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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450號
TNEV,104,南簡,1450,2016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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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廷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 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176元,該項裁定業於104年12月 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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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