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顏昭明即顏鐸淇之繼承人
顏金池即顏鐸淇之繼承人
顏昭富即顏鐸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金池、顏昭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鐸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昭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顏金池、顏昭富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鐸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顏昭明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顏昭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顏昭明、顏金池 、顏昭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54元,及其 中102,157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12日審理時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被告顏金池、顏昭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鐸淇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顏昭明連帶給付原告176,054元,及其中 102,15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顏鐸淇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訴外人顏鐸淇得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委託原告先賢墊短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訴外 人請求償還帳款,而訴外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詎訴外人顏鐸淇自9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累計102,157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76,054元帳款 未付。又新光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予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同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 轉。次查訴外人顏鐸淇已於93年10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顏昭明、顏金池及顏昭富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人 等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對於被告 顏金池、顏昭富抗辯其等未與被繼承人顏鐸淇同居共財而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拋棄繼承一情不 爭執,願就被告顏金池、顏昭富部分請求僅在繼承被繼承人 顏鐸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系爭債務。而被告顏昭明部分, 因其係系爭信用卡書上載明之近親聯絡人,且依被告顏昭明 與被繼承人顏鐸淇之戶籍謄本可以看出顏鐸淇死亡時,兩人 是同住在天祥路300巷34號,可知兩人有同居共財之關係, 系爭債務逾期繳納時,銀行也有通知被告顏昭明,為此,爰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顏昭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針對本案 債務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顏金池、顏昭富則以:被告顏金池、顏昭富之父母約在 73年時分居,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故被告顏金池、顏昭富自 小即是由母親養大成人,沒有跟父親即訴外人顏鐸淇生活在 一起,也不了解訴外人顏鐸淇任何財務狀況。訴外人顏鐸淇 於93年過世時,被告顏金池、顏昭富無任何法律背景或常識 ,故不知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且當時亦無繼承訴外人顏鐸淇 任何遺產。被告顏金池、顏昭富與訴外人顏鐸淇、被告顏昭 明都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被告顏金池、顏昭富既然與訴外人 顏鐸淇無同居共財之事實,也不知悉其債務情況,倘要求被 告顏金池、顏昭富清償訴外人顏鐸淇之債務,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 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7月24日彰院恭家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訴外人顏鐸淇、顏孫秀勤及被告顏昭明、顏金池、顏 昭富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顏 金池、顏昭富雖以前詞置辯,惟仍無法免其等於繼承被繼承 人顏鐸淇之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而被告顏昭明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 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於93年10月18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性 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且其繼承人即被告人等均未為拋棄 繼承,而被繼承人顏鐸淇係設籍於「彰化市彰化市○○里○ ○路000巷00號」、帳單寄送地址亦為上址,而被告顏金池 則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之1」,被 告顏昭富係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林頭32之13號,此有前開信 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顏金池、顏昭富 與訴外人顏鐸淇實未同居共財,當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顏金池、顏昭富就訴外人顏鐸淇之債務 ,應僅於繼承訴外人顏鐸淇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顏金池、顏昭富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鐸淇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顏昭明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