住本市臨安路)全程在場 可證。而協調書上第4點約定之給水明管部分,當時蘇包商 完全係依照被告指示意見所做,陳吳柳又出爾反爾,要求埋 入地下,有實際施作的困難。
㈢水電包商蘇炎煌與包商代表暨工人鄭秀淑均為工程團隊人員 。簽完上開協調書後,104年2月到6月,工人數次依協調書 要進陳吳柳住屋處理,陳吳柳一再以今年運途不好為由拒絕 ,違反協調書之約定。嗣原告起訴後,陳吳柳之代理人同意 配合施工,包商鄭秀淑乃於104年10月10日完成上開協調書
第三點約定施作「二樓陽台做防水、牆壁中間縫隙補起來、 二樓陽台積水處理」等3項工程,並由陳吳柳蓋印指紋證明 (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鄭秀淑陳報狀、經屋主按指印確認 證明及照片)。
㈣至於協調書第4點約定「一樓給水明管埋入壁堵之工程」, 有證人蘇炎煌於104年7月30日以書面敘明經過情形如下(調 解卷第11頁):本人為金華路5段23號之工程水電包商,因 工作沒辦法參與7月31日之調解委員會議,願意證明下列事 情:①23號舊屋拆除,阿婆(即陳吳柳)家牆壁全為紅色磚 頭,沒有外鋪水泥。②阿婆所指的裂痕壁癌,很多確實為舊 屋原貌,與隔壁拆除確實沒關係。③經過1個月,阿婆反應 沒有水(這部分因為經過1個月,並不知道是否與舊屋拆除 有關係),在業主及阿婆當面協商,我完全按照阿婆的本意 加裝水管等工程,供水正常了。④阿婆又反應那個月水費增 加,業主也全部付錢給阿婆(前後2次約7、8百元)。⑤阿 婆又要求整片牆壁全面加水泥牆,他就完全沒意見了,也願 意借陽台給包商搭鷹架。(手寫補記:阿婆向包商說,她要 補三萬,後來也沒有。)以上上任里長(蔡武林先生)都參 與協調,全部經過了解,阿婆已經完全沒意見。後來新任里 長上任後又要求10萬元保證金,簽名時我也全部在場,業主 很清楚告知:馬上修補裂痕,修補後10萬元馬上還她。里長 在場,阿婆答應,業主才交10萬元保證金。之後工人要進去 屋內處理,阿婆都不願意,以今年運途不好為由拒絕。以上 全部屬實。水電包商:蘇炎煌(簽名),中華民國104年7月 30日等語。再據蘇炎煌陳述:老房子要找到一樣的磁磚回復 原狀有困難等語。之後,陳吳柳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回復原狀 之磁磚費用要l萬多元,那就請陳吳柳盡快去施工,拿回復 原狀的照片來證明。如果被告不施工,更證明證人所言:陳 吳柳說要做明管,原告已依照她的意思做好了。 ㈤嗣後,雙方已於訴訟中達成協調書第4點約定之一樓給水明 管埋入壁堵之工程,改由陳吳柳自行施作,工程所需費用自 被告保管之保證金中支付,原告同意該項工程之合理費用經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逕行支付予陳吳柳。至於工程費用方面 ,依據證人蘇炎煌就該工程費用之估價(參見本院卷第30至 32頁蘇炎煌陳報狀、104年10月23日報價單及切結書、第61 頁104年12月21日報價單),將水管埋入,且表面回復為磁 磚所需工程款為19,480元,再加計5﹪營業稅後為20,454元 ,原告於3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接受,爰請求被告應將剩餘之 7萬元保證金歸還原告。
㈥里長薪水為政府所支付,調解里民糾紛為里長職務之一,此
與警察處理糾紛、車禍案件或議長處理議員衝突等同理,絕 對沒有收取保證金放在自己口袋之理。本件鄰損糾紛,里長 也非當事者,協調書上為見證人,於情、於理、於法,絕對 沒有向原告收取10萬元現金之依據。被告非建築相關專業人 士,片面認定陳吳柳舊屋所有問題為原告興建房屋所造成, 原告無法接受。原告與陳吳柳之糾紛,理應由公正之建築專 業人員或陳吳柳去建築師協會申請、提出鑑定報告。如壁癌 等確實是原告所造成,原告絕對承擔所有賠償,或是交由法 院判決原告該如何賠償,原告毫不推諉,負責到底。被告身 為里長,應公平公正處理糾紛,竟幫陳吳柳無理要求。更何 況上任里長蔡武林已經協調處理過,雙方均無異議,當時陳 吳柳以她不認識字、不會簽名為由,沒留書面證明,但蔡里 長很清楚交代:這些老舊房屋壁癌等全為多年舊跡,對方確 實沒有義務幫你維修等語。原告陳報拆除前後照片(本院卷 第18頁,共1頁6張即3組對照,分別註記:拆建前後對照, 並未損鄰;鄰屋之紅磚裸牆,已花數十萬元為之抹上水泥; 鄰屋之壁癌及漏水痕,在建屋前已存在多年。),證明沒有 破壞陳吳柳房屋。陳吳柳房屋水管問題,係老舊房屋問題, 當初是在陳吳柳拜託請求下,水電包商才義務幫忙處理。 ㈦因陳吳柳拒絕讓工人進屋處理,且被告不願還原告10萬元, 原告向本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藍課長陳情,並向北區區公所 聲請調解。調解會中,陳吳柳當眾以白賊等字眼毀謗侮辱原 告,被告及陳吳柳更得寸進尺要求所有壁癌牆壁刮掉重新粉 刷、屋內磁磚更新,保固一年,又要求扣留保證金三萬元等 無理要求,原告難以接受。
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出庭陳述如下:
⒈原告出庭陳述:
⑴系爭協調書是於104年1月15日在被告的家中簽立,在場人有 原告、被告、第三人陳吳柳、被告的兒子、蘇炎煌(水電代 表,是原告的包商)、鄭秀淑(泥水工人,是原告找來的) 。這份協調書是被告兒子寫的,被告的兒子就是本院於104 年9月23日開庭時在場坐在被告旁邊的人即陳吳柳之訴訟代 理人陳朝銘,原告認為依陳吳柳的年齡,不可能有那麼年輕 的小孩(惟此部分經被告及第三人陳吳柳之訴訟代理人陳朝 銘否認)。這份資料是從里長辦公室裡面拿出來的,在場的 包商可以作證。確實當天是寫了三份,三方各有一份。協調 書有記載業主提交10萬元為保證金,但簽收人是空白,簽收 人三個字是原告的筆跡,原告當場把10萬元交給被告,要他 簽名,但他不肯簽名,原告要求返還的就是這筆10萬元保證 金。原告小孩的土地與陳吳柳的房屋是相鄰,我們為了起造
房屋,陳吳柳多次向里長反應造成他的房子毀損,我們有同 意包商施工協調書第3點約定之3項工程(將他居住房子的二 樓陽台做防水、牆壁中間的縫隙填補、陽台積水處理)、協 調書第4點約定之水電部分將一樓的給水明管埋入牆壁,這 十萬元是擔保工程施工完後可以領回。工人要進入施作,遭 陳吳柳多次拒絕,可以請包商、工人作證,證明他們要進去 施工,是陳吳柳拒絕。給水明管部分是陳吳柳要求施作的, 工人也都依照陳吳柳的意思施作完成。原告沒有看過陳吳柳 的水費單據。本件協調書沒有特別約定履行期間,只有說要 馬上做,做完之後保證金就還原告。約定包商施工及水電工 程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所以是原告找包商來做的。被告所 述包商部分,可以請包商作證。水管的工程也聲請蘇炎煌作 證。水管部分並非我們毀損,是陳吳柳的房子老舊因素所致 ,可以到現場看,因為基於鄰居關係,所以才請工人一併施 作,並非我們應該幫他們施作的,明管部分是陳吳柳要求我 們施作的,做了明管之後,因為房子老舊,所以現在沒有辦 法再埋入牆壁。
⑵證人鄭秀淑因確診登革熱,無法到庭作證,但出具陳報狀說 明協調書第3點約定之三項應施作工程已於104年10月10日完 整施作完畢。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庭陳述:關於水管回復為暗管所需工程費 用,原告同意不論陳吳柳有無修復,或修復而支付之費用若 干,均以3萬元計算,並由被告保管之10萬元中支付,其餘 款項應由原告領回。原告認為應該依據協調書所記載的工程 項目完成就應要返還。上開水管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為何, 由法院審酌,若金額比證人蘇炎煌所提出之估價金額高,於 3萬元以內,原告可以接受,但原告認為陳吳柳之訴訟代理 人於105年1月14日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十幾萬元,包含其他工 程項目,不合理。證人蘇炎煌所估價之金額並未加計5﹪營 業稅,加計後為20,454元。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7萬元, 及不請求遲延利息。協調書就原告要施作工程項目記載很清 楚,被告之陳述,不在協調書範圍內,至於合理工程費用, 原告同意由法院審酌,在3萬元範圍內,原告同意負擔。原 告對於本件鄰損糾紛已釋出善意,盡量去滿足陳吳柳之要求 ,不知道為何找里長之後,問題會變成這麼複雜。至於被告 陳稱:包商鄭美淑有承諾前棟有損害的部分要一併處理乙節 ,原告並不清楚包商當時跟被告或陳吳柳怎麼說,本件原告 是依據協商書之約定來請求。
㈧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
㈠不同意原告請求。第三人陳吳柳之訴訟代理人陳朝銘不是被 告的兒子,被告只有兩個女兒,陳朝銘跟被告年齡相當。協 調書是何人寫的,被告不知道,但是寫好後由在場人一一簽 名,協調時也是依照協調書所記載的內容一一簽名的,陳吳 柳不認識字,不是被告寫的,應該要問原告是誰寫的。現場 應該只有五個人,協調書寫三份,被告有一份,陳吳柳一份 、原告一份,三份內容應該相同,被告有核對過手中那份與 起訴狀繕本所附是一樣的。原告確實有拿十萬元當保證金, 保證金現在在被告這裡,10萬元是要擔保水電工程及包商施 工3項工程履行完畢。包商的工程及水電工程,是原告找包 商來做,做完後,由原告負擔費用,伊拒絕返還保證金是因 工程尚未施作完畢。
㈡被告不知道包商鄭秀淑有沒有於104年10月10日施作協調書 第3點約定之3項應施作工程,同意以陳吳柳之訴訟代理人陳 朝銘之意見為意見,對於包商鄭秀淑陳報狀內容不爭執。 ㈢當初兩造還有協議浴室、廁所、牆壁都要修復好,保證金才 可以還給原告。水電工程的部分,被告沒有意見,其餘的關 於浴室、廁所牆面的部分,被告有意見。據被告了解,陳吳 柳的房屋有前後兩棟,鄭秀淑施作的是後棟的房子,前棟的 房子沒有施作。當初是鄭美淑承諾前面的陽台、廚房、浴室 的牆壁要一併施作。為了要施作後棟外牆磁磚、兩棟房子中 間縫隙的填補工程,所以承諾後棟的防水工程、積水的部分 要來完成,有完成確實沒有錯,但當時有說前棟有損害的部 分要一併處理,但原告前棟部分都沒有處理,只有施作後棟 ,現在被告認為問題在於前棟的修繕問題。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及陳吳柳有於104年1月15日簽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872號卷第7頁之協調書,約定原告之包商應負責完成①二樓 陽台做防水、牆壁中間縫隙補起來、二樓陽台積水處理等三 項施工及②水電部分:一樓給水明管需埋入壁堵。 ㈡原告為履行上開協調書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已提供10萬元 供擔保,並交由被告保管。
㈢證人鄭秀淑已於104年10月10日完成上開①之三項工程,並 由陳吳柳蓋印指紋證明。
㈣原告及陳吳柳同意關於「一樓給水明管埋入壁堵之工程」, 改由陳吳柳自行施作,且該工程所需費用自上開第二項保管 金中支付。
㈤原告同意上開「一樓給水明管埋入壁堵之工程」之合理費用 經判決確定後,由被告逕行支付予陳吳柳。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據與陳吳柳書立之協調書,履行施作工 程完畢,被告應歸還保證金7萬元乙節,業據被告答辯如上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陳吳柳之房屋前棟陽台積水、廚房 及浴室牆壁修繕工程是否包含在協調書所列工程項目?兩造 約定「一樓給水明管埋入壁堵之工程」,所需合理工程費用 為何?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與陳吳柳因鄰損糾紛,前經協調,雙方於104年1月15日 簽立協調書,約定原告之包商應負責完成「二樓陽台做防水 、牆壁中間縫隙補起來、二樓陽台積水處理等三項施工」及 「水電部分:一樓給水明管需埋入壁堵」等情,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書附卷可按。其後,原告之 包商鄭秀淑已就「二樓陽台做防水、牆壁中間縫隙補起來、 二樓陽台積水處理」三項工程,於104年10月10日施作完畢 ,則有證人鄭秀淑於104年10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檢附蓋 有陳吳柳指紋之書據一紙為憑(本案卷第21-23頁),及據 陳吳柳之代理人當庭自認在卷(參見本案卷第26頁筆錄), 原告之包商即證人鄭秀淑已將協調書所載之「二樓陽台做防 水、牆壁中間縫隙補起來、二樓陽台積水處理」等三項工程 施作完畢之事實,應足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除上開三項工程外,原告之包商尚承諾就陳吳 柳居住房屋前棟之陽台、廚房及浴室牆壁要一併施作,此部 分尚未施作云云,並據陳吳柳之代理人提出照片供核。惟被 告所述之工程,並未記載於雙方簽立之協調書,難認為雙方 合意施作之工程項目。且原告之包商即證人鄭秀淑果有承諾 施作上開被告所述之工程,其於104年10月間前往陳吳柳住 家施作工程時,僅就協商書所載三項工作施作,其餘工程並 未施作,陳吳柳應無於確認證明書蓋印指紋之理。遑論,本 件鄰損修繕契約存在於原告及陳吳柳之間,縱原告之包商尚 承諾施作其餘工程施作,亦屬包商之個人行為,而與原告無 涉。是以,被告以原告之包商另承諾施作前棟房屋陽台、廚 房及浴室牆壁等工程,而該部分工程並未施作為由,拒絕返 還保證金,自非可採。
㈢另關於「一樓給水明管埋入壁堵」之工程所需合理費用,原 告表示尊重法院之調查及認定,惟願於3萬元之範圍內負擔 ,陳吳柳之代理人則提出一紙估價單供參(本案卷第69頁) 。本院審閱該紙估價單所載,除上開「一樓給水明管埋入壁 堵」水管施作工程項目外,尚包含其餘工程項目費用,已逾 雙方約定施作之範圍,自難採用。爰考量該項工程原約定由 原告之包商蘇炎煌施作,再據證人蘇炎煌證稱:若要回復原 狀,因為是老房子,要找到一樣的磁磚及磚頭有困難,若只
是挖開之後埋入水管,以水泥抹平壁面就沒有問題等語。可 見,證人對於該項工程所需相關事項,所知甚詳。本院乃囑 託證人估算該項工程所需費用,牆面磁磚則以國內廠牌中等 品質之磁磚代之,依證人蘇炎煌提出之估價單(本案卷第31 頁、第61頁),該項工程所需費用為19,480元(未稅),加 計營業稅後20,454元,原告願以30,000元計,已逾證人估算 之費用,核屬合理,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協調書約定之「二樓陽台做防水、牆壁中間 縫隙補起來、二樓陽台積水處理」,已由原告之包商鄭秀淑 於104年10月10日施作完畢,另「水電部分:一樓給水明管 需埋入壁堵」之工程,則據雙方於訴訟中合意變更由陳吳柳 自行施作,費用自被告保管之保證金中扣除,亦自雙方合意 之日起,原告已無施作之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施作義 務,被告應將保管之保證金扣除上開調查之合理工程費用3 萬元後,其餘保證金7萬元依據該紙協調書之約定,歸還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據其與陳吳柳間之協調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歸還保證金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已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繳付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墊付證人旅費500元外,兩造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茲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撤回對 於陳吳柳之訴訟,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暨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