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347號
TNEV,104,南簡,347,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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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王倉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陳吳瑞香
      陳義雄
      陳義能
      陳義榮
      陳義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父即訴外人王天賜於民國97年2月29日將 其所有均坐落於臺南市○○區○○○○○○地號及應有部分 之17筆土地(下稱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全寶 管理、處分及設定,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終止信託或 處分、出售完成,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 委託人。經查陳全寶已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信託土地全部處 分完畢,依據信託法第62條、第65條之規定,王天賜與陳全 寶間之信託關係已於系爭信託土地處分完畢時消滅,陳全寶 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王天賜。而王天賜陳全寶已分別於10 3年10月18日及103年7月間死亡,上開二人基於信託關係所 生之權利義務均已分別由王天賜陳全寶之全體繼承人所繼 承,而伊為王天賜之繼承人之一,被告為陳全寶之全體繼承 人,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自有對被告全體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惟本件信託財產全部高達新臺 幣(下同)4,700萬元以上,伊因資力有限等情,求為判命 被告應於繼承陳全寶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繼承人王天賜全體繼承人受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天賜王乾輝(下稱原告等三人 )於91年6月19日與訴外人陳昆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等三人分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 每坪51,000元,合計共約7,8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昆德( 其中同段772地號土地由地主保留約50坪,實際面積俟土地



分割後為準),同段737、750、738、739、749、773、774 地號土地因為道路用地,亦包含在本件買賣內,但不計價 ,依約陳昆德已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1,200萬元,餘款則由 陳昆德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現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貸 款代原告等三人清償債務,土地增值稅由原告等三人負擔。 茲因出賣土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高,為節省土地增值 稅之支出,故雙方於91年9月14日簽訂協議書,由陳昆德同 意協助原告等三人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原告等三人則 同意於節稅辦理完成後補助陳昆德100萬元,後原告等三人 即透過代書即被告陳義榮,由陳義榮之父、母、親友即陳全 寶、陳吳瑞香、蕭徐梅華莊金鳳林秋真陳秋麗、蕭云 平等七人(下稱陳全寶等七人),將渠等名下所有包含系爭 信託土地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共21筆土地先行各 移轉權利範圍萬分之1或千分之1予王天賜,並由王天賜將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6號所示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怡中段土地)權 利範圍各萬分之1至萬分之9999不等之應有部分先行移轉予 陳全寶陳吳瑞香、蕭徐梅華陳秋麗蕭云平,就上開26 筆土地形成共有狀態,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欲出賣予陳昆 德之系爭怡中段土地,分割由王天賜陳吳瑞香、蕭徐梅華陳秋麗蕭云平等人取得(系爭怡中段分割後情形詳如附 表三編號22至26號)後,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陳昆德 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俊良、陳俊宏,以藉王天賜與陳 全寶等七人等人就上開26筆土地分割時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 增減在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免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共有物分 割現值申報即可登記,又可提高前次移轉現值,隨即再出售 予陳昆德時並未增值之方式,逃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茲因 陳昆德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等三人買賣價金, 系爭怡中段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陳昆德及其所指定之陳俊良 及陳俊宏,惟因經由協議分割而移轉登記予王天賜之系爭信 託土地,本即非王天賜所有,而係陳全寶等七人所有並借名 登記於王天賜名下,然未免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陳全寶等七人 再遭課徵相關稅捐,故經王天賜陳全寶之同意,仍繼續借 名登記於王天賜名下,惟辦理信託登記予陳全寶,並由陳全 寶全權處分之,是王天賜陳全寶間就系爭信託土地間之信 託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信託土地依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陳全寶等七人 所有,則原告以伊等均為被繼承人陳全寶之繼承人,應繼承 陳全寶王天賜間就系爭信託土地間所為信託契約之權利及 義務,因而依據信託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陳全



寶將系爭信託土地為處分後之信託財產,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天賜於97年2月29日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全寶管理、處分及 設定,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終止信託或處分、出售完 成,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而陳 全寶已於103年5月之前即將系爭信託土地全部處分完畢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信託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 信為真正。然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辯:原告等三人於91年6 月19日與訴外人陳昆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等三人分 別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以每坪51,000元,合計共約7,89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陳昆德(其中同段772地號土地由地主保留約50 坪,實際面積俟土地分割後為準),同段737、750、738、7 39、749、773、774地號土地因為道路用地,亦包含在本件 買賣內,但不計價,依約陳昆德已於訂約當日給付定金1,20 0萬元,餘款則由陳昆德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即現京城 銀行)安和分行貸款後代原告等三人清償債務,土地增值稅 由原告等三人負擔。茲因出賣土地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過 高,為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故雙方於91年9月14日簽訂 協議書,由陳昆德同意協助原告等三人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 事宜,原告等三人則同意於節稅辦理完成後補助陳昆德100 萬元,後訴外人王天賜即透過代書即被告陳義榮,由陳義榮 之父、母、親友即陳全寶等七人,將渠等名下所有包含系爭 信託土地在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共21筆土地先行各 移轉權利範圍萬分之1或千分之1予王天賜,並由王天賜將系 爭怡中段各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至萬分之9999不等之應有 部分先行移轉予陳全寶等七人,使王天賜陳全寶等七人就 上開26筆土地形成共有狀態,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將欲出賣 予陳昆德之系爭怡中段土地,分割由王天賜陳吳瑞香、蕭 徐梅華陳秋麗蕭云平等人取得(系爭怡中段分割後情形 詳如附表三編號22至26號)後,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



陳昆德及其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陳俊良、陳俊宏,以藉王天 賜等人就上開26筆土地分割時取得之土地價值差額增減在1 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免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共有物分割現值申 報即可登記又可提高前次移轉現值,隨即再出售予陳昆德時 並未增值之方式,逃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其後陳昆德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等三人買賣價金,系爭怡中段 土地亦已移轉登記予陳昆德及其所指定之陳俊良及陳俊宏等 情,則據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共有土地所有權 分割契約書、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調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及依職權調閱737、738、739、749、750 、773、774地號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後查證無訛; 且核與證人陳昆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曾於91年6月19日 與原告等三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等三人購買坐落臺南 市安南區怡中段746、747、748、767、772、775、737、750 、738、739、749、773、774地號土地,當時係因原告等三 人向銀行借款無力償還,訴外人王乾輝要求其購買前揭土地 ,以免土地遭拍賣,因其信用良好,當時銀行同意讓其貸款 給付買賣價金,原告等三人則要求其同意辦理節稅,其於購 得上開土地後,則將土地登記於其子陳俊良及陳俊宏名下, 而其並不認得陳全寶等七人,亦未曾向陳全寶等七人購買土 地等語相符;又訴外人蕭云平陳秋麗陳吳瑞香等人,亦 曾因將經由分割登記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陳俊良、陳俊宏一事,遭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97年1月31日更名為臺南市稅務局),以渠等藉由與王天賜 互相移轉小部分應有部分,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墊高前次移 轉現值後再將土地移轉他人,以達再移轉時得規避土地增值 稅之方式,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因而以共有物 分割改算前之移轉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而向蕭云平等人 補徵土地增值稅,經蕭云平等人分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各以96年度訴字第 607號、第608號、第616號、第716號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後 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裁字第2207號、第3153號、 第2208號、第3166號裁定駁回蕭云平等人之上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調閱前揭卷宗後查證屬 實,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王天賜於91年間取得原屬於陳全 寶等七人所有之系爭信託土地,確係因為與原告及訴外人王 乾輝共同出賣其三人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746 、747、748、767、772、775、737、750、738、739、749、 773、774地號土地予陳昆德,但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因而透過代書即被告陳義榮,利用陳全寶等七人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21號所示土地與原告等三人所有之系爭怡中段土 地相互移轉小部分應有部分,再協議分割墊高前次移轉現值 後,隨即將系爭怡中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昆德及其指定之陳 俊良、陳俊宏之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所致。則王天賜 於取得系爭信託土地之時既未給付陳全寶等七人取得前揭土 地之對價,陳全寶等七人亦無將系爭信託土地所有權移轉予 王天賜之意,又原告就被告所辯:前揭土地於97年間信託登 記予陳全寶前,亦均係由陳全寶支付相關土地稅捐及處理一 節,亦不爭執,是被告所辯:系爭信託土地為陳全寶等人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予王天賜名下,即屬有據。
㈡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 人王天賜於91年間登記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復於 97年2月29日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陳全寶管理、 處分及設定,並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終止信託或處分、 出售完成,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 一節,固如前述。然系爭信託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王天賜名下 ,實際係由陳全寶等七人管理、使用、處分一情,前已敘明 ;又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系爭信託土地於97年2月29日信託 登記予陳全寶,係因王天賜不希望前揭土地稅單寄至其處, 且對陳全寶而言,經信託登記後亦較易將前揭土地登記回來 ,亦較無風險等情,亦不爭執,可知王天賜於97年2月29日 將系爭信託土地信託登記予陳全寶,僅係透過信託登記將系 爭信託土地交還予陳全寶,並由陳全寶自行將前揭土地登記 返還予原所有權人,當中並無委託陳全寶代其管理、處分及 設定之意,且系爭信託土地原既為陳全寶等人所有,其與陳 全寶間亦當無如其二人於97年2月2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所載,同意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即 王天賜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王天賜陳全寶分別於97年2 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就系爭信託土地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其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亦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而陳全寶已於103年5月之前即將系爭信託土地全部處分完畢 如附表一所示,又王天賜陳全寶已分別於103年10月18日 及103年5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分別為其二人之繼承人, 因未拋棄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王天賜陳全寶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清償責任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信託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王天賜陳全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惟王天賜陳全寶分別於97年2月20日及 同年月29日就系爭信託土地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前已 明敘。則原告以王天賜陳全寶就系爭信託土地所成立之信 託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已分別由原告及被告所繼 承,其依信託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陳全寶遺產範圍內,將系爭信託土地處分後,以前揭 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所得利益即47,521,177元中之50萬元, 給付包含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王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 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天賜陳全寶於97年2月20日及同年月29日就 系爭信託土地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以其與被告分 別為被繼承人王天賜陳全寶之繼承人,已繼承前揭信託法 律關係為由,依據前揭已因無效而不存在之信託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全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予包含 原告在內之被繼承人王天賜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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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