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757號
TNEV,104,南簡,757,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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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7號
原   告 林秀芬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陳葉明容
訴訟代理人 陳威全
被   告 蔡明忠
      林美伶
      許雪霞
      陳洪彩娥
      陳富雀
      謝文侃
      柯佳吟
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塘
      陳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陳葉明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虛線之連接線。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蔡明忠林美伶許雪霞陳洪彩娥陳富雀謝文侃柯佳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虛線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查本件臺南市政府辦理民國103年度 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 一小段4、6-18、6 -19地號土地)、同段342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1地號土地)、同段337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3地號土地)之指界有爭議 ,則兩造既對上開土地之經界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6-18、6-19地號土地), 與被告陳葉明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1地號土地)及被告蔡明忠林美伶許雪霞陳洪彩娥陳富雀謝文侃柯佳吟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西區 濱段一小段4-3地號土地)相鄰,惟近期臺南市政府對臺南 市中西區之土地重測,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致致生界址爭 議,原告指界之經界如附圖一所示E-F-I-G-H-D點之連接線 與被告指界之界址不同,經臺南市政府於104年5月27日調處 ,調處結果認為兩造之經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點之連接 線,因調處結果與原告指界之界址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經界訴訟。
㈡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後,原告同意以調處時之經界線 即附圖所示虛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線,且兩造之建物若 有越界之情形,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並同意原告所有建物與台南市西門號二段59巷 12號建物間之水溝若有阻塞,由原告負責清除。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6-18、6-19地號 土地)與被告陳葉明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1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E-F-I點之連接線。 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6-18、6-19地號 土地)與被告蔡明忠林美伶許雪霞陳洪彩娥、陳富 雀、謝文侃柯佳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中西區濱段一小段4-3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G-H-D點之連接線。二、被告則以:同意以調處時之經界線即附圖所示虛線為兩造相 鄰土地之界址線,且兩造之建物若有越界之情形,被告同意 不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與被告陳葉明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蔡明忠林美伶許雪霞陳洪彩娥、陳富 雀、謝文侃柯佳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相鄰,因臺南市政府就臺南市中西區之土地重測時兩造



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原告指界之經界如附圖一所示E- F-I-G-H-D點之連接線與被告指界之界址不同,經臺南市政 府調處,調處結果認為兩造之經界如附圖一所示A-B-C-D點 之連接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㈡又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 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應以何為斷, 我國法律固未有明文規定,惟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在主 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 線而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 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而定;在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 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定;在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 圖製作前之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且此項土地所有人之 指界,除嗣後之地籍圖重測外,多係在臺灣開始建立地籍圖 制度之日治時期完成,而通常係依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現狀 為之。是除地籍圖製作過程發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 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地籍 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在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地籍圖有上述圖地不符之錯誤之情況下,即應以地籍 圖經界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始應 秉持公平之原則,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 實測圖、分割圖等)、經界標識(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等)、占有沿革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㈢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系爭土 地勘驗,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鑑定圖上標示:⒈系 爭土地重測前之界址線;⒉原告所有建物(即台南市○○ 街000號)之坐落位置;⒊被告所有建物(即台南市○○ 街000號、台南市○○路○段00巷00號)之坐落位置後, 國土測繪中心即依本院之囑託提出鑑定書附卷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包 括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
⒉而上開鑑測結果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年度臺南市中西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 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有該鑑定書說明在案;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圖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 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自 可憑信,且兩造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 定技術及鑑定過程有何瑕疵之處,上開鑑定圖自堪憑採。 ⒊再經兩造檢視、比對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鑑定圖(即附圖 )中之重測前地籍線、兩造所有建物坐落位置後,均同意 以附圖所示虛線(即調處結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是 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界址線、兩造建物坐落之 相關位置及兩造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 所示之虛線無訛。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確定如主文第1、2項所 示。原告雖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E- F-I點及I-G-H-D點之連接線云云,惟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 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之形成訴訟,無論由相 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須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即可,至當事人雖得就經界線何在向法院 提供資料,然法院為判決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 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其訴;是本件雖未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經界線確定上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仍應 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 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對調處結果 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 起訴時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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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