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349號
TNEV,104,南簡,134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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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貿仁
被   告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董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日起,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3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合計新臺幣310,288 元,均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之 本票2 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依法被告3 人應負本票發票人連帶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核與所述相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號│ │ │ │ │(利息起算日)│
├─┼───┼────────────┼──────┼─────┼───────┤
│1 │495731│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214,700元 │104年10月10日 │
│ │ │李明宗 │ │ │ │
│ │ │董美雲 │ │ │ │
├─┼───┼────────────┼──────┼─────┼───────┤
│2 │495732│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95,588元 │104年11月10日 │
│ │ │李明宗 │ │ │ │
│ │ │董美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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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鐵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聖鋼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