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鴻儒天下三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賢
被 告 鄭平貴
被 告 施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89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原僅對被告鄭平貴起訴請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3,89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鄭平貴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104年4月27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 告施金治為台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之共有人,追加 被告施金治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儒天下三期公寓大樓內門牌臺南市東安 路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鴻儒天下三期大樓於81年8月28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82年間即有成立管理委員會運作,嗣並 於97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臺南市政府報備成立管理 委員會,依原社區規約及大廈規約約定,被告之房屋每月應 繳管理費1,853元,然被告自90年3月起至103年10月止積欠 管理費164期合計303,892元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繳迄未繳 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鴻儒大廈規約起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之前均有繳納管理費,惟90年8月間被 告鄭平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價值200多萬元之賓士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鴻儒大 廈地下室27號車庫,因管理委員會失職,致系爭車輛遭竊,
被告要求管理委員會賠償,經管理委員會召開住戶大會決議 ,被告免繳納管理費,故被告自90年間停止繳納管理費,原 告10幾年來亦未公告被告為未繳納管理費之住戶,亦未曾向 被告追討管理費,可證明當時管理委員會確有同意被告無庸 繳納管理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鴻儒天下三期公寓大樓內門 牌臺南市東安路9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約 定,被告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853元,惟自90年10月起 至103年10月止共積欠164期管理費合計303,8928元未付, 曾經原告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847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3年11月31日前處理繳清,但被告仍未繳納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鴻儒天 下第三期住戶管理費繳納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 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納管理費者,管 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 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合先敘明。被告抗辯被告鄭平貴所有系爭車輛於90 年8月間在鴻儒天下三期公寓大樓地下室被竊乙節,已提 出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份為證,固可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遭竊原因甚多,與管理委員會管理有無疏失 ,非有必然之關係,且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亦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住戶規約管理維護社區秩序安全之責 ,是雙方權利義務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該議決 之住戶規約而定,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是除非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相關權利義務歸屬,尚難僅以上開失竊 證明單即得主張有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仍應舉證 證明其上開失竊確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討論決議得 免繳管理費,惟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艷凰固到庭證述 :要證明被告車子丟掉,丟掉後過幾天有開住戶大會也有
貼被告車子丟掉,當初就一直沒有再收管理費等語,惟就 召開住戶大會過程、程序、人數、會議記錄等,證人陳艷 凰則一概陳述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是依證人陳艷凰之證 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車輛遭竊及多年未繳管理費之事實, 尚難認定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另依證人施 江清香所證:「我知道被告車輛有遺失,之後管理委員會 有開會,開會時我有在場,我不知道多少人,那時我小姑 (即被告施金治)很生氣,在現場說以後管理費不繳了」 「(有無做成決議?)我沒有注意。(有無表決?)也沒 有注意,好像沒有」等語觀之,與被告所辯有召開住戶大 會並經決議等情,顯然不相符,另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 黃進步已明確證述不知道被告車輛遺失後有召開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也沒有參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自亦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 被告免繳管理費為真,是被告前開抗辯,本院難以採信。(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1,853元,惟自90年1 0月起至103年10月止共積欠164期管理費合計303,892元未 付,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抗辯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被告免繳管理費,並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則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104年5月 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 日即104年5月31日,已後於被告上開管理費各期應繳納之 期限。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大廈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03,89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