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715號
TNEV,104,南簡,715,2016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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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15號
原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被   告 邱浤秝(原名邱宏祥)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91年11月25日起受僱於原告(原名北海往生禮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原告臺南服務部禮儀師職務,負責為喪家 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及代原告向治喪家屬洽談、收取服務費 用等事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緣於102年2月12日晚上 10時10分許,訴外人謝楚月因訴外人即其母親謝錢花香住院 病危,而先撥打原告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諮詢喪葬禮儀服務 事宜,被告遂經原告指派接洽辦理謝錢花香之相關喪葬禮儀 服務。嗣謝錢花香於102年2月15日下午4時58分許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死亡,即先由原告 人員陳宇廷劉俊明等人前往成大醫院接運謝錢花香遺體,



並由被告與謝楚月、訴外人即謝錢花香之子謝劼霖等家屬洽 談確認喪葬服務內容,迄於102年2月25日服務完畢。原告實 際為謝錢花香提供之喪葬禮儀服務,係相當於價值178,000 元之「國寶尊爵生前契約」約定之服務內容,再加計其餘因 增加服務項目所須支付之更添款67,050元,總計費用為245, 050元。詎被告明知謝錢花香之喪葬禮儀服務事宜,係家屬 透過原告客服電話洽商,而由原告分派之「公件」,不得任 意轉換為其他來源屬性之案件,更明知謝錢花香並無生前契 約可資運用,且謝楚月、謝劼霖等家屬亦未同意或委託其尋 覓其他生前契約買受人將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竟 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據實將謝錢花香 之服務案件作為公件處理回報,反透過訴外人黃秀琴將訴外 人即其同居人鮑成定前已購買之編號000-00000000號之「國 寶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指定予謝錢花香使用, 而以指定使用生前契約之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服務事宜 ,使原告於收受謝劼霖、謝楚月支付之服務費用總額245,05 0元後,又因而將114,000元交由黃秀琴退還鮑成定。被告即 以此方式違背其應誠實辦理原告公件之任務,將原告原可分 別辦理之謝錢花香喪葬服務,及日後鮑成定生前契約使用或 指定使用時之喪葬服務等兩種不同來源之案件,擅自操作為 僅餘將鮑成定之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香之服務乙件, 使原告尚須退還114,000元予鮑成定,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 短少之損害。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謂:
(一)被告已就刑事部分上訴第二審並為無罪答辯,另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民事案件亦已上訴第三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114,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謝楚月於102年2月12日晚間透過原告24小時客服專線電話諮 詢喪葬禮儀服務事宜,並由原告指派被告負責接洽辦理謝錢 花香之服務案件,嗣謝錢花香於102年2月15日死亡,即由原 告人員陳宇廷劉俊明前往成大醫院接運謝錢花香遺體,並 由被告與謝楚月、謝劼霖等洽談確認謝錢花香之喪葬服務內 容,迄於102年2月25日服務完畢。原告實際為謝錢花香提供 之喪葬禮儀服務價值178,000元,加計其餘因增加服務項目 所須支付之更添款67,050元,總計費用為245,050元,已由



謝楚月、謝劼霖等人全額支付與原告,惟黃秀琴於謝錢花香 喪葬事宜進行期間,曾代理鮑成定向原告提出鮑成定購買之 系爭生前契約之指定使用申請書,表明將系爭生前契約指定 予謝錢花香使用,原告其後遂將114,000元(系爭生前契約 價值178,000元-使用系爭生前契約時應繳納之尾款64,000 元=114,000元)交由黃秀琴退還鮑成定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係受原告分派謝 錢花香之喪葬服務案件,且黃秀琴曾代理鮑成定提出系爭生 前契約指定使用申請書,將系爭生前契約指定予謝錢花香使 用等語,核與謝楚月、謝劼霖、黃秀琴、鮑成定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第2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54頁反 面、第55頁反面,偵二卷即同署103年度偵字第6799號卷第3 4頁反面),並有職工勞動契約書、原告客服中心先人謝錢 花香之家屬進線通話紀錄、成大醫院死亡證明書、原告遺體 接運切結書、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治喪費用明細表、客戶 意見表、系爭生前契約暨指定使用申請書、電子電腦統一發 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證物卷第9至 10頁、第12至14頁、第19頁、第87至107頁),是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應已知悉原告公件不得轉為契約件之內部規範: ⑴證人即原告行政部經理閻超雄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原告 案件來源分為生前契約、介紹人或業務、公件,前兩者若透 過0800客服專線接洽,會進行備註,因為會影響獎金之發放 ,各種案件來源之獎金發放標準不同,原告員工手冊中所謂 徇私圖利他人,即是指假報案件來源以領取獎金之情形;原 告之政策、相關辦法及會議中,均明令員工切勿洗件,所謂 洗件就是將原案改變為其他案件,如將契約件改變為非契約 件,或原係公件,而找了1個業務來改變為其他案件,亦即 擅自將原告3大案件來源「生前契約」、「業務介紹」、「 公件」原屬之案件來源更改名目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 訴字第6號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 ⑵證人即原告總經理蔡宏岳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審理 時證稱:原告規定員工服務案件切勿洗件,主管會議、教育 訓練都會宣導,原告員工均很清楚此一觀念,被告所涉謝錢 花香之案件即符合洗件之規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 字第6號卷二第62頁正面至第63頁反面)。 ⑶證人即原告臺南服務部會計人員蘇秀慧於本院102年度重勞 訴字第6號審理時證稱:原告區分的是「契約件」與「非契



約件」,「非契約件」又分為「公件」與「現貨件」;往生 者使用生前契約者為「契約件」,「公件」是透過公開資訊 如網路、報章媒體找原告服務之案件,「現貨件」就是業務 或原告人員透過自己人脈介紹但未使用生前契約之案件;「 契約件」不會特別發放獎金,禮儀師領取的是服務獎金,家 屬支付費用後,原告收取尾款,即將其餘金額退給業務,「 公件」按原告規定會發佣金及服務獎金給禮儀師,「現貨件 」就是發放傭金給介紹人,禮儀師若非介紹人,僅領取服務 獎金而已;原告開會時主管都會宣導不能「洗件」,故禮儀 師、業務及原告全部工作人員都知道不能洗件,只要變更案 件類型都算洗件,如把公件轉成契約件或者現貨件,如此一 來洗件者可以選擇要領取契約件的利潤還是現貨件的佣金, 這是實際發生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
⑷證人即原告臺南服務部經理李青騰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審理時證稱:禁止洗件包括兩點,其一是業務介紹的 案件不能佔為己有,即業務人員不能去搶其他業務介紹進原 告之案件,其二是公件不能佔為己有,公件是消費者自行透 過公司廣告、網站等管道而自行與公司聯絡之案件,此屬行 規,在先人死亡前,原告職員如透過自身人際網路認識先人 及家屬,可將自己持有之生前契約轉給該先人使用,或以媒 合方式將他人之生前契約轉給該先人使用,但若屬公件則不 能為上述行為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一第25 0頁正面)。
⑸證人即原告契約部襄理楊慧珍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刑 事庭審理時證稱:原告案件來源包括客戶自行進線至0800客 服專線、禮儀師之前曾提供服務的回頭件,或是持有生前契 約的客戶找進來的案件;若是家屬直接找禮儀師辦理,當然 屬禮儀師之業績,但基本上自0800客服專線進來的案件,就 不會再轉為個人件,因0800客服專線進線當時,客服人員會 先詢問家屬有無生前契約或請家屬提供相關資料協助查詢有 無契約,確認完後即可確認係屬公件,一般而言,經由0800 客服專線進來的案件以公件居多;所謂公件應是指未透過任 何人介紹直接進入服務程式的案件,契約件則應指使用生前 契約的客戶;原告相關會議記錄記載服務案件切勿洗件,所 謂洗件應是指客戶本身持有契約,禮儀師卻幫客戶把案件從 原告移轉至其它的葬儀社,或客戶是沒有契約的自來客,禮 儀師卻把該案件委由其他的業務去接手,或透過其他業務作 契約之調度,幫客戶找1個契約,賺取中間的價差;以原告 的立場是絕對不可能允許讓1個原本屬公司客戶的自來客,



任由原告職員轉換變成他自己的業績來源,因公件與契約件 之利潤、獎金均有不同,如此會影響到原告之利潤,故原告 開會時長官均會三申五令不得洗件,透由0800客服專線進來 之公件不可以被轉件,這包含禮儀師不可以介紹他人將生前 契約指定使用於屬於公件之客戶身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 易字第50號卷二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第159頁正面 至第160頁正面、第161頁正面至第162頁正面、第163頁反面 )。
⑹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嚴令禁止員工洗件,即 不許員工任意變更案件來源,尤不許將公件轉為契約件或個 人件。再者,被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起訴主張其 自91年11月25日起在原告任職,直至102年3月22日始遭原告 解僱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 告既任職已近11年之久,就上開限制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 告於101年4月間承辦訴外人吳啟墩之喪葬服務案件時,亦經 原告發現並告誡其不得洗件等情,亦據證人李青騰於本院10 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臺南服務部經理 ,為被告之唯一直屬主管,101年4月間有關吳啟墩之服務案 中,客戶是直接撥打0800的客服專線,剛好輪到被告值班服 務,進線當時家屬已表明沒有生前契約,該件應屬公件,被 告卻自行向他人購買生前契約,充作自己之案件,此舉已符 合原告97年12月26日會議記錄中所述有關服務案件切勿洗件 ,否則以免職論之情形,但因被告乃資深員工,基於同事情 誼,我未對被告進行懲處,只是口頭告誡被告不得再犯等語 (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一第249反面至250頁), 而證人蘇秀慧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亦證稱: 原告0800的客服專線都有記錄,之前也有發生過幾次家屬說 他們沒有生前契約,係屬公件,但被告報進來卻是有使用生 前契約之案件,李青騰當時只是口頭告誡被告,未提報懲處 ,因我是內勤所以會知道這些事情,我所聽聞之案件中包括 吳啟墩之案例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二第12 1頁反面),並有記載「進線原因:廣告、網路」、「特別 備註:無契約」等語之吳啟墩接案作業網頁查詢資料可稽( 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一第274頁),又被告於本 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曾供承:吳啟墩之案件中有如國寶 公司所指稱之情況,其直接轉單賺取差價,當時並沒有受到 懲處,但有受到李青騰的口頭訓誡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卷一第218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6號嗣後具狀否認,表示前因長期訟累且無業許久 ,精神不濟、思慮不清,對吳啟墩案件為錯誤陳述等語(見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一第240頁),惟若確無此事 ,被告實無可能具體陳述上情,被告嗣後翻異其詞、空言否 認,尚無可採,足見被告於101年4月間承辦吳啟墩之喪葬服 務案件時曾有洗件之情形,並經原告告誡,則被告於101年4 月間經原告告誡後,亦應已知原告規定公件不能轉為契約件 。從而,被告既已明確知悉上開禁令,並曾受告誡,其以原 告員工身分為原告處理客戶喪葬事宜等事務時,自負有嚴守 上開規範、誠實辦理公件以免損及原告利益之任務。 ⒊被告違反原告前開規範而將謝錢花香之公件轉為契約件: ⑴證人謝楚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鮑成定,也無人轉讓生 前契約予我母親謝錢花香,我亦不曾看過上開生前契約之指 定使用申請書,我在謝錢花香病危時,是直接撥打原告0800 之客服專線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正反面);及於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委託原告處理謝 錢花香之喪禮,我在謝錢花香病危時曾先撥打原告客服電話 ,由原告其他服務人員至成大醫院初步洽談,謝錢花香死亡 後,原告有派員接運遺體,當時我在殯儀館初次見到被告, 我已經忘記當時被告說過什麼話,一開始原告人員在醫院時 已經談得很清楚,有提供1張單子向我們解釋,我只記得原 告員詢問我們有無生前契約,原告人員說沒有生前契約所以 沒有優惠價格,但他還是可以給我們一些優惠價格,該員直 接告訴我們單子上之優惠價格,但我已經忘記該優惠價格為 何,該員並未詢問我們是否認識其他持有生前契約之人,亦 未表示可將他人之生前契約轉讓予我們,我也不記得被告有 無表示謝錢花香之喪禮價格是依據原告規定或因有轉讓他人 之生前契約、有業務提供生前契約使用而以優惠價格處理, 我不認識黃秀琴,也不知道黃秀琴曾轉讓系爭生前契約於謝 錢花香之喪禮上,本件確實未直接轉讓生前契約,但被告有 給我1張業務黃秀琴之名片,表示如果有人問我們是否有認 識的業務,要作肯定之答覆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
⑵證人謝劼霖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生前契約及指定 使用申請書,亦未曾受讓系爭生前契約,也不知鮑成定曾指 定謝錢花香使用系爭生前契約,被告只有在謝錢花香死亡後 ,拿了1張黃秀琴之名片給我,說可以比較便宜等語(見偵 一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及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 字第6號審理時證稱:我們曾委託原告處理謝錢花香之喪禮 ,是朋友介紹的,謝錢花香病危時,即由謝楚月先去電原告 洽詢,有原告其他人員至成大醫院跟我們接洽,謝錢花香死 亡後,由謝楚月聯絡原告人員接運謝錢花香遺體至殯儀館,



其後我們曾至原告洽談費用,我不記得被告或原告人員曾否 詢問我們有無生前契約,印象中被告曾拿1張名片給我看, 我只記得被告表示講該名片上的名字會有比較便宜之價格, 我不記得可便宜多少,我不認識黃秀琴,亦從未與黃秀琴接 洽過,我也不確定黃秀琴是否即為該名片上之名字等語(見 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二第47頁);及於本院104年 度易字第50號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母親謝錢花香死 亡要辦理喪事,至原告接洽時見到被告,被告曾列原告規定 之價格給我們看,印象中有幾種價格,當時被告還曾拿1張 名片給我們看,說用這個名片的名字可享有較優惠之價格, 比如說從A價位可變成B價位,但我不記得詳細數字為何,被 告亦未表示因何可較為優惠,只是被告既已表示比較便宜, 我們即表同意,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提及會員價之事,也沒 有印象有人提到任何生前契約或契約轉讓之事,我們不認識 名片上之業務,故未曾與之接觸,被告沒有說要與名片上的 業務接洽,也未表示要出示該張名片,只是說拿這張名片就 會比較便宜,我也沒印象被告有無說我們須向國寶公司表示 是名片上的業務介紹的,我不認識鮑成定或黃秀琴,我也不 知道有使用別人名義之生前契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50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反面)。 ⑶證人黃秀琴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其他告別式上聽聞原告的 1位服務人員表示接到1件沒有生前契約的,我就請被告問家 屬是否使用我的會員資格,翌日被告表示家屬說要使用,就 是要指定使用生前契約,我就把鮑成定之生前契約轉單予謝 錢花香,我沒有跟謝錢花香的家屬見過面,我僅是將上開生 前契約及填寫鮑成定資料之指定使用申請書交給國寶公司櫃 臺人員,其餘是被告接洽將系爭生前契約指定使用於謝錢花 香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反面、偵二卷第34頁反面)。又證 人蘇秀慧於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審理時證稱:我印象 中黃秀琴是拿系爭生前契約到櫃臺,我工作位置就在櫃臺, 我問黃秀琴是哪件要用的,黃秀琴說她不曉得,叫我問被告 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卷二第120頁)。 ⑷綜上各情,被告於本件謝錢花香案件之公件轉為契約件,轉 件提供人黃秀琴與謝錢花香家屬互不認識、未碰過面、亦未 同意及委託轉件,全係被告一手主導,被告違背國寶公司規 定未誠實辦理國寶公司公件之任務,擅自居中操作將公件轉 為契約件甚明。又被告因上開背信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謝楚月、謝劼霖謝錢



香之喪葬費用,係向國寶公司繳納245,050元,但被告以由 黃秀琴代鮑成定提出系爭生前契約之方式,向原告表明謝錢 花香係經鮑成定指定使用系爭生前契約後,曾由原告將114, 000元(生前契約價值178,000元-使用生前契約時應繳之尾 款64,000元=114,000元)交由黃秀琴退還鮑成定,已如前 述,則如被告誠實以公件方式辦理謝錢花香之喪葬事宜,原 告可收取之費用總額為245,050元,且無須再退還任何款項 ,故若被告未擅自操作而變更謝錢花香之案件來源屬性,原 告除可收受謝楚月、謝劼霖繳納之喪葬費用245,050元外, 亦無須再退還鮑成定前述114,000元,足認被告上開違背任 務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11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至明。(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原告受有11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前開 不法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14,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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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